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4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35号1幢3层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BX97D33。
法定代表人:王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振杰,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临,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顺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9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钧顺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1,804.25元,并且不承担逾期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2020年8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青岛市龙湖张家楼双河路项目一期西地块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发生工程款纠纷。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一份工程付款申请单就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08,745元,显然证据不足。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在一定时间段内履约的合同。工程量的确认应当以双方测算,并共同认可的数量为准,并以此确定工程款金额。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付款申请单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的充分证据。双方曾经于2021年2月进行了一次工程量确认,并且双方签字认可。双方签字并认可的工程款总额为175,404.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3,6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71,804.25元。之后,被上诉人单方面推翻了他自己签字确认过的工程量,提出了超出合理范围的工程款主张,并且无理要求上诉人支付窝工损失。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也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有争议的剩余工程款,并且也不应当承担因为被上诉人违约产生的逾期责任,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钧顺祥公司支付劳务费249,030元及逾期利息(以246,9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钧顺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分包人钧顺祥公司与劳务分包人**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青岛市龙湖张家楼双河路项目一期消防水系统自动喷淋、消火栓系统及消防水泵房系统中喷淋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及稳压装置的施工安装(包括人防区域内消防水系统施工安装);**应负责本项目内所有相关的消防管道施工、阀门及其他相关设备的施工安装;工程价款526155元,按月度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上月完成工程产值的60%......钧顺祥公司提供至现场的材料、设备由双方验收签字确认,由**签收并负责其材料、设备的管理、安装及成品保护。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后中途撤场。2020年11月2日,钧顺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鲁0211民初22716号],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返还工程款50000元并承担5400元违约金。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除为钧顺祥公司的青岛市××楼××路××期消防工程提供劳务等施工外,还在钧顺祥公司的黄岛区渭河路工地、济南华润万象项目提供劳务,钧顺祥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在青岛市××楼××路××期消防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在黄岛区渭河路工地、济南华润万象项目的施工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证据,因此无法证明钧顺祥公司超付**工程款50000元,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双方对**已施工的工程量数额以及钧顺祥公司应否支付有争议。**主张,合同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因现场积水多,多次要求钧顺祥公司清理积水,但一直未处理;根据合同约定,由钧顺祥公司提供施工材料,但钧顺祥公司未按约定按时提供材料,导致**无法正常施工,期间还垫付了工人工资及食宿费用,数额高达140285元,该费用应由钧顺祥公司承担;因为上述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完成施工任务,不得于2020年10月10日撤场,期间已完成工程量212345元,钧顺祥公司已经支付103600元,尚欠108745元。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该3名证人均系**雇佣人员,证明自2020年8月份以来,施工现场一直存在严重积水问题,钧顺祥公司一直未予解决,导致无法正常施工;施工所需物料迟迟不到位,导致现场亦无法正常施工;施工期间的工人吃住问题由**负责,误工期间的用餐费用共计9790元,上述损失均因钧顺祥公司上述原因所致,应由钧顺祥公司承担。2.工程付款申请单一份2份(载明:累计已付款金额103600元,累计已开发票金额103600元,本次申请金额108745元,总计212345元),**撤场后,由双方确认的工程节点图纸三份,案涉项目工人工资表、窝工损失计算表、窝工期间工人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同**付款申请单中所列工程量明细一致,截至撤场日劳务费用总计金额为212345元,案涉项目实际产生的工人工资为274175元,窝工产生的损失金额共计140285元。3.钧顺祥公司付款记录(其中2020年9月5日付款53600元,交易详情为青岛市××楼××路××期消防工程款;2020年9月18日付款50000元,交易详情为转款),证明钧顺祥公司分两次共支付劳务费103600元。4.施工现场照片、施工现场录像各一组,与钧顺祥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自2020年8月1日开始到**于2020年10月15日撤场时施工现场一直存在积水问题,**曾多次与钧顺祥公司沟通协调尽快解决施工现场积水问题,以免造成施工停滞,但钧顺祥公司一直未予解决,导致施工进展缓慢,**因此遭受严重经济损失,钧顺祥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5.物料单2份,手机相册截屏、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于2020年8月12日向钧顺祥公司提出提供施工所需物料,钧顺祥公司迟迟未予提供,**又于2020年8月19日再次向钧顺祥公司提出,钧顺祥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和2020年9月18日才将相关物料送至施工现场,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施工进度,造成**额外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住宿费和餐费等损失,钧顺祥公司应承担该损失。6.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为工人租赁房屋,房屋租赁费用由**支付,误工期间的损失为2080元,该损失应由钧顺祥公司承担。7.**与钧顺祥公司工作人员王世权于2020年10月5日聊天记录截图一份[2020年10月5日,**发送给王世权劳务工程款付款申请双河路9月份(1)],工程款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在撤场前,曾于2020年10月5日向钧顺祥公司提交过工程量确认单,但直到现在,钧顺祥公司未予确认,且在钧顺祥公司未予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又继续施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覆盖,在案涉工程被覆盖的情况下,钧顺祥公司应对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8.司法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3日组织双方到案涉现场进行工程量确认全过程录音和录音纸质版一份,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记录一份,证明钧顺祥公司承认双方于2021年2月份就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过确认,案涉工程并非如钧顺祥公司所述无法进行工程量确认;在鉴定过程中,钧顺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绝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在工程量可以进行确认的情况下,钧顺祥公司拒绝配合**对工程量进行确认,钧顺祥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9.工程款付款申请单1份,该证据为钧顺祥公司在(2020)鲁0211民初2271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向钧顺祥公司提交过第二次付款时间节点工程量和工程费用以及钧顺祥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第二次付款时间节点,钧顺祥公司确认55535元,说明**已经尽到明确工程量的义务。钧顺祥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8真实性认可,对证据9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钧顺祥公司认为,关于证据1,三证人均陈述其与**存在雇佣关系,由**发放工资接受**管理,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根据证人杨某的陈述,现场虽有积水,但施工并未完全停滞,因此积水是否对施工进度有影响何种程度影响应予确认,三证人均陈述缺乏材料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其所谓的材料供应不足对工期的实际影响;关于证据2,仅有**签字,未经钧顺祥公司确认,属于**单方制作,该证据中提到的窝工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均不应由钧顺祥公司承担;关于证据3,其中的50000元转款,根据钧顺祥公司财务记录性质为借款,**并未提供对应的工程量;关于证据4,并不能证明施工现场整体积水情况及积水持续时间,无法直接证明积水情况对施工进度有无影响及影响程度,该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部分材料的缺失是否影响整体工期,工期延误是否仅仅是钧顺祥公司的原因,双方一直有争议,不能证明责任在钧顺祥公司;关于证据5,聊天记录中发放物料单前后的聊天内容缺失,且物料单为单方制作,没有钧顺祥公司签字确认;关于证据6,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关于证据7,王世权是钧顺祥公司员工;关于证据8,与本案无关,系**的律师在未经钧顺祥公司同意下进行的录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证据9,手写部分并无钧顺祥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即使能说明钧顺祥公司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中有50000元的工程量,但仍不足说明**主张的108745元工程量有双方确认。钧顺祥公司主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中途撤场,导致钧顺祥公司重新找案外人施工,损失巨大,且**已经施工的部分双方未进行决算。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款支付凭证6张(2020年9月3日的工程款付款申请单载明:申请付款金额组成明细:喷淋头1051只×85=89335元×60%=53601元;2020年9月18日的工程款付款申请单载明:已付款金额53600元,本次申请金额50000元,备注“支付5万元整为借款,后期从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8月10日付款3300元,未备注用途;2020年9月1日付款1800元,备注用途为费用报销;2020年9月5日付款53600元,备注用途为青岛市××楼××路××期消防工程款;2020年9月18日付款50000元,未备注用途;2020年9月22日付款30000元,未备注用途;2020年9月26日付款30000元,未备注用途),证明钧顺祥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68700元。2.案外人完成剩余工程的工程款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以及钧顺祥公司自有的劳务公司工人完成零星工程的工资表,证明**在没有通知钧顺祥公司的情况下中途撤场,导致钧顺祥公司另行找第三方进行施工,产生的费用远远高于**与钧顺祥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数额。**对证据1中的53600元真实性无异议,至于钧顺祥公司提交的审批会签部分,**未参与办理,对该部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付款申请单恰能证明**2020年7月、8月的工程总量应为89335元,而钧顺祥公司实际支付了53601元。对申请金额为50000元的审批会签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会签单上并非**本人签字,但钧顺祥公司确实支付给**50000元工程款,该50000元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已经双方确认,否则钧顺祥公司也不会支付。对其他汇款金额共计65100元予以认可,但是该4笔汇款,并非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该笔款项已经在(2020)鲁0211民初22716号案件进行了确认,钧顺祥公司不应就同一事项重复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费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冠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钧顺祥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图纸有异议,不能进行现场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1、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施工现场存在积水以及材料有时延迟供应问题;关于证据2中的工程付款申请单虽然钧顺祥公司予以否认,但结合**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已将该工程付款申请单发送给钧顺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系**提交的单方证据,且系**组织工人施工必然产生的损失,**要求钧顺祥公司承担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证据3,能够证明钧顺祥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3600元,证据5、6,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关于证据8,能够证明钧顺祥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异议;关于证据9,系(2020)鲁0211民初22716号案件中钧顺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钧顺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2020)鲁0211民初22716号案件中已经认定钧顺祥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在青岛市××楼××路××期消防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在黄岛区渭河路工地、济南华润万象项目的施工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证据,因此无法证明钧顺祥公司超付**工程款50000元;关于证据2,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先由**进行施工,后中途退场,案外人完成了后续工程的施工,**施工的部分已被覆盖。庭审中,**向法院申请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鉴定把并提交图纸作为检材,钧顺祥公司对该图纸存在异议,导致无法进行工程量鉴定,但**提交证据2、证据7证明其已将工程量确认单发送给钧顺祥公司,钧顺祥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确认**已完工工程量工程款为212,345元,钧顺祥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3,600元,钧顺祥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08,745元。逾期支付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钧顺祥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还要求钧顺祥公司支付窝工期间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钧顺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8,745元及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8,7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50元,由**负担2,561.50元、钧顺祥公司负担2,474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工程材料一份,包括**提交的工程款付款申请单;**签字确认的由钧顺祥公司公推核算出来的工程量;图纸3份,均有双方签字。证明该工程量金额应该是175,404.25元减去103,600元,尚欠**71,804.25元。对为何不在一审中提交该证据,上诉人辩解称,在项目管理上存在漏洞,项目经理包括办理手续各方面比较困难,有一些资料没有交接和处理好。
被上诉人进行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该5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从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看,工程付款申请单于2021年1月27日即已审批,相关图纸的证据是双方于2021年2月2日即已确认,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提到该确认单和图纸均由上诉人保存,要求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但是上诉人均拒绝承认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一直未提交一审法院。且该工程的图纸确认仅为案涉工程的人防区和喷淋管的工程量的确认,不包括泵房和消防拴主管,所以该工程量确认仅为对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量的确认。且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申请单是2021年1月27日,在双方没有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不清楚上诉人对工程量工程金额的确认如何来的,而且上面所有的手写部分均不是**本人写的,对工程款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调查,上诉人称该工程款付款申请单系**于2021年1月27日签字提交,内容部分为打印,其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2日对内容部分及金额手写改正。至于有无将改正后的付款单反馈给**,上诉人称已反馈给**。**则称,没有收到手写部分申请单的确认,在一审过程中我方多次提及双方曾经对部分工程量进行过确认,也曾经多次要求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但是上诉人根本就不承认有这个确认单,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交,然后我方才申请对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进行鉴定。在鉴定的过程中,上诉人也多次进行推诿,不予配合。所以导致工程鉴定机构退鉴,没有鉴定成。
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图纸,本院询问上诉人,针对同一鉴定行为双方均有义务提交证据,你方主张**最后签字的图纸是2021年2月2日,那时已经发生一审诉讼,你方不认可**提供的图纸,为何不以二审提交的图纸作为当时的鉴定依据。上诉人辩解道“我们不是很懂,我们认为他们提交了鉴定,我们认为不对,否认就可以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从双方二审中的诉辩情况及查明事实来看,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而一审中,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且消极应对司法鉴定导致司法鉴定未成,明显有违诚信,对上诉人的该行为应予以负面评价。一审根据相关证据规则,认定被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成立,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图纸等,即使真实也不足以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工程款付款申请单,经查,该申请单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付款申请,上诉人称其于2021年2月2日对该申请单中的数额进行了手写修正并反馈给了被上诉人,但其所称的该时间为本案一审诉讼发生前,而其在一审中对双方进行工程量确认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申请单其确系于该时间予以修正,而非为应对本案二审诉讼方才对被上诉人的付款申请予以处理,且其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已将该修正后的意见反馈给了被上诉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王 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