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5994号
原告:山东建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望岳路889号铁路南苑一区二号楼2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PLM317G。
法定代表人:栾长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35号1幢3号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BX97D33。
法定代表人:王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戎公司)与被告***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顺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飞,被告钧顺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曹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钧顺祥公司向建戎公司支付劳务费360529.4元;2.钧顺祥公司向建戎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6052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息;3.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钧顺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戎公司、钧顺祥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针对中海孙村项目A4地块消防水系统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建戎公司按照钧顺祥公司的施工指令,如约完成了除小学消防火栓及喷淋系统外的施工任务,经结算工程价款为578140元。此外,建戎公司还施工了上述合同之外A3、A4地块的外网消防管道工程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签证费用、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93835元,与上述费用相加工程款共计为1071975元。钧顺祥公司向建戎公司支付了711445.6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建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钧顺祥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签订后,建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20年底私自撤场,涉及小学部分的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工程均未施工。因建戎公司私自撤场,导致工程始终未能结算。因此,建戎公司主张双方结算的款项为578140元,与事实不符。二、我司已支付建戎公司717445.6元工程款,并非建戎公司主张的711445.6元。三、本案中,建戎公司主张合同外工程及其他费用,并提供工程款付款申请单,但建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没有我司签字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建戎公司确实实施了合同外部分,但我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该事实可通过建戎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建戎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14日及11月9日的工程款付款申请单中明确载明室外消火栓、室外管、室外管道等,该明细均系合同外部分。建戎公司在我司支付工程款后再次主张,明显系重复计算。此外,建戎公司主张签证费用、误工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建戎公司遭受了上述损失,且损失与我司存在关联性。因此,建戎公司主张49383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四、建戎公司主张以LPR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建戎公司私自撤场,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因建戎公司的违约行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导致双方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我司也因此超付了工程款。故,建戎公司现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建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3日,钧顺祥公司(甲方)与建戎公司(乙方)签订《中海孙村项目A4地块消防水系统分包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中海孙村项目A4地块消防水系统自动喷淋、消火栓系统及消防水泵房系统的施工。劳务分包方应负责本地块内所有相关的消防管道施工,并负责所有自动消防喷淋和消防栓管道刷两遍银粉漆。施工依据为图纸、清单内的全部内容,清单中未填写价格部分均包含在施工范围内。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机具,包安全措施。工程价款为696220元,无预付款,按月度支付进度款,每月支付上月完成工程产值的70%。乙方在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价款的80%。在本工程通过相关消防主管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价款的85%。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至合同价款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工程项自业主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因合同一方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本合同终止。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工程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积极配合交接退场,如不配合,甲方有权强制清场。合同附件报价清单中包含:A、消火栓系统,一、消火栓双系统工程,二、小高层消火栓系统工程,三、消火栓系统工程-合院,四、小学消火栓系统工程,五、消防泵房,六、小学消防泵房;B、喷淋系统,一、车库喷淋系统,二、小学消防喷淋系统。
合同签订后,建戎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12月20日左右撤场。双方均认可钧顺祥公司已支付建戎公司工程款717445.6元。
钧顺祥公司曾以建戎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建戎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39244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解除钧顺祥公司与建戎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建戎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前支付钧顺祥公司违约金35000元;三、钧顺祥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就该案再无其他争议。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2021)鲁0191民初10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
经建戎公司申请,本院通过技术室委托山东省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鲁嘉源鉴字[2022]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工程造价咨询结果为:经鉴定,中海孙村项目A4地块消防水系统总造价为786961.29元(其中涉案《施工合同》内结算造价为571628.36元),其中确定造价为740207.13元,争议造价为46754.16元。争议项原因是双方对签证人工中人工费价格未达成一致,签证人工人工费鉴定为70615元;被申请人(钧顺祥公司)提出申请人(建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消防水系统未刷两遍银粉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消防水系统未刷两遍银粉费用鉴定为-23860.84元。建戎公司、钧顺祥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内容均有异议,钧顺祥公司对鉴定报告程序方面亦有异议。建戎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在出庭接受质询后,针对建戎公司、钧顺祥公司的质疑进行答复。建戎公司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6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680元。
建戎公司认为以下工程鉴定机构并未考虑,提出异议:1、室外管网应考虑防腐、除锈、刷油这部分费用;2、喷淋点位通风及桥架下引喷头未根据实际施工数计算,因钧顺祥公司要求增加下喷个数与图纸计算有差距;3、工地施工区域部分有高低差,外线米数按图纸测量与实际施工米数有差异。鉴定机构对建戎公司上述问题进行答复:1、室外管网管道为隐蔽工程,无法进行勘察且图纸中无设计说明、未明确做法,鉴定报告未计算;此次暂按三油两布考虑(沥青漆和玻璃丝布),不含沥青漆和玻璃丝布材料费;造价为39202.53元,此部分由合议庭裁决;2、我司根据图纸及规范要求计算,申请人诉求额外增加的桥架处下喷头工程量因无变更资料,鉴定报告中未计入;申请人上报382个,鉴定个数为264个,差值118个,影响造价为80×118=9440元;3、我司根据图纸计算,室外管道为隐蔽工程,无法现场勘察出实际长度;根据申请人诉求:DN100镀锌钢管差值为:-62.9×36.54=-2298.37,DN150镀锌钢管差值为370.13×46.42=17181.43,合计为14883.06元。
钧顺祥公司向鉴定机构询问以下问题,1、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中的鉴定人为张某1、张某2,鉴定机构为何未向其告知鉴定人董某;2、鉴定机构对建戎公司提出异议的室外管网防腐、除锈、刷油费用的计算依据;3、鉴定意见中的确定造价740207.13元是否包含卷盘、箱体等工程费用,卷盘和箱体的具体费用能否计算;4、刷两遍银粉漆的费用应当属于合同内的造价,鉴定机构为何放在签证单里;5、签证人工费以每天290元计算过高,即使按照建戎公司在主张误工费时提供的证据中载明200元每天计算也严重低于鉴定报告中的290元;6、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的计算方式。鉴定机构予以答复:1、根据鉴定规范要求,2个鉴定人员就可以,我司系三级复核程序;2、根据规范要求所有的室外的铁的管道应做防腐、除锈、刷油,鉴定报告中不存在这块费用,其按照图纸、按国家定额计算该部分费用,以供参考;3、确定造价740207.13元中包含卷盘、箱体费用,具体费用只能根据比例大体计算;4、刷两遍银粉漆的费用是放在了争议额里面;5、我司询价同时期的消防公司的人工费单价计算签证人工费;6、根据济南市工程造价标准造价协会济建标协2019(3)号文计算收取出庭费用3400元,内含一个助理的出庭费用720元。后鉴定机构已自行减去了助理出庭费用,实际收取出庭费用26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戎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劳务价款如何确定,能否采信本案中的鉴定结论;2.钧顺祥公司是否欠付建戎公司工程劳务款,如欠付,欠付数额及应付利息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涉案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问题,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是本院依据建戎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中明确的鉴定人为张某1、张某2,双方均认可该两位鉴定人参加现场勘验,涉案鉴定意见书亦由张某2作为鉴定人、张某1作为鉴定审核人署名,鉴定人张某1、张某2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人亦确认涉案鉴定意见依据质证笔录、施工合同、现场勘验等作出。因此,涉案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报告,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最终为:786961.29元。其中确定造价为740207.13元,争议造价为46754.16元(含签证人工人工费70615元、消防水系统未刷两遍银粉费用-23860.84元)。本院对确定造价的款项予以认定,对争议造价中签证人工人工费70615元,该款项为鉴定机构根据市场价计入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消防水系统未刷两遍银粉费用-23860.84元,涉案《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包含所有相关的自动消防喷淋和消防栓管道刷两遍银粉漆,诉讼过程中,建戎公司明确表示“甲方中海公司未要求本案被告刷两遍银粉漆,双方合同附表清单中没有粉刷的价格”,故建戎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中未刷两遍银粉,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针对建戎公司对鉴定内容的异议,结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鉴定机构回复,建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其异议内容中的各项费用,关于鉴定机构对建戎公司回复中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钧顺祥公司认为建戎公司自认未施工涉案工程卷盘、箱体等工程,该部分费用应自鉴定意见中的确定造价740207.13元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钧顺祥公司主张建戎公司自认的未施工的意见并非针对涉案工程,该主张不能成立,且钧顺祥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建戎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劳务价款应为786961.29元。关于焦点二,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竣工后钧顺祥公司保留5%质保金,计28581.42元(涉案《施工合同》内结算造价571628.36元*5%)。虽然涉案《施工合同》双方已经确认解除,但2年质保期并未届满,建戎公司的保修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故本案应当扣除上述质保金28581.42元。双方均认可钧顺祥公司已支付建戎公司工程劳务款717445.6元,据此,钧顺祥公司应当支付建戎公司工程劳务款为(786961.29元-717445.6元-28581.42元)=40934.27元。故对建戎公司要求钧顺祥公司支付其劳务费40934.2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建戎公司要求钧顺祥公司支付利息(以40934.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40934.27元;
二、被告***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以40934.2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建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8元,由原告山东建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946元,被告***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2元。司法鉴定费19600元,由原告山东建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211元,被告***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89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680元,由原告山东建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宿盼盼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