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实际经营地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59号中铁财智大厦1号楼1406号。
法定代表人:王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振杰,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顺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9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钧顺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鲁民初96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在施工结束后,并未与钧顺祥公司就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一审中钧顺祥公司提交了经审核的工程量汇总显示***实际工程量总金额应为307814.49元,该工程量含施工完毕但质量不合格的部分,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认定,因此一审判决仅根据合同载明的工程量及签证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钧顺祥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涉案消防工程基本处于瘫痪状态,***未尽到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应当在质保金内扣除相应款项,一审判决支持***全部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钧顺祥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自施工完毕验收后***积极配合公司与物业部门进行交接工作,在物业交接后,对于人为因素造成的破坏进行免费维修(1、商业部分业主二次装修破坏;2.公司采购劣质线缆,运行不稳定造成的设备损坏),积极配合维护及回访工作,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证据。钧顺祥公司也已完成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工作,经多次沟通至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一审原判。一、建筑工程综合验收前应取得单项工程验收报告:建筑结构主体验收证明、建筑电梯特种验收证明、人防验收证明、质检验收证明、电力验收证明、给水验收证明、消防设施检测证明、消防备案验收证明等,上述单项验收报告均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进行验收。二、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均符合设计要求,是合格工程,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消防建筑工程备案验收证明(该备案证明取得前应取得消防设施检测证明,该项目已取得消防设施检测,证明原件存放于钧顺祥公司处),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涉案项目已竣工验收,且涉案项目在验收完成后早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钧顺祥公司立即向***支付济南万科城市之光三期消防工程项目及韩仓河X-2地块42班小学及幼儿园教育地块消防施工工程款185951元及利息(以18595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诉前调解立案2021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600元由钧顺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3月5日,***(乙方)与钧顺祥公司(甲方)签订《济南万科城市之光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南万科城市之光三期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机具、包安全措施。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为380706元,按月度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产值的60%,乙方在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价款的70%,在本工程通过相关消防主管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价款的8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清单外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签字确认后进行施工;乙方收到甲方每一笔款项,都要开具正规的发票并邮寄给甲方;甲方支付第四条约定的款项前,乙方应开具剩余所有应付款项的发票。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项自业主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
2.2019年4月19日,***(乙方)与钧顺祥公司(甲方)签订《韩仓河X-2地块42班小学及幼儿园教育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韩仓河X-2地块42班小学及幼儿园教育地块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工艺、质量、包工期、包施工机具、包安全措施。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为67166元,按月度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产值的60%,乙方在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价款的70%,在本工程通过相关消防主管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价款的8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清单外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签字确认后进行施工;乙方收到甲方每一笔款项,都要开具正规的发票并送达或邮寄给甲方;甲方支付第四条约定的款项前,乙方应开具剩余所有应付款项的发票。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项目自业主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
3.***为证实其为钧顺祥公司在合同外多处增加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款共计58079元,提交了5张签证单,该5份签证单的内容分别为:第1份,2019年6月7日,万科教育地块签证单,载明:1.城市之光教育地块,幼儿园及小学报警系统中的联动设备,门禁、非消防电源切除、应急照明等增加继电器设备完成相应功能,按公司要求增加继电器设备,数量40只、单价43元,合计1720元,2.因传输距离远,线路经室外管网至各楼24V存在衰减,设备启动后电压不够,按公司要求增加24V电源设备,数量8只、单价43元,合计344元,3.水池水箱液位安装,数量2只、单价86元,合计172元,4.幼儿园暖气片安装位置与手报声光冲突,按照公司要求拆除已安装完成的手报声光,二次安装,数量12只、单价43元,合计516元,5.小学体育馆增加排烟窗控制模块,数量12只、单价43元,合计516元,肖勇在该份签证单签署“属实,人工费请公司核算”;第2份,2019年6月7日,教育地块变更签证单,载明:城市之光教育地块,幼儿园及小学在消防验收过程中,验收单位提出防火门需增加防火门监控系统,按公司要求增加防火门监控系统,其中,不锈钢线槽安装数量20、单价30元、计600元,防火门释放装置安装数量4、单价120元、计480元,控制模块安装数量4、单价43元、计172元,合计1252元,肖勇在该份签证单签署“工程量属实,请公司核实”;第3份,2019年5月11日,教育地块变更签证单,载明:城市之光教育地块,幼儿园及小学消防系统的泵房与城市之光A3地块合用,根据甲方要求,从小学控制室经室外管网,经幼儿园室外管网至城市之光A3消防泵房,安装控制电缆,完成相应功能,控制电缆安装数量2019米、单价5元,合计10095元,肖勇在该份签证单签署“工程量属实,请公司核实”;第4份,2019年7月14日,签证单,载明:城市之光地块物业用房4号楼,位置城市之光三期东侧,公司尚未安排队伍施工,因工期紧张,现由你班组施工安装,施工劳务费用按照城市之光教育地块小学幼儿园最终安装单价执行,包括烟感84个、手动报警按钮30个、消报53个、声光报警器33个、广播35个、温感探测器4个、电话分机3个、区域报警器1个、隔离模块9个、电梯迫降模块9个、切电应急模块8个、层显4个、接线箱2个、模块箱6个、水流指示器模块4个、信号蝶阀模块4个,肖勇在该份签证单签署“属实”;第5份,2019年5月16日,教育地块变更签证单,载明:教育地块装修方案原定不增设吊顶,设备吸顶安装,后期建设方变更装修方案增设吊顶,因吸顶安装与吊顶安装施工工艺不同且增加部分软管,大大增加人工费用,经与公司协调,公司同意合同内每只设备安装单价增加20元材料及人工费,即1500点乘以20元,合计增加3万元,肖勇在该份签证单签署“现场点位属实,请公司根据约定审核”。钧顺祥公司质证称,对5份签证单的真实性无法印证,肖勇在签字属实后均备注请公司核算的字样,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签证是否存在、是否属实以及签证的额度均应经钧顺祥公司签字确认,该签证单未经钧顺祥公司确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证据交换时通过微信视频联系肖勇,肖勇述称,其是钧顺祥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5份签证单是其本人签的,其签署的5份签证单仅是对***施工的合同外工程量进行的核算,具体单价需要公司进行核实。
4.2019年8月30日,韩仓河X-2地块42班小学1#办公楼、2#教学楼、3#体育馆(复验)建设工程以及韩仓河X1地块18班幼儿园建设项目(复验)建设工程经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验,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复验合格。另查明,万科龙湖城市之光三期建设项目已向业主交付。
5.合同履行过程中,***、钧顺祥公司均认可钧顺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万元,即2019年2月1日支付5000元、2019年5月5日支付45000元、2019年6月24日支付13000元、2019年8月26日支付77000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8万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3万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4万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3万元,共计32万元。本案诉前调解阶段,***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支出保全保险费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与钧顺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钧顺祥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主张的工程价款包括合同内工程价款及合同外的签证单价款。关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447872元(380706元+67166元)。关于合同外的签证单价款,根据钧顺祥公司项目经理肖勇出具的5份签证单可以证实,***因设计变更等情形应钧顺祥公司要求对合同清单外工程进行了施工,增加了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肖勇的陈述其已就签证单的工程量进行核实并交由钧顺祥公司核实,自出具签证单至***提起本案诉讼已达两年,钧顺祥公司并未对签证单向***提出异议,且签证单中记载的变更部分的单价内容与双方施工合同清单中的单价内容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未载明单价的第4份签证单,***述称,当时因工期紧张增加安装项目,安装价格按城市之光教育地块安装单价执行,但教育地块合同没有载明详细的施工单价,故其参照同时期签订的万科城市之光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所附单价43元对284个安装项目进行计价,共计12212元。对此,钧顺祥公司不予认可,其公司仅认可该份签证单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365元。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就相同设备约定的施工单价计算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符合双方预期,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对烟感设备约定的单价为13元,故一审法院酌情调整第4份签证单增加的工程价款为9692元(200只×43元/只+84只×13元/只)。综上,一审法院认可上述5份签证单增加的工程价款为54307元。钧顺祥公司辩称仅认可5份签证单中6193元的工程价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参照双方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他5%为质保金。本案中,***并未举证证实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根据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主张除质保金部分的工程价款予以支持。***主张的质保金部分,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钧顺祥公司辩称,涉案消防工程基本属于瘫痪状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若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双方也可参照质保条款依法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案涉项目未付工程款157070.05元【(447872元+54307元)×95%-32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主张的保全保险费600元,系其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钧顺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7070.05元;二、钧顺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7070.0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钧顺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全保险费6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1元,减半收取计2016元,由***负担289元,钧顺祥公司负担172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钧顺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钧顺祥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数额。本案中,***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钧顺祥公司虽主张案涉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并未结算,但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查明的事实,对***主张的合同内固定工程价款及合同外的签证款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钧顺祥公司主张***未尽到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应扣除相应款项,但其既未提供***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其主张的应当扣除的款项数额,故钧顺祥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钧顺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上诉人***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希亮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