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讯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讯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民特55号
申请人: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65号恒华大厦920室。
法定代表人:付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河南讯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电厂南路大学科技园18号楼A座14层。
法定代表人:樊豆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讯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丰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国基公司请求:确认(2019)郑仲案字第0629号仲裁案件中,讯丰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由郑州市仲裁委解决合同纠纷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一、讯丰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所盖国基公司印章不是申请人公司真实公章,申请人对该合同不知情,该合同内容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二、《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郑州市仲裁委”,而郑州现有“郑州仲裁委员会”和“郑州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两个仲裁机构,均不是合同中约定的“郑州市仲裁委”,该条款应视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合同纠纷发生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讯丰公司辩称:一、2016年2月26日,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项下产品最终用户是郑州大学就业指导中心。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讯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国基公司履行义务有瑕疵引发本案纠纷。二、双方在该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具体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未果后提交郑州市仲裁委仲裁。三、双方签订合同及协商过程中的参与人都不是专业人士,因此对于仲裁委准确的法定名称把握不太准,情有可原,但双方就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即在郑州仲裁解决而且是在郑州市的仲裁机构解决,双方解决纠纷的程序安排符合民间交往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因此第11条约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26日,河南国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讯丰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合同主要是购买讯丰公司提供的信息化硬件设备一批及配套软件系统。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优先具体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未果,提交郑州市仲裁委仲裁。河南国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讯丰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河南国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与讯丰公司的联系人樊山水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11月10日河南国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人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是由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河南国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故申请人国基公司应受《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后提交郑州市仲裁委仲裁。申请人认为郑州现有郑州仲裁委员会和郑州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两家机构,导致约定不明。实际上,郑州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为郑州仲裁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并非独立的仲裁机构。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郑州市仲裁委”可以认定为郑州仲裁委员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唯一、明确、具体,不存在任何歧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综上,申请人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国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