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赛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赛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民辖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赛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化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杨裕能。
原审被告:中悦浦利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保国。
上诉人上海赛科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原审被告中悦浦利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8)苏0681民初5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赛科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中悦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悦公司与海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我公司与海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三方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签署的目的仅为协助解决中悦公司与海鹰公司之间设备款项的支付问题,且海鹰公司承诺放弃对我公司因履行该协议而可能引起的任何权利。我公司与海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海鹰公司起诉我公司只能向被告所在地起诉。海鹰公司与中悦公司之间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直接驳回海鹰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赛科公司、中悦公司和海鹰公司为解决中悦公司与海鹰公司之间设备款项的支付问题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三方即根据该协议成立相应的合同关系,赛科公司关于其与海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与事实不符。赛科公司依据上述协议是否应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影响管辖的确定。中悦公司与海鹰公司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对赛科公司没有约束力,《三方补充协议》对于管辖法院亦未作约定,但海鹰公司依据《三方补充协议》诉请赛科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海鹰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赛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艳
审判员***
审判员沙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