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再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超,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炼,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华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杰,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东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孙家小庄村。
法定代表人:陶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陶澜,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高杰,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陶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靖江市。
一审被告:北京金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128号1幢3层3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泰安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泰安市耀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孙家小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水泥)及一审被告山东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置业)、陶源、高杰、陶澜、北京金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泰安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置业)、泰安市耀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岱岳区法院)(2019)鲁0911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21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21)鲁09民申1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岱岳区法院(2019)鲁0911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并由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安中院)提审;2.依法判令**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联水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发回重审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向**送达应诉资料存在程序错误,**未收到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一审法院对**缺席判决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的应诉权利。1.中联水泥在第一次起诉期间,岱岳区法院及泰安中院的送达存在程序瑕疵,**未收到一二审诉讼材料,包括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等,对该案的审理过程**并不知情,也未签字授权委托代理律师代为出庭诉讼。尤其是**从未授权或同意任何人代为提起上诉,或依法行使上诉及应诉的权利。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本案依然进行了一审、二审程序,并形成了一审的民事判决书和二审的民事裁定书。上述一二审送达程序中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2.该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诉资料及民事判决书的送达存在程序瑕疵。本案发回重审后审理期间,**从未收到过法院邮寄的应诉材料及传票。2020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至靖江市虹桥城市现场了解情况并进行执行时,**才知道中联水泥已提起诉讼,并已进入执行阶段。本案中,岱岳区法院在送达应诉资料时,2019年7月11日,将**的应诉材料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至万联置业,2019年8月22日,将传票亦邮寄至万联置业。2019年8月7日,岱岳区法院通过《法制文萃报》公告传票的方式向**送达,且公告内容并不符合公告送达的要求,未载明开庭时间。2019年11月27日,岱岳区法院再次通过《法制文萃报》向**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然并未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的应诉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岱岳区法院在向**公告送达之前,未能穷尽所有送达措施,**并非下落不明或以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岱岳区法院依法不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进行送达。虽然岱岳区法院曾向万联置业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但**是万联置业的自然人小股东,并未在万联置业任职,万联置业的住所地也并非**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岱岳区法院应当将应诉材料邮寄至**的户籍地,由**本人或同住的成年家属代为签收,否则不能认定为人民法院依法有效进行了送达。本案中应诉材料签收人并非**同住成年家属,岱岳区法院意识到上述问题后不仅没有再向**的户籍地重新进行邮寄或电话与**联系,反而草率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导致**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实,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无法行使应诉权利的情况下进行了判决并公告送达。(二)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岱岳区法院作出的(2019)鲁0911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5月22日,**与高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高杰将其持有万联置业的5%股权转让给**,股权转让款50万元,付款时间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同日,**与陶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陶澜将其在万联置业的10%股权转让给**,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付款时间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根据高杰的付款委托,2014年8月27日,**将应当支付给陶澜股权转让款100万元、高杰股权转让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一并支付给了陶澜。2014年5月30日,万联置业工商登记变更为**持有15%的股权,原股东高杰与陶澜亦认可已收到上述两笔股权转让款。**认为,**受让高杰和陶澜转让的股权并支付了合理了对价,岱岳区法院认定**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受让股权的合理对价,显然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岱岳区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时受让股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错误的判决**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岱岳区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实,中联水泥提交的2013年7月3日及2013年7月11日两份转账凭证,证实万联置业在公司设立后不久就将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转账,其对万联置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因此万联置的股东应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转款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各股东未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岱岳区法院认定高杰与陶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3日及2013年7月11日的两次转账可能是高杰与陶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是**于2014年5月22日才与高杰、陶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在此之前**对万联置业及原股东高杰、陶澜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即使高杰、陶澜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该行为与**受让股权仍存在10个月的时间差,**对此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情况。如前所述,**现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受让高杰、陶澜的股权时已经依法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岱岳区法院在未能核实全部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未支付合理对价,推定**在受让股权时应当知道万联置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同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此时,岱岳区法院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则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认为,岱岳区法院在发回重审一审审理过程中送达存在严重瑕疵,剥夺了**应诉的权利;而正是由于**未能应诉,导致**无法在本案中举证证明案件事实,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材料足以证明是**受让股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已完成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以其出资对外承担责任,未出资或全面出资的股东仅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合理价格收购股权并已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后,在本案中不应对债权人再承担任何责任。
中联水泥辩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法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一、本案发回重审审理期间,岱岳区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向**送达应诉材料未果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对开庭时间及判决进行了公告,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在本案第一次起诉期间,岱岳区法院及泰安中院向**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了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本案于2018年5月28日由岱岳区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鲁0911民初2636号(以下简称本案一审),岱岳区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鲁0911民初2636号判决,后本案进入上诉程序,案号为(2018)鲁09民终2757号(以下简称本案二审),泰安中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岱岳区法院重新立案审理,案号为(2019)鲁0911民初3562号(以下简称本案发回一审)。在本案一审和本案二审中,**委托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耿超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在**与耿超美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授权耿超美律师代收法律文书。本案一审和本案二审中,岱岳区法院和泰安中院均按照法律规定向**送达诉讼材料,**的诉讼代理人耿超美均已签收,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程序正当。(二)本案发回一审期间,岱岳区法院送达应诉材料及民事判决书的程序正当、合法,**对未收到应诉材料和判决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发回一审期间,**未向岱岳区法院提供其本人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岱岳区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未果,后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将应诉材料及判决书刊登于《法制文萃报》上公告60日,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今一直担任万联置业的股东并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至本案发回重审时,**已在山东省肥城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山东省肥城市为**的经常居住地,岱岳区法院已穷尽各种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故其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当。本案二审程序是由**所提起,并且发回重审的裁定**已签收,**应当知晓本案已发回重审,但**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也从未就相关事宜与岱岳区法院联系,**对于诉讼文书未实际送达至**而采取公告送达之方式存在着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岱岳区法院作出的(2019)鲁0911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书。(一)**提交的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审理之前,**在本案一审和本案二审中均未提供,依法应当不予采纳。本案再审中,**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两份、付款委托书一份,从上述几份证据中记载的时间来看,上述几份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之前,本案历经三次审理,**均未提交该证据,**逾期提交证据行为应当认定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于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由**自行保存,不存在客观不能提供的原因,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逾期提供证据无法定理由,对于**于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法应当不予采纳。(二)**提交的证据存在民事欺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万联置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于2014年5月22日从高杰、陶澜处受让万联置业共计150万元股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本案一审中法院调取了**与陶澜、高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中联水泥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万联置业章程修正案中显示,万联置业于2014年5月19日修改章程将**列为公司股东,本案再审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7日,**在未与陶澜、高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就已经在万联置业章程修正案中被列为股东,在未确定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先行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已支付受让股权的合理对价。**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但该转账记录中显示的付款人并非**本人,且交易描述中载明的交易事由为网银汇兑(往账),并非股权转让款,因此该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实**已支付受让股权的合理对价,**仍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受让股权的价款,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岱岳区法院推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股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岱岳区法院在本案一审和发回一审的审理过程中,通过调取万联置业的账户明细,查明万联置业分别于2013年7月3日和2013年7月11日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转出,在庭审中各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笔交易的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岱岳区法院推定万联置业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在受让100万元本息范围内与陶澜在万联置业不能清偿中联水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受让50万元本息范围内与高杰在万联置业不能清偿中联水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一审、本案二审、本案发回重审中,**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对其知道陶澜和高杰抽逃出资的认可。**与陶澜、高杰之间还存在共同担任其他公司股东的事实,如泰安富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8日,陶澜和**于2014年5月27日变更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共同持有该公司100%股权,该事实一直持续至今,基于此种合作关系,**不可能不知晓陶澜和高杰抽逃出资的事实。按照交易习惯和客观实际,**在受让股权时,应当综合考虑出让方是否已经实际出资,在确定出让方已经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就转让价款进行协商确认,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在本案中,**在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就已经被万联置业以章程方式列为股东,在未确定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即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和交易安全。同时,**在受让股权后,成为万联置业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对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当知晓,对于注册资本已被转出的事实也应当知晓,岱岳区法院判令**在受让100万元本息范围内与陶澜在万联置业不能清偿中联水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受让50万元本息范围内与高杰在万联置业不能清偿中联水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万联置业述称:庭前向陶澜核实,其认可**150万元转账的事实,该款项是股权转让款。
陶澜述称:庭前向陶澜核实,其认可**150万元转账的事实,该款项是股权转让款。
高杰述称:高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同**事实陈述。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主体是中联水泥与万联置业,而抽逃出资和股权转让是否存在瑕疵,是公司法范畴内的案由,两者不能同案并判,抽逃出资的认定证据不足,通过原审判决的事实查明,注册资金已经出资到位,但对于该注册资金抽逃的事实原审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判决第8页,关于争议焦点2,法律依据中的最高院公司法规定3第20条,该条款是针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而不是针对抽逃出资发生争议而特立的条款,因此依据该条法律依据认定抽逃出资的举证义务在于原审被告高杰方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综上事实,高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润恒置业述称:无意见。
中联水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联置业支付原告9177433元,并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被告陶澜、高杰、**、陶源、北京金华泰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万联置业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19日,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联置业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其建设位于泰安市岱岳区的泰安润恒城项目工程,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万联置业指定陈**、魏慧作为现场负责收货人和结算对账(确认)人。合同签订后,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万联置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万联置业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混凝土款,经对账后,被告万联置业经魏慧签字确认,被告万联置业欠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共计9177433元,2018年3月12日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被告万联置业欠付的9177433元混凝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分支机构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万联置业工商登记记载,万联置业于2013年7月1日成立,股东陶源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同日陶源实缴出资120万元,股东高杰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同日高杰实缴出资80万元,经泰安会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完成首次出资200万元。2013年7月10日,又经泰安会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本次变更前该公司的实收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实缴出资额增加800万元,本次变更后实收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股东陶源认缴人民币480万元,持股比例60%,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东高杰又出资320万元,持股比例40%,任公司监事,至此已完成登记注册资金的全部出资。2013年7月10日,股东持股比例又发生变更,股东陶源认缴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0%,实缴出资时间2013年7月10日,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股东高杰认缴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20%,实缴出资时间2013年7月10日,任公司董事,股东北京金华泰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50%,北京金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万联置业支付股权转让费500万元。2014年4月23日,陶澜认缴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80%,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高杰认缴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20%;2014年5月30日,陶澜认缴出资700万元,持股比例70%,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高杰认缴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15%,**认缴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15%;2018年6月4日,陶澜认缴出资850万元,持股比例85%,**认缴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15%。2013年11月25日,陶源、高杰分别与北京金华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万联置业的股权转让给北京金华泰投资有限公司,陶源转让股权300万元,高杰转让股权200万元;2014年4月14日,陶源、北京金华泰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与陶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万联置业的股权转让给陶澜,陶源转让股权300万元,北京金华泰投资有限公司转让股权500万元;2014年5月22日,陶澜、高杰分别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万联置业的股权转让给**,陶澜转让股权100万元,高杰转让股权50万元。被告万联置业2013年7月3日向泰安领秀商贸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同年7月11日向济南东方科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款800万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单位往来对账单、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万联置业与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经合同约定的结算对账(确认)人签字确认,被告万联置业欠付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91774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万联置业、陶澜辩称的对于数额比较巨大的合同款项光凭个人签字对账无法证实欠货款的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交依据合同所约定的送货单来印证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为宜。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系原告分支机构,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被告万联置业欠付的917743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分支机构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对万联置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陶澜、高杰、**、陶源、北京金华泰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万联置业上述欠款是否承担责任;三、耀东公司、润恒置业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一,泰安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万联置业欠付的917743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分支机构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该债权转让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述称已尽到通知义务,被告万联置业辩称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不知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是否知晓是认定本案债权转让效力的关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即使原告的分公司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没有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直接由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债务清偿之诉时,亦应认定“通知”已完成,该债权转让在相应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万联置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债权人能够举出使人对瑕疵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股东就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3日及2013年7月11日两份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万联置业在公司设立后不久就将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转出,其对被告万联置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转款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但被告均未举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高杰与被告陶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被告高杰应在出资4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万联置业不能清偿原告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陶源应在出资6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万联置业不能清偿原告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北京金华泰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50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支付了合理对价,故被告北京金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陶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亦未提供已支付受让股权合理对价的证据,故被告陶澜应在从被告陶源受让股权300万元及从被告陶源转让给北京金华泰投资有限公司300万元受让的股权与被告陶源对被告万联置业不能清偿原告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陶澜与被告高杰从被告高杰转让给北京金华泰投资有限公司200万元受让的股权与被告高杰对被告万联置业不能清偿原告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陶澜自认累计向万联置业注入资金1400万元,但均没有明确为股权转让费,陶源与陶澜协议将其持有的万联置业300万元的股权以250万元的价格予以转让,又自认陶澜受让北京金华泰投资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双方协商470万元对价已实际支付(对此北京金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在(2018)鲁09民终2757号一案中再自认,实际支付了800万元的股权出资义务,其前后表述自相矛盾,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陶澜其已尽到出资义务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从股东陶澜、高杰处受让股权150万元,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受让股权的合理对价,由此亦认定其应当知道被告万联置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受让股权50万元本息范围内与被告高杰在被告万联置业不能清偿原告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受让股权100万元本息范围内与被告陶澜在被告万联置业不能清偿原告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澜、**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万联置业原股东陶源、高杰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万联置业辩称其与中联混凝土签订合同是授耀东公司委托,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万联置业辩称该项目是由润恒置业与耀东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该两单位是实际的混凝土受货方,两公司应当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润恒置业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润恒置业与耀东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涉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不是承担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故耀东公司、润恒置业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万联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本金9177433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17743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陶源在出资6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万联置业不能清偿原告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陶澜在从被告陶源受让股权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及从被告陶源转让给北京金华泰投资有限公司受让的股权300万元本息范围内与被告陶源对被告万联置业不能清偿原告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高杰应在出资4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受让股权50万元本息范围内与被告高杰在被告山东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澜与被告高杰从被告高杰转让给北京金华泰投资有限公司受让的股权200万元本息范围内与被告高杰对被告万联置业不能清偿原告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在受让股权100万元本息范围内与被告陶澜在被告山东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3021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提交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22日**分别与陶澜、高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受让高杰持有万联置业5%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50万元,受让陶澜持有万联置业10%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100万元。证据二、2014年6月7日**分别与陶澜、高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分别与陶澜、高杰约定50万元、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证据三、2014年8月2日高杰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原件,证明高杰同意**将涉案股权转让款一并支付到陶澜银行账户中,银行账号为6230××××6162,且明确**付款后,视为履行了股权转让款付款义务。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原件,证明2014年8月27日**当时的妻子郑来娟将1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到了高杰、陶澜明确的银行账户,即银行账号为6230××××6162。证据五、**与郑来娟婚姻情况登记表原件,证明**与郑来娟是2004年9月份结婚,2019年12月份离婚,在2014年8月27日转账时,郑来娟与**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六、高杰于2022年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原件高杰称其本人会邮寄给泰安中院,证明高杰认可2014年8月27日郑来娟支付的150万元是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款,包括陶澜的100万元、高杰50万元。法庭调查中,本院将邮寄来的署名高杰、落款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的情况说明原件交当事人质证。
中联水泥质证称: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一、二内容与万联置业的公司章程内容相违背,根据万联置业章程载明的信息,2014年5月19日该章程已经确认**受让150万元股权的事实,而**提交的证据一、二均形成于公司章程之后,不符合股东交易习惯。且**提交的证据二、三之间存在冲突,根据证据二载明的信息,高杰明确指定收款账户,账户为高杰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与付款委托书载明的信息矛盾,鉴于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中联水泥要求对证据三付款委托书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实郑来娟与陶澜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实该150万元的资金往来为涉案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且**与陶澜之间还共同持股富海公司,在该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为15%,所需认缴出资金额也是150万元,因此,即使郑来娟转账给陶澜的15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但不能证实是转账的富海公司股权转让款还是涉案股权转让款,**应提供持股富海公司的转账记录证实与陶澜之间所有共同持股公司的股权转让信息。否则**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登记信息仅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的证明,无法直接证实郑来娟与陶澜的资金往来系股权转让款。证据六以及高杰寄来的说明一并质证,因高杰系本案原审被告,且与中联水泥之间仍存在尚未履行的债权债务纠纷,其情况说明实质应认定为当事人陈述,但鉴于中联水泥对其2014年8月2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形成时间提出鉴定,应以付款委托书最终确认的鉴定时间是否与实际出具时间一致的最终结论来确定该情况说明内容是否真实,不得单独以其作出的说明作为定案依据。
万联置业质证称:证据一没有万联置业印章,也是复印件,不了解其真实性,但公司股权已经在工商登记发生变更,可以证实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的事实。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委托付款并非公司的意思,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确收到该款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并非公司出具,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邮寄材料不发表意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以高杰意见为准。
陶澜质证称:证据一、二陶澜签字予以认可,对股权转让一事认可,证据三以高杰意见为准,证据四、五无异议。证据六及邮寄材料以高杰意见为准。
高杰质证称:对上述六份证据及邮寄材料无异议。
润恒置业质证称:对上述六份证据及邮寄材料无异议。
中联水泥提交证据,证据一、万联置业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证明2014年5月19日**成为万联置业的股东,并记载于章程修正案中,**提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形成于该修正案之后,**先在修正案中成为股东,后签订转让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证据二、富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来源于网上打印,证明2014年5月27日,富海公司变更登记信息,**成为股东,持股15%,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无法证实**提交的郑来娟转账150万元的记录是基于富海公司的股权转让而进行的转账还是基于万联置业的股权转让而进行的转账。**就该事实负有举证义务。
**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可能是办理变更时的笔误,**提供的证据一转让协议是中联水泥在本案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也应是来源于工商内档,结合后续万联置业股东情况变更,也可以看出高杰、陶澜与**之间股权转让的真实性。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中联水泥的证明目的,该报告可以看出富海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发生的股权变更有两个,第一个是富海公司的股东发起人由陈光风、王秀华变更为陶澜、**,第二个是富海公司注册资本由陈光风、王秀华分别认缴25万元,变更为陶澜认缴850万元,持股85%,**认缴150万元,持股15%,基于以上股权两个变更,股东由陈光风、王秀华变更为陶澜、**,应是由陶澜、**向陈光风、王秀华支付股权转让款,收款对象与陶澜无关,第二个变更应是由陶澜、**将认缴款项付至富海公司账户,而非支付给陶澜,因此中联水泥的该证据也达不到中联水泥的证明目的。
万联置业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关联性不予认可。
陶澜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关联性不予认可。
高杰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万联置业的修正案关于**的实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来看,结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记载时间看,能证实股权转让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至于登记时间与协议记载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我方认为协议约束的双方是股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登记效力是公示效力,不能因时间不一致否认其真实存在。证据二记载的**的股权转让价款及实缴的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就该时间而言,与万联置业的股权转让的记载时间不一致,且相差半年之久,因此我方认为150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款是万联置业的股权转让对价。通过万联置业的股权转让事实,也能证实万联置业的注册资金已经出资到位,没有证据证实有抽逃出资行为。
润恒置业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与岱岳区法院(2018)鲁0911民初2636号案件中调取的万联置业工商登记信息中的陶澜、高杰与**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一致。证据六与署名高杰的邮寄材料内容一致,高杰代理人也予认可。陶澜、高杰对分别向**转让万联置业100万元、50万元股权并收到**100万元、50万元股权转让款予以认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提交的六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于2014年8月27日向陶澜、高杰支付共计15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已支付2014年5月22日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对价。综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情况,对中联水泥的鉴定申请不予许可。中联水泥提交的证据一,并不足以否定**在其后支付1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真实性。证据二,**成为富海公司股东前,富海公司股东并非是陶澜、高杰,不能证明转入陶澜账户的本案150万元是支付的富海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岱岳区法院(2019)鲁0911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分别从陶澜、高杰受让的万联置业100万元、50万元股权,**已支付150万元转让对价,对该转让对价,中联水泥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显著过低或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本案中,中联水泥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从陶澜、高杰受让万联置业150万元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为万联置业实际控制人,结合**仅持有万联置业15%股份,并非万联置业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受让万联置业150万元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岱岳区法院(2019)鲁0911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对**在本案中民事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高杰应在出资4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陶澜与被告高杰从被告高杰转让给北京金华泰投资有限公司受让的股权200万元本息范围内与被告高杰对被告山东万联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21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3021元,由一审被告山东万联置业有限公司、陶源、高杰、陶澜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成国
审判员  仉 磊
审判员  冯小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