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81民初3572号
原告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海洪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78元,依法减半收取3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