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电光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电光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1民初631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电光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楼****。
法定代表人董长青。
委托代理人王保明,北京市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旭明,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经济开发区星沙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宋卫武。
委托代理人夏德仁,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育文,男,汉族,1984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电光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光大”)与被告(反诉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环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明、张旭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仁、肖育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电光大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合同款6611200元;2、被告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给付合同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7年9月1日应付利息为920825.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凯天环保答辩要点:本案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存在重大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就履行情况致函原告(反诉被告),其无权主张报酬,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凯天环保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74.22万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诉费、反诉费等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华电光大答辩要点:1、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大唐双鸭山热电公司1、2号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催化剂技术协议》,华电光大只负责提供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催化剂,在整个脱硝系统正常运行情况下保证脱硝效率达到合同约定,大唐双鸭山1、2号机组脱硝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双鸭山项目”)的承包人为凯天环保,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及催化剂的安装均为凯天环保的义务;2、华电光大已经提供了合格的催化剂,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凯天环保的反诉请求无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支持华电光大的全部诉求并驳回凯天环保的所有反诉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6月18日,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与北京华电光大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卖方)于长沙星沙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凯天环保向华电光大购买单价为23000元/m3的板式催化剂468m3,合同总价为10764000元,该费用包括与交货相关的费用,不限于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以及指导安装、调试费、检验费、CFD数字模拟以及培训所需费用等伴随服务费用,华电光大提供的产品除468m3板式催化剂外,还包括上密封、下密封、吊具、运行小车、催化剂测试块及备用测试单元、技术服务费、运输保险等杂费以及CFD数字模拟,同时约定具体的供货范围和数量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2)、催化剂三包质量保证期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即第三方验收合格后算起质保三年,质保期内,卖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故障或不足负责。催化剂三包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卖方承诺回收。3)、卖方如不能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的设计要求(如:设计温度、脱硝效率、化学和机械寿命等等)、偷工减料(如催化剂单元长、宽、高、节距、壁厚、立方数等尺寸达不到要求,催化剂体积密度达不到等)、提供假冒伪劣设备零部件、或以次充好、以国产件、代替进口件的必须按照买方要求予以退货或者更换,并承担该批次产品价款2倍的违约金。4)、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合同预付款,发货前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发货款,货到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且卖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买方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168调试合格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验收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第三方验收合格后算起质保期三年,分三次支付,即第三方验收合格后起算三年分别支付3%、3%、4%。
2、2014年6月20日,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方)与北京华电光大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大唐双鸭山热电有限公司1、2号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催化剂技术协议》(以下简称艺术协议)一份,该技术协议包含了总则、催化剂技术参数及性能要求、供货范围、设计要求、检验调试和性能验收试实验、催化剂交付进度、技术资料和交付进度、技术服务等七章共计22页内容,载明:“本技术协议适用于大唐双鸭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热电公司”)1、2号机组脱硝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双鸭山项目”)的催化剂设计与供货,卖方负责按本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生产催化剂,并将催化剂供货到买方指定现场。该技术协议还约定:1)、总则部分1.1.2条约定SCR脱硝改造工程催化剂生产供应商有义务与工艺系统设计单位进行沟通联络,互相提供设计资料,根据设计方案,或根据协商结果进行优化设计,最终目的保证脱硝系统顺利投产并达到技术规范规定的性能保证值。1.1.3约定工程质保期为3年,工程性能保证值由催化剂生产供应商签字认可,性能保证指标包括:最大保证脱硝效率、脱硝效率、氨逃逸率、SO2/SO3转换率、催化剂层阻力等参数。1.1.4约定该技术协议提出的是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卖方保证提供符合技术协议和有关最新工业标准的产品。2)、工程概况部分1.2.2约定了脱硝系统烟气设计参数和性能要求,烟气脱硝SCR系统按入口NOX浓度350mg/Nm3进行设计。3)、催化剂技术参数及性能要求部分1.3.2.1约定:催化剂能满足烟气温度不高于420℃的情况下长期运行,同时能承受运行温度450℃不少于5小时的考验,而不产生任何损坏;能满足在不低于290℃条件下连续稳定运行的要求;催化剂的化学寿命大于24000运行小时,机械寿命大于10年,并可再生利用;当温度在20℃到150℃之间,催化剂该能适应最小10℃/min的温升速度,当温度在150℃到380℃之间,催化剂该能适应最小50℃/min的温升速度。1.3.3.2约定了性能指标保证,脱硝效率:脱硝装置入口NOX浓度350mg/Nm3,处理100%烟气量时的脱硝装置出口NOX排放浓度满足以下要求:在锅炉正常负荷范围内(40-100%BMCR)、催化剂“2+1”模式、初装两层催化剂、SO2/SO3转换率小于1%、脱硝装置的氨逃逸率不大于3ppm时;初装时(催化剂化学寿命周期为4400小时满之前),脱硝效率不低于85%;在催化剂化学寿命周期为12000小时满之前,脱硝效率不低于83%,在催化剂化学寿命周期24000小时满之前,脱硝效率不低于80%。催化剂保证寿命为24000小时,并可再生利用,反应器内催化剂总使用寿命10年(按年运行小时数大于8500小时计),还有防止催化剂中毒和碎裂的措施。系统连续运行的温度:在满足NOX脱除率、氨的逃逸率及SO2/SO3转换率的性能保证条件下,卖方保证催化剂具有正常运行能力,最低连续运行烟温290℃,最高连续运行烟温420℃。1.3.3.3催化剂的设计要求部分催化剂的物理特性为:催化剂采用板型,节距选择7.0mm以上,反应器催化剂层间高度为3.5米,催化剂的主要性能为在任何工况条件下将氨的逃逸浓度控制在2.28mg/Nm3,SO2氧化生成SO3的转化率控制在1%以内。催化剂能满足烟气温度不高于420℃的情况下长期运行,催化剂在不低于290℃时能正常反应投运,喷氨运行温度290-420℃,同时催化剂能承受运行温度450℃不超过5小时的考验,而不产生任何损坏,系统不应在低于310℃条件下长期运行,系统每次出现该情况时,若时间超过4个小时,系统必须要在高于340℃条件下运行5小时。4)、供货范围部分约定:2.1.1供货原则,卖方按本技术规范设计和供应催化剂,卖方负责送货到现场,并提供安装指导、检验、售后服务等相关的技术服务。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原始数据、技术要求和现场限定的条件,合理选择催化剂规格,保证其性能指标和系统安全可靠地运行。2.2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催化剂基本设计和详细设计。供货范围清单(2台炉)包括468m3催化剂、2套下密封条、2套模块起吊框架、8块催化剂测试块,备注载明:468m3催化剂满足两台炉使用。5)、设计要求与设计联络会部分约定:卖方严格按本技术规范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深度的催化剂设计工作,并按要求的形式和数量供货。3.2设计内容和深度要求:卖方针对买方的SCR工程进行完整和合理的催化剂设计,并按第一章中的技术规范和性能保证要求及其第二章规定的设计范围进行基本设计和详细设计;6)、检验、调试和性能验收部分:4.1约定卖方在本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向买方提供有关标准(即国际通用或者实际项目使用过):催化剂入口烟气(速度、温度、氨氮摩尔比、入射角度)分布数值检验标准;催化剂现场(物理、几何和化学)检验标准,以及相关的调试、性能验收试验标准。卖方提供催化剂的现场检验标准,如物理尺寸检验方法、化学成分检验方案等。在投标阶段需作重点概念描述和介绍,并按照此要求提供检验标准附件;卖方检验的结果要满足第一章的要求,如有不符之处或达不到标准要求,卖方要采取措施处理直至满足要求,同时向买方提交不一致性报告,卖方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时需将情况通知买方。4.7条约定质保期与质保金,本项目催化剂质保期为3年,质保期内卖方负责指导买方(电厂)脱硝运行,优化和完善脱硝系统和催化剂的性能参数值,并对性能保证值承担经济责任。在保证期内,卖方保证及时免费更换或修理任何并非由买方人员非正常操作而导致的催化剂的缺陷或故障。7)、技术资料和交付进度部分:6.3条约定卖方提供投标及设计阶段所需的资料与图纸,资料包括投标时提供的投标文件、设计和建设阶段的资料、运行维护手册、催化剂模块图纸、质量计划、催化剂实验室测试报告、催化剂说明、安装和保存手册、校正曲线、起吊工具图。8)、技术服务部分:华电光大提供脱硝烟气系统CFD模拟实验,通过CFD模拟优化设计进行实验验证相结合的方法服务于脱硝工程设计。CFD模拟服务主要包括:烟道系统和脱硝反应器的CFD模拟,优化烟道、导流叶片和导流板的布置,以降低SCR系统压损,优化烟气流速、温度和进入催化剂前的反应组分分布;静态混合器和氨喷射格栅的优化调整,使氨气与烟气混合均匀,并保持较低的压损。
3、因大唐双鸭山热电有限公司1、2号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之需要,凯天环保发出《大唐双鸭山热电有限公司1、2号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催化剂技术规范书》(以下简称技术规范书),《技术规范书》载明的招标方为凯天环保。该技术规范书对技术规范、供货范围、设计要求与设计联络会、检验、调试和性能验收试验、催化剂交付进度、技术资料和交付进度等作出了明确记载。其中第二章供货范围的供货范围清单为未填写空白表格,表格需填充内容为名称、规格型号、材料、重量、制造厂及原产地、备注。根据《技术规范书》,华电光大提交《大唐双鸭山热电有限公司1、2号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投标文件(技术部分)》(以下简称投标文件),在投标文件中,华电光大对供货范围清单予以填充,其中数量为468.12m3,备注栏载明满足两台炉使用。后经磋商,华电光大与凯天环保签订前述《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
4、华电光大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1日向凯天环保分别发送120箱、50箱、70箱,共计240箱、240个模块、468m3的催化剂,该催化剂含催化剂本体、模板框架、顶部格栅),附随发送的货物还包括SCR板式脱硝催化剂使用说明、脱硝催化剂性能检测报告、吊装工具、催化剂测试块、大箱体密封条及合格证。凯天环保于2014年10月6日、2015年5月30日收到上述240箱催化剂及附随货物。因大唐双鸭山热电厂1号机组出现氨逃逸不稳定、脱硝效率低的问题,大唐双鸭山热电厂2号机组增补了催化剂用量,将1号机组的部分催化剂增补至2号机组,2号机组共用华电光大板式催化剂180个模块,共计351m3的催化剂。
5、凯天环保已向华电光大支付货款4152800元。
6、2016年4月20日北京华电光大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华电光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4日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华电光大认为承揽合同标的物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要求完成工作成果,买卖合同标的物是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故从合同名称以及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凯天环保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与《技术协议》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华电光大根据机组的现状负责催化剂的设计、制造、实验、检查、安装、性能实验及考核,并以催化剂为载体,对达到大唐双鸭山1、2号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要求的工作成果予以最终交付,保证脱硝系统顺利投产并达到技术规范规定的性能保证值,凯天环保支付相应的报酬。本院认为,华电光大与凯天环保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保护。华电光大与凯天环保签订《采购合同》虽规定了合同标的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且合同名称为采购合同,但《技术协议》明确载明了华电光大供应的合同产品催化剂应符合特定设计要求和技术参数及性能要求,上述技术协议载明了实际用户双鸭山热电厂区的厂址概况、脱硝系统烟气设计参数(包括运行参数和飞灰特性),并载明华电光大应根据项目特点,针对脱硝效率、运行温度范围、催化剂活性及寿命、催化剂堵灰、NH3逃逸及SO2/SO3转化率等问题,认真进行分析、设计、计算和核校工作,以确保脱硝系统达到性能保证指标,并将对空预器的影响降低到最小,确保锅炉正常运行。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系华电光大以自己技术、设备、材料,根据凯天环保特定要求而提供特定产品,凯天环保提供报酬,因此本案合同双方法律关系实质为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
2、华电光大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凯天环保认为华电光大交付的劳动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1号机组开始运行后出现氨逃逸不稳定、脱硝效率低等达不到合同约定参数的问题,华电光大提供的1号机组脱硝催化剂体积量无法满足技术协议中的设计要求。华电光大不予认可,认为华电光大已经向凯天环保发送了符合合同约定数量及质量的催化剂,现有的体积量可以满足技术协议中的设计要求,不存在违约行为。1号机组出现氨逃逸不稳定问题是因为大唐双鸭山热电厂1号机组脱硝系统大部分时间在超负荷运行、脱硝系统存在较长时间过量喷氨、脱硝系统烟气流场不均、前期运行参数偏离设计值、运行温度较低等原因造成,且凯天环保提供的设计参数和设计条件与业主实际运行工况存在明显偏差,故脱硝系统出现的问题非华电光大原因所致。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华电光大向凯天环保提供468m3的催化剂,具体供货范围和数量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技术协议》的催化剂的性能要求明确约定:催化剂能在锅炉任何正常的负荷下运行;催化剂能满足烟气温度不高于420℃的情况下长期运行,同时能承受运行温度450℃不少于5小时的考验,而不产生任何损坏;能满足在不低于290℃条件下连续稳定运行的要求。故468m3的催化剂需满足两台炉使用,且在质保期内应稳定运行。现根据华电光大及凯天环保提供的证据,能证实468m3的催化剂无法满足两台炉的使用,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华电光大亦提出增补催化剂以解决1号机组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现有的体积量无法满足技术协议中的设计要求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华电光大存在违约行为。华电光大关于1号机组出现氨逃逸不稳定问题是因为大唐双鸭山热电厂1号机组脱硝系统大部分时间在超负荷运行、脱硝系统存在较长时间过量喷氨、脱硝系统烟气流场不均、前期运行参数偏离设计值、运行温度较低等原因造成,且凯天环保提供的设计参数和设计条件与业主实际运行工况存在明显偏差,故脱硝系统出现的问题非华电光大原因所致的主张,华电光大虽提供多份检测报告欲证实华电光大提供的板式催化剂不存在质量问题,但依《技术协议》,本案催化剂为华电光大根据凯天环保特定要求而提供特定产品,特定产品就包含了催化剂的用量,且该用量应满足质保期内的稳定运行要求,华电光大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足以证实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体积量不足是由于华电光大所主张的原因所致,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华电光大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凯天环保是否应予支付华电光大合同款6611200元。华电光大认为其已经按约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凯天环保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凯天环保不予认可,认为华电光大未交付达到合同要求的劳动成果,已经违约,不应支付其对被告主张的款项。本院认为,2号机组使用了华电光大提供的180个模块,共计351m3的板式催化剂,且运行稳定,符合《技术协议》之约定,款项应予给付。351m3的板式催化剂价格共计8073000元,凯天环保已支付4152800元,还需支付3920200元。《采购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合同预付款,发货前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发货款,货到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且卖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买方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到货款,168调试合格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验收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第三方验收合格后算起质保期三年,分三次支付,即第三方验收合格后起算三年分别支付3%、3%、4%。华电光大提供了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黑环韩(2015)271号《关于建议大唐双鸭山热电有限公司2X200MW机组执行脱硝环保电价的函》,虽为复印件,但盖有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的印章,在无证据证实该函系伪造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函载:2号机组2015年6月通过168小时试生产,2015年7月18日通过黑龙江大学环境监测中心验收监测,数据达标,已满足含质保金在内的所有款项的给付条件,故用于2号机组的351m3的板式催化剂所有未付款项3920200元,凯天环保应当给付。本案双方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华电光大提供的468m3的板式催化剂在2号机组已使用351m3,余量不足以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而已使用的催化剂不便于存放再使用的情况下,已丧失使用价值,且在无证据证实导致华电光大出现违约的情形是凯天环保所致的情况下,余量117m3的催化剂的款项,凯天环保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
4、凯天环保是否应向华电光大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华电光大要求凯天环保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给付合同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华电光大逾期付款利息。凯天环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华电光大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因用于2号机组的板式催化剂有原已用于1号机组的板式催化剂,故本院以2号机组的各项时间点统一计算。依结算方式,货到现场经凯天环保验收合格后凯天环保应付至总货款的60%,故依本认定应付至4843800元,凯天环保于2015年5月30日收完所有货物,故从2015年5月31日起以691000元(4843800元-4152800元)为基数,计算至前述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函件所载的通过168小时试生产的2015年6月,因未明确具体时间,本院认定为2015年6月30日。168调试合格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总金额30%作为验收款,为2421900元(8073000元*30%),故从2015年7月1日起,以3112900元(2421900元+691000元)为基数计算,算至通过第三方验收之日2015年7月18日后一年即2016年7月18日。质保金为总价的10%,第三方验收合格后算起质保期三年,分三次支付,即第三方验收合格后起算三年分别支付3%、3%、4%。故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以3355090元(3112900元+24219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以3597280元(3355090元+24219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7月1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20200元(3597280元+322920元)为基数计算。
5、凯天环保主张的损失华电光大是否应当承担。凯天环保主张其因华电光大的违约行为,产生了5433200元的损失,其中包含大唐双鸭山热电厂1号机组替换催化剂使用了三菱日立电力系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日立公司)的催化剂4883200元;由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进行的1号机组施工池及催化剂更换施工的包干价350000元;将从1号机组拆除下来的60箱催化剂加装在2号机组上,由哈尔滨小飞科技有限公司包干进行总价200000元。华电光大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按质按量提供了催化剂,购买第三方催化剂是凯天环保擅自所为,且催化剂的使用量或体积量是系统长期超负荷运转使催化剂的性能和寿命均受到影响而导致必然增加催化剂,不应认定为损失。虽然合同约定的催化剂的体积量不足,但并非华电光大的责任,因此其他费用,也不应由华电光大承担。本院认为,凯天环保提交了其与三立日立电力系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大唐双鸭山热电有限公司1号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催化剂技术协议》,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且确已更换使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凯天环保陈述为将从1号机组拆除下来的60箱催化剂加装在2号机组上,由哈尔滨小飞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但未提供有凯天环保及哈尔滨小飞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凯天环保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工程范围为大唐双鸭山项目事故池及催化剂更换,协议书采包干方式,因凯天环保未提供证据证实1号炉催化剂更换施工的具体花费,本院对凯天环保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不予采信。关于大唐双鸭山热电厂1号机组替换催化剂使用了三菱日立电力系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催化剂的价款是否属于损失及承担问题,华电光大提供了4份用于投标的报价表,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报价表载明单价2.9万元、体积520.84m3、金额1510.436万元;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投标报价表载明单价2.5万元、数量486.12m3、合计1215.3万元、备注为一台炉;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投标报价表载明单价2.475万元、数量462m3、合计1143.45万元、备注为两台炉;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投标报价表载明单价2.3万元、数量468m3、合计1076.4万元、备注为两台炉。四次报价关于催化剂的数量及金额差距较大,而技术协议所载的催化剂的性能要求处并非固定不变的数值,如运行温度等有浮动范围,在此浮动范围内催化剂均应满足技术协议的参数要求,而催化剂的用量定型均应考虑到参数的浮动因素,作为专业的催化剂设计及生产企业,从几次报价的差距,可推知华电光大考虑该因素不足或按机组在任何时候均能在最理想状态下运行来确定了最终的投标用量,在本院已认定现有的体积量无法满足技术协议中的设计要求,华电光大存在违约行为,机组需在增加催化剂用量或更换催化剂才能满足技术协议中的设计要求,且华电光大与凯天环保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如不能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设计要求(如:设计温度、脱硝效率、化学和机械寿命等等)……必须按买方要求予以退货或更换,并承担该批次产品价款2倍的违约金。”的情况下,大唐双鸭山热电厂1号机组替换使用的三菱日立电力系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日立公司)的单价为16000元、数量305.2m3,合计金额4883200元的催化剂,是因华电光大的违约行为带来的额外损失,且应由华电光大承担。凯天环保反诉时在反诉状列明已向三菱日立公司支付报酬4076640元,且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证实,故在本案中,凯天环保已产生的损失4076640元,需由华电光大承担。至于未付的合同余款,凯天环保可在支付后即产生实际损失后另行主张。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华电光大与凯天环保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保护。华电光大与凯天环保签订《采购合同》虽规定了合同标的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且合同名称为采购合同,但理由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系华电光大以自己技术、设备、材料,根据凯天环保特定要求而提供特定产品,凯天环保提供报酬,因此本案合同双方法律关系实质为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二、《采购合同》约定华电光大向凯天环保提供468m3的催化剂,具体供货范围和数量以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依《技术协议》之约定,468m3的催化剂需满足两台炉使用,且在质保期内应稳定运行。现根据华电光大及凯天环保提供的证据,能证实468m3的催化剂无法满足两台炉的使用,因合同约定的现有的体积量无法满足技术协议中的设计要求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华电光大存在违约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体积量不足是由于凯天环保的原因所致,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华电光大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凯天环保有效使用的催化剂部分,款项应当支付,即2号机组使用的华电光大提供的共计351m3的板式催化剂,且运行稳定,符合《技术协议》之约定,且已达给付条件,故351m3的板式催化剂价格共计8073000元,凯天环保已支付4152800元,还需支付3920200元。华电光大提供的468m3的板式催化剂在2号机组已使用351m3,余量不足以满足《技术协议》的要求,而已使用的催化剂在不便于存放再使用的情况下,已丧失使用价值,且在无证据证实导致华电光大出现违约的情形是凯天环保所致的情况下,余量117m3的催化剂的款项,凯天环保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三、凯天环保逾期付款,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本院酌情认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理由如前所述,逾期付款利息分段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691000元为基数;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以3112900元为基数;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以3355090元为基数;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以3597280元为基数;2018年7月1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20200元为基数。四、在本院已认定现有的体积量无法满足技术协议中的设计要求,华电光大存在违约行为,机组需在增加催化剂用量或更换催化剂才能满足技术协议中的设计要求的情况下,华电光大与凯天环保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如不能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设计要求(如:设计温度、脱硝效率、化学和机械寿命等等)……必须按买方要求予以退货或更换,并承担该批次产品价款2倍的违约金。”大唐双鸭山热电厂1号机组替换使用的三菱日立电力系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日立公司)的单价为16000元、数量305.2m3,合计金额4883200元的催化剂,是因华电光大的违约行为带来的额外损失,应由华电光大承担。凯天环保反诉时在反诉状列明已向三菱日立公司支付报酬4076640元,且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证实,故在本案中,凯天环保已产生的损失4076640元,需由华电光大承担。至于未付的合同余款,凯天环保可在支付后即产生实际损失后另行主张。五、凯天环保还主张由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进行了1号机组施工池及催化剂更换施工,包干价350000元及由尔滨小飞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将从1号机组拆除下来的60箱催化剂加装在2号机组上,包干总价200000元,均应由华电光大赔偿,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电光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920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段支付,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691000元为基数;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以3112900元为基数;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以3355090元为基数;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以3597280元为基数;2018年7月1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20200元为基数);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电光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407664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电光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452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电光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7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73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电光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明
人民陪审员  柳颖萍
人民陪审员  高 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 慧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