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

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6218号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3组高产塝。
经营者:索桂英,1960年3月21日出生,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赖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新宁镇双叉河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之员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义、王皓光,被告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四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的《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方归还尚欠的钢管70497.6米、扣件42395套,并在返还时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相应的维修费、配件损坏赔偿、上下车费。如不能返还相应租赁物,则以实际未返还的数量为基数,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差材料赔偿金1311834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损坏赔偿款)1079066元、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资金利息为136078.88元,从2021年8月1日始,以欠付租赁费1079066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方法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1日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为15327元;从2021年8月12日始,以尚未返还的租赁物为基数,按钢管0.01元/米/天、弯管校正1元/根、上下车费15元/吨;扣件0.01元/套/天、维修费0.15元/套、上下车费15元/吨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或支付赔偿金之日止);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建筑机具租赁合意,并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因“兴文经开区国力花海森林”项目租用原告方的建筑机具材料(包含钢管、扣件、油顶、钢管包装带、钢丝绳、钢管接头等)。合同还对租赁费(包含租金维修费、配件损坏赔偿、下差材料赔偿、上下车费)计算标准及计算办法、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二对以上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建筑机具材料,但两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于2021年8月1日根据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还清单》及两被告的付款情况核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79066元及利息136078.88元;两被告尚欠原告钢管81403.1米、扣件44889套。
对于上述款项及租赁物,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和归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明公司)和***共同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2.关于归还的钢管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钢管、扣件的数字为准,租赁费以双方结算确认的为准,原告没有扣除应当扣除的春节、停工等免租天数的金额;3.***从来没有进行担保的意思,***仅是被告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在与甲方签订合同时也未对担保进行合意过,故,***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日,原告四通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被告力明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因乙方承建巴中市兴文经济开发区国力花海森林工程,该工程所在地巴中兴文经开区需要租赁甲方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等机具;2.租金单价:钢管0.01元/米,弯管切割1.00元/根,弯管校正1云/根,吨位折算260M/吨,下差材料赔偿15元/米,上下车费15元/吨;扣件0.01元/套,0.15元/套清丝上油;缺丝杆帽0.6元/套,吨位折算800套/吨,下差材料赔偿6元/套,上下车费15元/吨;油丝顶0.015元/套,0.5元/套清灰校正电焊上油,差脚板5元/个、差丝帽5元/个,吨位折算450套/吨,下差材料赔偿15元/套,上下车费15元/吨;钢管接头0.005元/个,赔偿3元/10公分;4元/20公分;5元/公分;长3米工字钢(宽16mm)0.5元/根,长4.5米工字钢(宽16mm)0.6元/根,长6米工字钢(宽16mm)0.7元/根,赔偿:75元/米;电动葫芦35元/套,脚手架2元/副;3.本合同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包括租金、维修费、配件差损赔偿、材料差损赔偿、上下车费等费用简称“租赁费”;4.每月5号前由乙方派人到甲方处核实该月的租赁费,若乙方不核实或不签字,则应以甲方核算的租赁费为准。乙方应当在每月10号前付清租赁费,若超过一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如连续拖欠甲方租金两个月,甲方有权单方强制收回租赁物,乙方不得加以任何阻拦,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费用及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并从所欠款的次月1号起按2%的月息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至结清为止;5.本合同的担保人自愿对乙方在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至租金、赔偿款、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全部清偿日止;担保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至甲、乙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原告四通租赁站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力明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处及担保方两处分别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四通租赁站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力明公司所提供的地址(巴中市兴文经济开发区国力花海森林)发放建设工程需要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材料。
被告***在原告四通租赁站提供的2019年11月至2021年6月30日的每个月的《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明细帐(表)(代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属实,未对2021年7月30日的7月份《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明细帐(表)(代对账单)》签名确认。
2020年9月1日,被告力明公司、***向原告四通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大写为:壹拾万元)。
截至2021年8月1日,被告力明公司共计下欠原告四通租赁站租赁费1079066元(应付租赁费1179066元-已付租赁费100000元)。
2021年8月11日,被告力明公司返还原告四通租赁站部分租赁物。
审理中,原告四通租赁站当庭陈诉因案件起诉后被告力明公司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故被告力明公司现实际下欠原告四通租赁站的钢管70497.6米、扣件42395套。
原告四通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1年8月1日,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保函,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保函,并收取原告四通租赁站担保费2705.53元并向原告四通公司出具发票。
2021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21)川1902民初6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2705525.38元,查封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为5000元,由申请人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还清单》《租赁费、付款及利息明细表》《被告应付款明细表》、(2021)川1902民初6218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发票、保全费费发表、保全担保费发票,本院的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四通租赁站与被告力明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四通租赁站要求解除与被告力明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因原告四通租赁站与被告力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当在每月10号前付清租赁费,若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故,对于原告四通租赁站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四通租赁站要求被告力明公司归还钢管70497.6米,扣件42395套,并在返还时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相应的维修费、配件损失赔赔偿、上下车费。若不能偿还,则向原告四通租赁站支付下差材料赔偿金1311834元。因原告四通租赁站与被告力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如连续拖欠两个月,甲方有权单方强制收回租赁物,乙方不得加以任何阻拦,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费用及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如被告力明公司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归还租赁物,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依法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四通租赁站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四通租赁站要求被告力明公司支付租赁费(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配件损坏赔偿费)1079066元。被告力明公司虽未在原告四通租赁站提供的2021年7月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租赁费用的价款及金额,但《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5号前由乙方派人到甲方处核实该月的租赁费,若乙方不核实或不签字,则应以甲方核算的租赁费为准”。故被告力明公司未签名确认下欠租赁费用金额不影响原告力明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的效力,被告力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力明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春节七天的租金以及2020年2月因新冠疫情停工的租金。关于春节7天,因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故,对于扣减春节7天的租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新冠疫情确实客观存在,但不应该有原告四通租赁站全部承担此项损失,原、被告各应承担23862.5元(42144元÷2)的损失。故对于原告四通租赁站要求被告力明公司支付租赁费1055203.5元(1079066元-47725元÷2)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金额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四通租赁站要求被告力明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7月31日租赁费136078.88元的利息,从2021年8月1日起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租赁费1079066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建筑机具材料租赁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中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包括租金、维修费、配件差损赔偿、材料差损赔偿、上下车费等费用简称租赁费”,故,原告四通租赁站对上下费、维修费、配件损坏赔偿款主张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四通租赁站与被告力明公司在《建筑机具材料租赁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月5号前由乙方派人到甲方处核实该月的租赁费,乙方应当在每月10号前付清租赁费,乙方如连续拖欠两个月,甲方有权单方强制收回租赁物,乙方不得加以任何阻拦,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费用及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并从所欠款的次月1号起按2%的月息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至结清为止”。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但其约定的利率标准高于现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四通租赁站自行对其利息主张进行了调减。对于原告四通公司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21年9月1日起(结算之日的次月1号),以下欠租赁费105520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下欠租赁费时止。
原告四通租赁站要求被告力明公司支付从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1日的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15327元,从2021年8月12日始,以尚未返还的租赁物为基数,按钢管0.01元/米/天、弯管校正1元/根、上下车费15元/吨;扣件0.01元/套/天、维修费0.15元/套、上下车费15元/吨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或支付赔偿金之日止)。因被告力明公司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四通租赁站租赁物,确给原告四通租赁站造成损失。故,对原告四通租赁站要求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1日的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15327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从2021年8月12日的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的标准计算,即从2021年8月12日起,以钢管70497.6米为基数,按照0.01元/米/天计算至钢管还清之日止;从2021年8月12日起,以扣件42395套为基数,按照0.01元/套/天计算至扣件还清之日止。
原告四通租赁站要求被告***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在《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的两处担保方处签名捺印,且《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的担保人自愿对乙方在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合同一直都在继续履行,未过保证期限。对于原告四通租赁站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四通租赁站要求被告力明公司、***支付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因原、被告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且本院的(2021)川1902民初6218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裁定保全费由原告四通租赁站承担,而保全担保费并非合同约定且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四通成租赁站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的《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返还下欠钢管70497.6米,扣件42395套。逾期未能返还,则被告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材料丢失赔偿金1311834元;
三、由被告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055203.5元及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租赁费1055203.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下欠租赁费本金时止;
四、由被告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1日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15327元及2021年8月12日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其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8月12日起,以钢管70497.6米为基数,按照0.01元/米/天计算至钢管还清之日止;从2021年8月12日起,以扣件42395套为基数,按照0.01元/套/天计算至扣件还清之日止;
五、由被告***对上述给付赔偿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44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22元,由原告巴中市巴州区四通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1258.5元,由被告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9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