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810号
原告: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江,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达州市开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0年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显军,巴中市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国力.花海森林”项目。施工过程中,自然人唐洪兵分包了该项目的3#楼劳务施工。后唐洪兵又将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自然人雷长刚。雷长刚雇佣了被告到该项目工地务工,此后受伤。被告到案涉项目工地务工与原告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提供的劳务系雷长刚的劳务分包范围,被告工资计酬方式的确定及发放以及劳务工作的日产管理并非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予以纠正。现诉请:1.确认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劳动关系成立:1、原告虽称多层分包,但这是公司的内部管理;2、被告在其工地干活时受原告指定和管理;3、双方虽未签订合同,责任不在被告,是原告原因导致,农民工在工地干活90%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为了规避劳动法的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了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国力.花海森林”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将案涉项目3#楼工地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唐洪兵,后又由唐洪兵再次分包给自然人雷长刚。2020年6月2日,被告受雷长刚的邀约和安排到原告承包的3#楼工地从事水磨钻操作工作,被告的工作安排管理、工资发放均由雷长刚负责,但被告未与雷长刚或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6月14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时,被滑落的石头砸伤,不慎受伤。
2020年11月20日,被告就与原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向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巴劳人仲案【2020】6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自2020年6月2日起**与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建立。原告对其不服,于2021年1月2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巴劳人仲案【2020】69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项目巴中市经济开发区“国力.花海森林”项目由原告承包建设,原告承包工程后,将该项目的3#楼劳务施工分包给了案外人唐洪兵,后唐洪兵又将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自然人雷长刚。原、被告均认可分包事实,被告亦认可其由案外人雷长刚招至工地从事水磨钻操作工作,报酬亦由雷长刚对其进行发放。虽然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与劳动者即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开江力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 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雪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