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11974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送达地址:青岛市即墨区宝龙中央尊邸6号楼3单元2502户。
原告:***,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送达地址:青岛市即墨区宝龙中央尊邸6号楼3单元2502户。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永,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华山一路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0606127M。
法定代表人:徐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礼善,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振华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97155220L。送达地址:送达地址: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振华街8号。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韩传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青岛即墨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64717701W。送达地址: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振华街8号。
法定代表人:许华芳,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韩传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与被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下称港华燃气)、被告青岛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置业)、青岛即墨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永,被告港华燃气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红,被告宝龙置业、宝龙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爆炸起火造成的直接损失的50%即179695.2元(包括房屋财产253139.41元、鉴定费6500元、室内财产损失48351元、租房费用51400元,共计359390.41元,按照50%主张即179695.2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即墨区6号楼3单元2502户房屋发生爆炸,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存在过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港华燃气辩称,原告起诉港华燃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的性质为胶管与燃气灶接连处(所有权及管理维护义务均归原告所有)松动,用户对负责的燃气设施管理维护不到位,使用操作不当引发的。港华燃气不存在过错,且港华燃气已尽到宣传、提醒、安全检查等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宝龙置业、宝龙物业辩称,1、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与我方无关,原告对自家的燃气设施管理、维护不到位,使用不当引发此事故。2、事故的发生与我方无因果关系,不存在侵权和违约行为,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实际使用房屋,根据法律规定,我方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8日上午9时50分许,原告***、***所有的位于即墨区6号楼3单元2502户房屋发生燃气爆炸并引发火灾事故,该爆炸火灾造成原告***、***所有的位于即墨区6号楼3单元2502户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坏。
2、爆炸火灾事故发生后,由即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通济派出所、即墨区应急管理局、即墨区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2019年3月11日事故调查组出具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根据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其使用的燃气灶是2014年燃气开通之前新购,连接胶管在使用一段时间后经青岛中即港华燃气公司安检人员提醒,***自行更换一次¨¨¨(五)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关公司管网运行及用户安全检查情况1.根据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关公司提供的该小区2018年10、11、12月管网调压器压力检测运行记录,该区域调压站运行压力正常。2、根据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关公司最近的安检记录,安检人员于2018年8月13日对鳌兰路宝龙中央尊邸6号楼3单元2502户进行了安全检查,检查记录显示该户连接软管完好,无超长、穿墙的问题,并有管卡固定。3.根据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提供2018年9月以来的加臭剂量监测点监控情况,加臭剂量最低为20mg/m3,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根据专家鉴定意见,事故调查组经过讨论分析,认定事故原因、性质如下:(一)事故原因:用户缺乏燃气使用常识,使用完燃气未及时关橱柜内燃气灶前阀,连接胶管因老化和气温过低等原因,导致胶管与燃气灶连接处松动产生缝隙和脱落,造成天然气泄漏,室内积存一定量的天然气后,用户未闻到燃气加臭剂味,打开燃气灶开关导致泄漏的天然气发生爆燃。(二)事故性质:该起事故是由于胶管与燃气灶连接处松动,用户对负责的燃气设施管理维护不到位、使用不当、操作不当、引发的责任事故。”
3、本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即墨区6号楼3单元2502户房屋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5月19日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即墨区6号楼3单元2502户烧毁房屋修复造价鉴定值为253139.41元。原告***、***花去鉴定费6500元。被告宝龙置业、宝龙物业认为鉴定价值过高,应为121480.56元。
本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即墨区6号楼3单元2502户室内受损物品进行鉴定,经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现场勘验,受损资产大部分已烧毁无法辨认,仅剩的过火家电铭牌也已烧毁,申请人也不能提供相关的购买发票等资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2020年5月20日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退案。考虑到原告***、***在即墨区6号楼3单元2502户实际居住,爆炸火灾必造成室内物品损失,因评估部门不能评估室内物品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室内物品损失为25000元。
3、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因房屋无法居住,租房居住,租赁费为51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要租赁房屋的时间为1年,每年的租赁费为20000元。
4、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救火人员在救火时,涉案楼座消防管道、消防栓中没有用于消防救火的水,造成原告原告***、***损失的扩大。
5、因同一事故造成位于即墨区6号楼3单元2602户郭玉顺的房屋及物品损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7282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50%的损失,青岛即墨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的损失,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承担30%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认定报告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如下分析:1.本次燃气爆燃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缺乏燃气使用常识,使用完燃气未及时关橱柜内燃气灶前阀,连接胶管因老化和气温过低等原因,导致胶管与燃气灶连接处松动产生缝隙和脱落,造成天然气泄漏,室内积存一定量的天然气后,用户未闻到燃气加臭剂味,打开燃气灶开关导致泄漏的天然气发生爆燃。2、相关人员在救火过程时,涉案楼座消防管道、消防栓中没有用于消防救火的水,从而造成了损失的扩大,被告宝龙物业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对损失的扩大承担一定的责任。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7282民事判决书认为,港华燃气的工作人员入户检查时,没有尽到谨慎的义务,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对上诉人的设施履行安全检查义务,具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港华燃气承担30%的责任,宝龙物业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宝龙置业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房屋损失253139.41元、鉴定费6500元、室内物品损失25000元、房屋租赁费20000元,由港华燃气按照30%比例赔偿,被告宝龙物业按照20%的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75941.82元【253139.41元×30%】;
二、被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6500元×30%】;
三、被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室内物品损失7500元【25000元×30%】
四、被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租赁费6000元【20000元×30%】;
五、青岛即墨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0627.88元【253139.41元×20%】;
六、青岛即墨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6500元×20%】;
七、青岛即墨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室内物品损失5000元【25000元×20%】
八、青岛即墨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租赁费4000元【20000元×20%】;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共计91391.82元,被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述第五项至第八项共计60927.88元,被告青岛即墨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减半收取1947,由原告***、***负担245元,由被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042,该1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由被告青岛即墨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该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青岛即墨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国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