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9128号
原告:**,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临,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彤,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35号1幢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BX97D33。
法定代表人:王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林,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文,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顺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临,被告钧顺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钧顺祥公司支付劳务费249030元及逾期利息(以2469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钧顺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0年8月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由**负责青岛市龙湖张家楼双河路项目一期西地块消防劳务施工,合同金额526155元。合同签订后,**于2020年7月21日入场施工,正常情况下,至2020年10月31日前即可完成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2020年夏季雨水过多,自八月份开始施工现场就存在大量积水,而钧顺祥公司迟迟不予处理,加之钧顺祥公司应提供的施工材料迟延进场,导致现场无法正常施工,**多次告知钧顺祥公司要求尽快处理上述问题,然而,直到**撤场,钧顺祥公司也未对施工现场的积水问题进行处理,施工材料更是迟延到场达一个月之久。由于钧顺祥公司不积极处理现场积水问题和拖延提供施工材料,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而无论**雇佣的工人是否干活,干多少活,**仍要支付每天的工人工资并承担工人的吃住问题,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力支撑,不得不于2020年10月10日撤场。截至撤场之日,钧顺祥公司仅支付**劳务费103600元,尚有108745元劳务费未支付。因为钧顺祥的上述原因导致**额外增加工人工资、住宿费、餐费等费用共计140285元,该费用应由钧顺祥公司承担。
钧顺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因**未按时完工,导致钧顺祥公司另行找案外人进行施工,损失巨大,且由**施工的工程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故应驳回**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20年8月,分包人钧顺祥公司与劳务分包人**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青岛市龙湖张家楼双河路项目一期消防水系统自动喷淋、消火栓系统及消防水泵房系统中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及稳压装置的施工安装(包括人防区域内消防水系统施工安装);**应负责本项目内所有相关的消防管道施工、阀门及其他相关设备的施工安装;工程价款526155元,按月度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上月完成工程产值的60%......;钧顺祥公司提供至现场的材料、设备由双方验收签字确认,由**签收并负责其材料、设备的管理、安装及成品保护。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后中途撤场。2020年11月2日,钧顺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鲁0211民初22716号],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返还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5400元违约金。该案本院经本院审理认为**除为钧顺祥公司的青岛市××楼××路××期消防工程提供劳务等施工外,还在钧顺祥公司的黄岛区渭河路工地、济南华润万象项目提供劳务,钧顺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在青岛市××楼××路××期消防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在黄岛区渭河路工地、济南华润万象项目的施工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证据,因此无法证明钧顺祥公司超付**工程款50000元,判决解除涉案合同。
双方对**已施工的工程量数额以及钧顺祥公司应否支付有争议。**主张,合同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因现场积水多,多次要求钧顺祥公司清理积水,但一直未处理;根据合同约定,由钧顺祥公司提供施工材料,但钧顺祥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正常施工,期间还垫付了工人工资及食宿费用,数额高达140285元,该费用应由钧顺祥公司承担;因为上述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完成施工任务,不得于2020年10月10日撤场,期间已完成工程量212345元,钧顺祥公司已经支付103600元,尚欠108745元。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该3名证人均系**雇佣人员,证明自2020年8月份以来,施工现场一直存在严重积水问题,钧顺祥公司一直未予解决,导致无法正常施工;施工所需物料迟迟不到位,导致现场亦无法正常施工;施工期间的工人吃住问题由**负责,误工期间的用餐费用共计9790元,上述损失均因钧顺祥公司上述原因所致,应由钧顺祥公司承担。
2、工程付款申请单一份2份(载明:累计已付款金额103600元,累计已开发票金额103600元,本次申请金额108745元,总计212345元),**撤场后,由双方确认的工程节点图纸三份,案涉项目工人工资表、窝工损失计算表、窝工期间工人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同**付款申请单中所列工程量明细一致,截至撤场日劳务费用总计金额为212345元,案涉项目实际产生的工人工资为274175元,窝工产生的损失金额共计140285元。
3、钧顺祥公司付款记录(其中2020年9月5日付款53600元,交易详情为青岛市××楼××路××期消防工程款;2020年9月18日付款50000元,交易详情为转款),证明钧顺祥公司分两次共支付劳务费103600元。
4、施工现场照片、施工现场录像各一组,与钧顺祥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自2020年8月1日开始到**于2020年10月15日撤场时施工现场一直存在积水问题,**曾多次与钧顺祥公司沟通协调尽快解决施工现场积水问题,以免造成施工停滞,但钧顺祥公司一直未予解决,导致施工进展缓慢,**因此遭受严重经济损失,钧顺祥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5、物料单2份,手机相册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于2020年8月12日向钧顺祥公司提出提供施工所需物料,钧顺祥公司迟迟未予提供,**又于2020年8月19日再次向钧顺祥公司提出,钧顺祥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和2020年9月18日才将相关物料送至施工现场,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施工进度,造成**额外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住宿费和餐费等损失,钧顺祥公司应承担该损失。
6、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为工人租赁房屋,房屋租赁费用由**支付,误工期间的损失为2080元,该损失应由钧顺祥公司承担。
7、**与钧顺祥公司工作人员王世权于2020年10月5日聊天记录截图一份(2020年10月5日,**发送给王世权劳务工程款付款申请双河路9月份(1)),工程款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在撤场前,曾于2020年10月5日向钧顺祥公司提交过工程量确认单,但直到现在,钧顺祥公司未予确认,且在钧顺祥公司未予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又继续施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覆盖,在案涉工程被覆盖的情况下,钧顺祥公司应对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
8、司法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3日组织双方到案涉现场进行工程量确认全过程录音和录音纸质版一份,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记录一份,证明钧顺祥公司承认双方于2021年2月份就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过确认,案涉工程并非如钧顺祥公司所述无法进行工程量确认;在鉴定过程中,钧顺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绝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在工程量可以进行确认的情况下,钧顺祥公司拒绝配合**对工程量进行确认,钧顺祥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9、工程款付款申请单1份,该证据为钧顺祥公司在(2020)鲁0211民初2271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向钧顺祥公司提交过第二次付款时间节点工程量和工程费用以及钧顺祥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第二次付款时间节点,钧顺祥公司确认55535元,说明**已经尽到明确工程量的义务。
钧顺祥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8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钧顺祥公司认为,关于证据1,三证人均陈述其与**存在雇佣关系,由**发放工资接受**管理,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根据证人杨某的陈述,现场虽有积水,但施工并未完全停滞,因此积水是否对施工进度有影响何种程度影响应予以确认,三证人均陈述缺乏材料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其所谓的材料供应不足对工期的实际影响;关于证据2,仅有**签字,未经钧顺祥公司确认,属于**单方制作,该证据中提到的窝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均不应由钧顺祥公司承担;关于证据3,其中的50000元转款,根据钧顺祥公司财务记录性质为借款,**并未提供对应的工程量;关于证据4,并不能证明施工现场整体积水情况及积水持续时间,无法直接证明积水情况对施工进度有无影响及影响程度,该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部分材料的缺失是否影响整体工期,工期延误是否仅仅是钧顺祥公司的原因,双方一直有争议,不能证明责任在钧顺祥公司;关于证据5,聊天记录中发放物料单前后的聊天内容缺失,且物料单为单方制作,没有钧顺祥公司签字确认;关于证据6,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关于证据7,王世权是钧顺祥公司员工;关于证据8,与本案无关,系**的律师在未经钧顺祥公司同意下进行的录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证据9,手写部分并无钧顺祥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即使能说明钧顺祥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中有50000元的工程量,但仍不足说明**主张的108745元工程量有双方确认。钧顺祥公司主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中途撤场,导致钧顺祥公司重新找案外人施工,损失巨大,且**已经施工的部分双方未进行决算。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款支付凭证6张(2020年9月3日的工程款付款申请单载明:申请付款金额组成明细:喷淋头1051只×85=89335元×60%=53601元;2020年9月18日的工程款付款申请单载明:已付款金额53600元,本次申请金额50000元,备注“支付5万元整为借款,后期从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8月10日付款3300元,未备注用途;2020年9月1日付款1800元,备注用途为费用报销;2020年9月5日付款53600元,备注用途为青岛市××楼××路××期消防工程款;2020年9月18日付款50000元,未备注用途;2020年9月22日付款30000元,未备注用途;2020年9月26日付款30000元,未备注用途),证明钧顺祥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68700元。
2、案外人完成剩余工程的工程款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以及钧顺祥公司自有的劳务公司工人完成零星工程的工资表,证明**在没有通知钧顺祥公司的情况下中途撤场,导致钧顺祥公司另行找第三方进行施工,产生的费用远远高于**与钧顺祥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数额。
**对证据1中的53600元真实性无异议,至于钧顺祥公司提交的审批会签部分,**未参与办理,对该部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付款申请单恰能证明**2020年7月、8月的工程总量应为89335元,而钧顺祥公司实际支付了53601元。对申请金额为50000元的审批会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会签单上并非**本人签字,但钧顺祥公司确实支付给**50000元工程款,该50000元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否则钧顺祥公司也不会支付。对其他汇款金额共计65100元予以认可,但是该4笔汇款,并非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该笔款项已经在(2020)鲁0211民初22716号案件进行了确认,钧顺祥公司不应就同一事项重复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冠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因钧顺祥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图纸有异议,不能进行现场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施工现场存在积水以及材料有时延迟供应问题;关于证据2中的工程付款申请单虽然钧顺祥公司予以否认,但结合**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已将该工程付款申请单发送给钧顺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系**提交的单方证据,且系**组织工人施工必然产生的损失,**要求钧顺祥公司承担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证据3,能够证明钧顺祥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3600元,证据5、6,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关于证据8,能够证明钧顺祥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异议;关于证据9,系(2020)鲁0211民初22716号案件中钧顺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钧顺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2020)鲁0211民初22716号案件中已经认定钧顺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在青岛市××楼××路××期消防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在黄岛区渭河路工地、济南华润万象项目的施工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证据,因此无法证明钧顺祥公司超付**工程款50000元;关于证据2,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先由**进行施工,后中途退场,案外人完成了后续工程的施工,**施工的部分已被覆盖。庭审中,**向本院申请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把并提交图纸作为检材,钧顺祥公司对该图纸存在异议,导致无法进行工程量鉴定,但**提交证据2、证据7证明其已将工程量确认单发送给钧顺祥公司,钧顺祥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已完工工程量工程款为212345元,钧顺祥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3600元,钧顺祥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08745元。逾期支付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钧顺祥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要求钧顺祥公司支付窝工期间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8745元及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付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87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5.50元,由**负担2561.50元,由***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镇
人民陪审员 毕宗阁
人民陪审员 程 鹏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