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光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电光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再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宋卫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仁,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电光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6号楼4层1186号。
法定代表人:贾文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华,湖南回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环保”)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电光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光大”)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湘01民终162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湘民申511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交付符合双方约定劳动成果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仅仅是交付特定产品(催化剂)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错误地将为了达到工作效果而定的技术标准认定为货物的加工标准,由此推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定作合同,认定仅仅交付特定的产品就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被申请人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问题,二审法院断章取义,擅自篡改合同约定,割裂了《采购合同》、《技术协议》整体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二审法院认为《设计合同》1.3.3.3条存在双方对于烟气速度分布和烟气温度变化影响脱硝效率进行了限制性约定,因此华电光大对催化剂的设计、成品交付仅需按照限制性约定交付即可;对于2015年12月1日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建议大唐双鸭山热点有限公司2X200MW机组执行脱硝环保电价的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达到供货标准。对此认定,二审法院同样属于断章取义,认定事实不清。四、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在二审单方面提交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程序违法,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单方委托苏州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并非经二审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协商确定或由二审法院指定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变相剥夺了申请人法定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五、本案系承揽合同,申请人应按被申请人交付的合格劳动成果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非一审判决的根据催化剂的数量支付报酬。
六、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买方不能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设计要求必须按买方要求予以退货或更换,并承担该批次产品二倍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华电光大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确定权利义务系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特定要求,以自己技术、设备、材料加工定作特定产品,被答辩人提供报酬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该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二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交付的产品(催化剂)符合《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该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三、二审法院认定黑龙江环境保护厅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黑环函(2015)271号函证明答辩人提供的涉案催化剂活性、转化率、几何比表面积、厚度及节距等等符合《技术协议》约定,该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正确。四、二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该法条表明,当事人可以单方委托鉴定。而二审中,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并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现提出该条再审理由无理无据。五、二审中,大量证据证实了答辩人提供的催化剂体积量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这一基本事实,二审期间专业司法鉴定意见再次佐证了这一基本事实,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二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应依约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专用技术问题,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围绕技术问题产生争议的相关事实须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9)湘01民终16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 雅
审判员 罗芳海
审判员 肖志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聪
书记员彭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