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金万石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82民初11451号
原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华山一路516号。
法定代表人:徐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万石,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万石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金万石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应视为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对被告金万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3元,全部予以退还原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玉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梅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