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681执590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8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9290元,受理费392元。因被执行人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39682元及违约金。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材料,本单位签收。
2、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及2019年3月25日分别对被执行人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信息。
3、2019年2月11日委托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调查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未果。
4、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布限制消费令,并于2019年3月25日将被执行人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现尚未执行到位申请标的39682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18)苏0681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汪兵
审判员许浩
审判员刘东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