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申17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两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虎,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华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杰,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清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华丰镇。
法定代表人:麻运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法,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阳县东庄镇西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阳玉皇堂山石灰岩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皇堂山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清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公司)、宁阳县东庄镇西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崔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玉皇堂山公司于2020年被泰山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吸收合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之父许启东(已病故)与西崔村委会签订林业承包合同,期限从1985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月1日止,承包面积为850亩。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在其父林业承包合同的基础上重新与西崔村委会签订林业承包合同。2004年3月,西崔村委会未与再审申请人解除林业承包合同,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承包的山林上建厂并砍伐树株24000余棵,进行破坏性的挖掘、开采。2018年1月又在所谓的享有权利的313.227亩土地之外建铁棚,第一次庭审时,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实际圈起来的位置比采矿区要大(第一次庭审笔录可证实),足以说明被申请人在享有权利313.227亩土地之外对再审申请人承包的山林构成侵权,而原审却认定并非侵犯再审申请人的权利,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书面申请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就损失进行价值评估,而原审却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明知被申请人侵权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表示实际圈起来的位置比采矿区要大,却对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中玉皇堂山公司提交土地补偿及救助费协议、采矿许可证、(2005)宁民一初字第670号民事裁定书,调取(2005)宁民一初字第670号、(2006)宁民一重字第1号生效判决,证实清大公司已经按照土地补偿协议支付了征地补偿、安置补偿及地面树株等各类附属物补偿金,并就征地后建设、开采中给村民生产、生活带来的影响按照每亩地3371.52元的标准给予了一次性补偿,证实清大公司已经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补偿金,再审申请人无权再向玉皇堂山公司主张费用。再审申请人主张玉皇堂山公司在补偿范围之外对其造成侵权,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实际圈起来的位置比采矿区要大”,系断章取义。原审时玉皇堂山公司陈述“实际圈的位置要比采矿区要大,因为需要运输和料厂,多圈出来的土地都给村里补偿了,有的是一次性支付的,有的是按年支付的”,从该陈述中看出,玉皇堂山公司并未认可其占用了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三)再审申请人未经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系滥用再审程序,应当承担放弃上诉权所致的失权后果。最高法民申7058号民事案件裁判要旨表明,再审申请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即应当承担失权后果。本案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行为系滥用再审程序,应当驳回***、***的再审请求。
清大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4月16日,新矿集团公司华丰煤矿与宁阳县东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庄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为建设石料运输皮带占地31.07亩,由东庄镇政府收到租地款后负责支付给土地所有权人。2004年12月3日,清大公司与西崔村委会、东庄镇政府签订协议,征用玉皇堂山313.227亩土地,并按协议支付给西崔村委会补偿款,其中包括许启东、许振义承包范围内的林木29,045棵,林木补偿款779,712.70元。2011年1月25日,玉皇堂山公司与西崔村委会就隔离带补偿事宜签订协议,隔离地带包括收成地4亩、荒坡地15亩,并按协议履行了支付补偿义务。***、许启林于2015年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判决西崔村委会支付***、许启林林木补偿费389,856.35元及利息,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许启林以其9.28亩土地的补偿费未领取为由要求玉皇堂山公司返还土地并支付占用土地补偿费,而***、许启林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其自2004年至2006年从西崔村委会领取了该9.28亩土地三年的补偿费,原审认定***、许启林对玉皇堂山公司占用其承包地9.28亩并给予补偿的事实并无异议,并对***、许启林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许启林提交照片主张照片系其2021年6月和7月拍摄、中联公司自2021年6月至7月在其承包范围之内进行挖掘,对此,中联公司不予认可,因***、许启林主张的挖掘行为发生在原判决之后,该照片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关。综上,***、许启林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启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成国
审判员  尹衍春
审判员  冯小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