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境精藏科技有限公司

宿迁市永康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天境精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永康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30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613374523。
法定代表人:翁命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生,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天境精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大桥街道办事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93730304P。
法定代表人:钟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永康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天境精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强、唐秋生、被上诉人天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境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日至1月5日,天境公司依约分三批将全部货物运送至指定交货地点宿迁市菩提寺,共计向永康公司运送了12914门双穴豪华存放架、638门单穴豪华存放架,货款总计343.42万元,与事实不符。一个完整的骨灰存放架,由镀锌板箱体、底座、顶棚、侧板、门扇五个部分组成,缺一不可,其中门扇是最关键的部分。永康公司向天境公司购买的是存放架,天境公司提供的仅是组成存放架的箱体部分,与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存放架相去甚远,价格也只是存放架的一个零头,天境公司以此作为完成交付标的物,并要求永康公司支付整个存放架的全部款项及其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天境公司已如约履行合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严重损害了永康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天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虽然双方订立的合同名称为销售合同,但合同内容的本质来看,实际是定作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作骨灰存放架,天境公司已经按照永康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已交付,至于永康公司提到的门板未安装问题,承揽人天境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将门板生产完成,现在仍存放在公司仓库,基于在收到定作人永康公司的不安装门板的通知,才未进行安装。因此,天境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相反,永康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的义务,目前该批货物已经由永康公司对外进行销售,销售的价格为2万至5万元不等,天境公司没有安装门板未给永康公司带来任何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天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康公司支付货款3434200元及违约金(以总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天境公司、永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永康公司向天境公司购买12914门双穴豪华存放架、638门单穴豪华存放架,总计343.42万元,交货地点为宿迁市菩提寺,货款结算为永康公司预付总货款50%给天境公司,天境公司开始下料生产,生产完后,天境公司通知永康公司,永康公司再将剩余50%货款付清,违约责任是如永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延期支付项目款,每日按延期支付项目的3‰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底,永康公司向天境公司预付货款6万元。天境公司下料生产完后通知永康公司,2015年12月16日,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命永向天境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我公司确保此次货款在叁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此次总数15000门双穴位。如果不能对现,特此承诺愿意承担10%罚款。2016年1月1日至1月5日,天境公司依约分三批将全部货物运送至指定交货地点宿迁市菩提寺。天境公司共计向永康公司运送了12914门双穴豪华存放架、638门单穴豪华存放架,货款总计343.42万元,永康公司尚欠天境公司货款337.4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境公司向永康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永康公司亦应按期支付货款,但永康公司却拖延未支,天境公司有权要求永康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天境公司、永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永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延期支付项目款,每日按延期支付项目的3‰支付违约金。故永康公司应当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天境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且天境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永康公司承担337.42万元*20%=67.484万元的违约金,该院考虑到67.484万元足以弥补天境公司的损失,并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因此,永康公司应向天境公司支付67.484万元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天境公司要求永康公司支付货款337.42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永康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天境公司支付货款337.42万元及违约金67.484万元。案件受理费34273元,公告费260元,由永康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根据永康公司提交的骨灰存放架照片、天境公司回复函,结合永康公司关于已收到全部箱体的陈述和天境公司关于存放架面板(门扇)、侧板尚未交付的自认,可以认定天境公司生产的骨灰存放架包括面板(门扇)、箱体、侧板、底座、顶棚等五个部件,天境公司已向永康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箱体,至今尚未向永康公司交付面板(门扇)和侧板,双方争议的底座和顶棚,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2.永康公司提交的江西天仙精藏设备有限公司价格比例参考表和天境公司提交的存放架成本核算表,双方当事人互不认可,且均为单方制作,本院均不予采信。
3.天境公司提交的已投入使用的存放架照片,与其关于尚未交付面板(门扇)和侧板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月1日至1月5日,天境公司分三批将12914个双穴存放架箱体和638个单穴存放架箱体运送至永康公司指定地点,天境公司自认,存放架的面板(门扇)和侧板尚未交付,一审判决认定天境公司已交付《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存放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康公司与天境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天境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货物交付后天境公司进行安装的义务,只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后的附随义务,且合同第一条即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不包括安装、运输费用,因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天境公司主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永康公司上诉称,天境公司未交付全部标的物,不应支持天境公司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永康公司预付合同总价3434200元的50%后天境公司开始生产,全部货款付清后天境公司交付产品及安装,永康公司支付货款的顺序先于天境公司交付货物的顺序,而永康公司实际只支付货款6万元,远低于合同总价。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永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命永于2015年12月16日书面承诺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可视为永康公司对付款期限的自认,此后,天境公司虽然发送了货物的部分构件,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变更合同履行顺序,永康公司在承诺的三个月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永康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天境公司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暂停交付剩余构件不属于违约行为。永康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翁命永在书面承诺中要求交付15000门双穴存放架,变更了标的物的数量和种类,天境公司未按变更后的数量和种类交货。本院认为,永康公司对合同主要内容作出变更,未经天境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履行。综上,永康公司关于不支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购销合同》标的物骨灰存放架由五个构件组成,永康公司称,仅有某一部分无法构成完整的产品,也不具有使用价值,双方也不能仅对已交付的部分构件进行结算,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本案中,天境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永康公司履行顺序在先的支付货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永康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要求天境公司交付货物的反诉请求,也未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天境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不予审理,但天境公司收到货款后,应依约及时交付货物,否则,永康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永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92元,由上诉人宿迁市永康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帅晓东
审判员  杨耀星
审判员  袁飞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