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光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电光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29504号
原告:北京华电光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1034。
法定代表人:贾文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文静,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绵惠,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8号602房自编27房-2704(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邵亚锋。
原告北京华电光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致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盐淮安盐化集团有限公司1-2#炉SCR脱硝工程低温SCR板式脱硝催化剂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低温SCR板式脱硝催化剂,合同总价为1608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设备款50000元;货到现场15日且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并寄至被告后15日内,被告支付设备款5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后15日或货到现场后180日(以先到为准),被告支付设备款50000元;剩余设备款108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投用后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设备交货期为2017年6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合同设备,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18年12月7日届满,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00%。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在2017年6月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110800元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110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货款人民币110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盐淮安盐化集团有限公司1-2#炉SCR脱硝工程低温SCR板式脱硝催化剂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低温SCR板式脱硝催化剂,合同总价为160800元,交货期是2017年6月8日,收货人仇高华;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设备款50000元;货到现场15日且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并寄至被告后15日内,被告支付设备款5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后15日或货到现场后180日(以先到为准),被告支付设备款50000元;剩余设备款108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设备投用后一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由仇高华签收确认。被告除支付了货款5万元外,余款110800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切实履行。原告在签约后已向被告供应了催化剂,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800元的事实,有货物验收单、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为证证实,被告亦未举证反驳,故可予确认。被告作为收货人,理应将欠款清偿给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自2018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有理,可予支持。因该利息的计付实为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违约金总额以欠款为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偿货款11080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欠款110800元计算,该违约金总额以1108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区伟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廖钺铃
詹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