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河南新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4714号
原告:河南新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辛店镇S323省道建喜大厦B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349415524G。
法定代表人:王玉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博源,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河南新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辉、于博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2倍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2倍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南新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为一家从事体育材料生产与销售的企业,2017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2.4吨,被告收到货物后因无法当即向原告付款遂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当天支付钱款到原告账户,该欠条载明“今收到河南新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到货材料2.4吨,单价19元每公斤,经双方共同确认材料金额共计(45600)肆万伍仟陆佰元整,逾期支付的按银行的2倍利息偿还本金和利息”。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河南新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河南新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为一家从事体育材料生产与销售的企业。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乙方为河南新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所需产品货物名称为单组份胶水,数量2.4吨,单价19000元(不含税),合计金额45600元;2、收货地点:新郑市中等专业学校;3、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应将全部货款于11月6日前结清,逾期未结甲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乙方一切损失;4、合同履行地为乙方公司所在地;5、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质量标准、验收标准、规格、退料、违约责任等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指印,乙方落款处有河南新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及印章,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河南新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到货材料数量2.4吨,价格19元/每吨,壹拾玖元整,经双方共同确认材料金额共计(45600)肆万伍仟陆佰元整,逾期未支付的按银行的2倍利息偿还本金和利息,欠款人***,2017年10月28日”。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6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河南新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河南新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未存在违返合同约定的情形,依照合同公平性原则,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注明的内容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逾期支付的按银行的2倍利息偿还本金和利息”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6日起以45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利息,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旭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货款45600元并以45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减半收取为470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安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扬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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