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富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同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322民初219号 原告:***,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娟。 被告:江苏同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富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融公司)、江苏同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隆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公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富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富融公司、同隆公司、建设局、富临公司、市政公司赔偿原告之子**1的死亡赔偿金1029615元,丧葬费350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146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中午3时左右,两原告之子**1去富融公司、同隆公司正在施工的***额河生态治理工程处的水滩玩耍时,**1误入深水溺亡。当时该工程正在施工,开发商是***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已注销,注销它的是富融公司);同隆公司是具体施工人。**1及两个同伴从围栏缺口进入。由于额河里设有闸门,隶属于建设局所有,是富临公司具体施工的,事发时是否交工,原告不知情。2019年1月交由市政公司管理的。闸门合上时,河水上涨岸边成为浅滩,孩子在浅滩玩耍时不知是深水沟,误入造成了**1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这与被告富融公司、同隆公司、建设局、富临公司、市政公司在施工和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富融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同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同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之子在游泳时溺水死亡,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和责任;2、同隆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3、原告孩子到额河游泳的行为是造成孩子死亡的重要原因,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没有很好地履行监护责任,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之一,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建设局辩称,原告对建设局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建设局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在原告诉状中提到,建设局是该闸门的所有人是不对的,我们是代表政府享有所有权;2、在本案中,建设局认为造成**1死亡的过错方应当是同行的人以及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3、我们已经履行了警示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4、原告说水漫过来造成深水沟的原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富临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富临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富临公司负责的建造闸门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与本案儿童溺水无任何因果关系;2、被告并非该闸门的实际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2017年8月之后被告富临公司与建设局签订的垫付费用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市政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市政公司的全部诉求。理由:1、市政公司是在该事件发生以后才从富临公司处接手维护该翻板闸大坝的,其前发生的事与市政公司无关;2、市政公司作为建设局的下属公司,其职责仅是应建设局的要求进行一些市政的维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在现场拍摄的照片18张(2018年7月2日原告到现场拍摄的)。证明:1、该工程尚未竣工,是正在施工的工地;2、悬挂的牌匾上有安全员名单,现场没有工作人员是未能阻止受害人通往事故地点的直接原因,负有过错。3、水深是导致受害人溺水的直接原因;4、富融公司、同隆公司在施工工地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牌和有效防护栏;5、人工建造的电动伸缩的闸门,事发时全部工作的状态,使额河上游的水位升高后向该景观的人工桥方向漫过去的,受害人误入深水区溺水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均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1的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均不是直接侵权人。本院认为,该工程工地上的安全员是为工程安全生产配备的、施工工地有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牌和防护栏等并不是导致**1死亡的直接原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2018年7月8日原告在现场拍摄的8**片,与第一组证据有照片相比,施工现场处做了有效防护和警示标识。证明:富融公司、同隆公司、建设局、富临公司、市政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是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方均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1的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均不是直接侵权人。本院认为,施工工地有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牌和防护栏等并不是导致**1死亡的直接原因,**1溺水的地点并不在施工现场,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2018年6月30日,***公安局对***·吾***的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溺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水深超过其身体的高度。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以公安机关的判断为准。证人是当时的目击者,真实地反映了**1溺水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1、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2、***中学的证明一份;3、户口本一册;4、结婚证一份。证明:1、**1是2018年6月30日在***人工桥溺水身亡的;2、**1生前系***中学二年级三班学生;3、两原告是受害人的亲生父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此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了**1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死亡时间地点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筑城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富融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同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照片九张,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同隆公司在现场采取了安全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孩子溺水的地点不在同隆公司的施工范围内,离施工现场西边有500多米远,与**1溺水身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方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照片2张,证明:**1溺亡的地点水位在闸门升起后很浅,仅漫过脚面,不会造成孩子溺亡。原告及建设局对该证据三性认可,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该组照片客观反映了现在出事地点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照片,证明:1、建设局有安全措施,有警示标志;2、事发点的海拔是高于闸门落下的海拔,不可能流到回事发地的高度。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的事实存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是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并出具的,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垫付电费付款凭证,证明:垫付费用证明建设局没有接手该工程。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富临公司在垫付电费期间,是由富临公司负责管理维护的,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富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鉴定书》一份,证明:1、富临公司施工的闸门为自动翻板闸门;2、2012年9月开工,2013年9月竣工,2014年12年月验收合格,完全按照发包方的施工图纸施工,富临公司没有过错。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其他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是富临公司与发包方之间对于闸门施工及验收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2014年9月15日建设局、富临公司签订的《关于垫付景观运行期间电费的报告》、《关于申请垫付电费的报告》、申请报告、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9月15日之后所有的义务都已终止。原告及同隆公司、建设局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市政公司对此无异议。此证据证明富临公司将闸门管理权交给建设局的时间,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法律事实是: 两原告之子**12008年12月4日出生,2018年6月30日中午3时左右,**1、**2***一同去额尔齐斯河游泳时,**1溺水身亡,时年10岁。**1溺水身亡的地点并不在同隆公司当时施工的范围内。同隆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识和施工规划图,警示标识的作用是警示在施工现场内的施工人员及外来人员应注意的事项,是为了安全生产而设立的,对其施工现场以外的区域没有安全警示义务。富临公司在闸门修建完成后,于2014年9月15日将该闸门交给建设局负责管理。市政公司负责管理闸门是在**1溺水身亡后开始管理的。 本院认为,富临公司、住建局和市政公司作为翻板闸大坝施工方和管理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和管理运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及与**1溺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临公司、住建局和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富融公司作为投资方和同隆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现场采取了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而施工现场亦并非营业性游泳场所,富融公司和同隆公司在其施工现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1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1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1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1与同伴结伴到水滩玩耍时,因疏忽大意误入深水溺亡,其溺水地点是额河的自然水域。对**1溺水死亡,是因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应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责任。富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 综上所述,**1涉水溺亡与被告富融公司、同隆公司、建设局、富临公司、市政公司无因果关系,以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32元,减半收取7416元由原告***、***负担,经批准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皓   晔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阿勒停**·努尔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