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盛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省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子云东路9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省汉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静,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成都枫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成都枫庭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泰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兰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盛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禾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静、**、原审原告成都枫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庭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0124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禾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1.XXX生前与盛禾物业公司所签合同为《承揽协议》而非《劳动合同》,该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要素,而非劳动合同。2.***、***、康静、**作为劳动仲裁申请人,其申请事项是确定与枫庭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而非与盛禾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超越***、***、康静、**的仲裁申请,认定XXX与盛禾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民诉法的基本原则相悖,且四*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二款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被上诉人***、***、康静、**辩称,首先,XXX生前与盛禾物业公司签订的承揽协议,系公司方为规避法律责任,其实质为劳动合同。其次,在仲裁时已经追加过盛禾物业公司为第三人,***、***、康静、***提出过请求确认XXX与枫庭建设公司或盛禾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四*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
原审原告枫庭建设公司述称,认可盛禾物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枫庭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XXX生前与枫庭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静、***死者XXX的近亲属。龙泉驿区博客小镇项目物业由盛禾物业公司负责,XXX生前在博客小镇项目从事绿化工作,工作内容由盛禾物业公司指派,XXX上班每日均需到盛禾物业公司指定地点打卡,XXX的工资在盛禾物业公司办公室领取。2016年8月16日,枫庭建设公司为XXX投保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
2018年1月11日,***、***、康静、****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确认XXX生前与枫庭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1日,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X生前与枫庭建设公司自2016年8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XXX生前与枫庭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2016年8月16日,枫庭建设公司以员工的名义为XXX投保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但盛禾物业公司及枫庭建设公司均认可系盛禾物业公司委托枫庭建设公司代为购买,不能仅凭此就认定XXX与枫庭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枫庭建设公司与X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确认。XXX生前在龙泉驿区博客小镇项目从事绿化工作,该项目物业由盛禾物业公司负责,XXX的工作内容由盛禾物业公司指派,每日上班均需到盛禾物业公司指定地点打卡,且XXX的工资在盛禾物业公司处领取,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XXX生前与盛禾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康静、**在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XXX生前与枫庭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XXX生前与盛禾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四*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项认为有误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请求,均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XXX生前与盛禾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四*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XXX生前与枫庭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XXX生前与盛禾物业公司自2016年8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收取受理费5元,由盛禾物业公司承担。
二审中,***、***、康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8年4月3日的《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以及***、***、康静、**的代理人在仲裁庭审后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代理词。拟证明***、***、康静、**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要求确认XXX生前与盛禾物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盛禾物业公司质证认为,首先,代理词仅是***、***、康静、**的单方陈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次,***、***、康静、**并没有在仲裁申请中明确提出确认XXX与盛禾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在仲裁庭审的辩论阶段才提出与盛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依然不适用四*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二款的规定。枫庭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与盛禾物业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静、**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评析、***、***、康静、**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二审另查明:***、***、康静、**在2018年4月3日的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辩论阶段明确提出:XXX与枫庭建设公司或盛禾物业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且***、***、康静、**代理人于2018年4月4日在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代理词中也再次提出了该项主张。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盛禾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康静、**的答辩意见以及枫庭建设公司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XXX生前与盛禾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康静、**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XXX生前在龙泉驿区博客小镇项目从事绿化工作,XXX的工作内容由盛禾物业公司指派,每日上班均需到盛禾物业公司指定地点打卡,虽然盛禾物业公司对此否认,但其在一审中既没有提供公司的打卡记录,二审中也没有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盛禾物业公司应当提交而未提交该证据,其应该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并结合XXX生前与盛禾物业公司签订的《承揽协议》,协议中对XXX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和工作报酬都予以了约定,且盛禾物业公司委托枫庭建设公司为XXX投保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本院认定XXX生前在盛禾物业公司负责的物业项目中从事绿化工作,工作内容由盛禾物业公司指派,每日上班均需到盛禾物业公司指定地点打卡,且XXX的工资在盛禾物业公司处领取,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之规定,盛禾物业公司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XXX从事的工作内容系盛禾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XXX从盛禾物业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并接受盛禾物业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盛禾物业公司主张其与XXX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盛禾物业公司主张***、***、康静、**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其申请事项是确定与枫庭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盛禾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能参照适用四*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康静、**在仲裁庭审中就已向仲裁委员会主张确认XXX生前与盛禾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康静、**未在仲裁申请时就提出确认与盛禾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考虑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且本案枫庭建设公司与盛禾物业公司在管理和业务上均互有关联,出于对普通劳动者的认知考虑,也不能苛求其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就能够确定XXX是与盛禾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康静、**在仲裁庭审阶段主张确认XXX生前与盛禾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视为***、***、康静、**的该项请求确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参照《四*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高法民一〔2016〕1号)第2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项认为有误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请求,均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因此,一审法院确认XXX生前与盛禾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成都盛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盛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滕洁
审判员周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