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81民初2791号
原告: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海洪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陈官工业园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鹰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海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9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次签订采购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发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山东华通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南通海鹰公司与山东华通公司存有多笔过滤器产品购销往来,2014年1月16日与2014年2月21日,双方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由南通海鹰公司向山东华通公司提供过滤器,合同就过滤器型号、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标的额合计为39290元。2014年1月16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就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全款;2014年2月2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就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生效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合同项下标的物分别于2014年2月3日及2014年3月17日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然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南通海鹰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及到庭原告方在庭上所作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货款3929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9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通海鹰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3元,由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