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12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石林一路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0606127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另行做出公正裁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月6日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燃气供应合同以来,截止到2016年7月28日,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燃气费均已结清(见交费单),交付单显示止码是1337:因燃气表有故障,数字跑得快,经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为上诉人更换了燃气表,一审判决书按照被上诉人单方的陈述认可旧表止码1281,这显然与事实不符:经过了一个月的用气,旧表所显示的止码应当是1337+30=1367,符合正常用气量:表数数额不但不增加,反而减少了,说明被上诉人所谓的证据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二、更换新表后新表显示止码为2151,截止到2021年9月9日,燃气表止码为4574,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单方面称经过二次换表的说法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为,所谓的第二次换表上诉人根本就不知情。一审法院在并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错误的按照被上诉人单方诉称的交费核算公式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费用,这样的判决上诉人不能接受。三、新表装表后止码为2151,截止到2021年9月9日止码为4574;旧表止码1337(其中2016年7月28日之前均已交费,止码为1337);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交费1718元,2017年3月20日223元,2020年6月交付1750元,因此,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燃气费:4574-2151=2423×2.45=5936.35-3691=2245.35(元)。所以,一审判决数额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9月9日的燃气费8750.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原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供气人)与被告****(用气人)签订《城市居民供应气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用气地址:哨庄小区184户…第三条、(一)天然气价格:2.45元/立方米。遇燃气价格调整时,则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但应提前通知客户。IC***值用户,按调价日抄表截止量为准,截止后的余量按调价后价格补齐。(二)供用燃气的计量及气费结算方式:1.供用燃气的计量器具: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测、认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3.计量方式:(1)普通机械表:燃气公司采取每2个月抄表一次的办法与用气人进行气费结算。燃气公司对客户的用气量抄表后,客户应按约定的方式及时间交费。若当期未获得用气人表数,将按近3个月的平均燃气量估计收费。如计量表出现故障或停止计量,用气量将按下列方式确定:①参照上次有效表数确定。②按近三个月的有效抄表数的平均数确定。③如无有效表数,按同期民用户平均用气量确定。(2)预付费IC卡式表:客户持充值卡到燃气公司指定地点进行充值,所充值为燃气预付款。在保证客户正常生活用气(做饭、洗浴)的情况下,燃气公司将对其他用途的用气(如取暖)进行限量销售。IC卡部分只供作辅助收费系统,当IC卡部分出现异常时,以机械表读数为准。合同还对供、用气设施维护管理、用气人的权利和义务、燃气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限及变更、争议的解决方法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天然气。因被告尚欠付原告部分燃气费用,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更换燃气表,在原告提交的漏气抢修单中记载,被告换表前显示的旧表数系1281(立方米)。在原告提交的抄表照片显示,截至2021年9月9日,被告更换后燃气表显示用气数为4574立方米。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燃气费缴费明细,截止目前,被告****共计交纳燃气费6967元。根据被告提交的港华燃气收款凭证13份及代收收据5份,被告****共计交纳燃气费6905元;其中,2016年8月25日金额为50元的港华燃气收款凭证,并非燃气费,而是检表费。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关于哨庄小区二层184号气费核算说明》一份,内容为:因哨庄184号用户对于系统内换表后气费核算情况存在异议,先将该户气费核算说明如下。经核实,该户于2014年1月份开通,截止目前共换表二次:a、第一次换表,2016年8月,旧表(1310150110)拆表止码为1281,故气费为1281*2.45合计3138.45元,新表(0810242469)装表止码为2151。b、第二次换表,2017年2月,旧表(0810242469)拆表止码2908,故气费为(2908-2151)*2.45合计1854.65元,新表(16100120003552)装表止码为0。c、鉴于用户一直未进行结算,而依据政府相关居民用气计价调整文件,自2018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间,民用气价历经多次调整。因2018年5月调价时系统无法上报真实表数,故第一次调价根据2018年9月安检照片的表止码1398为基准进行拆分气量。截止2021年9月9日,新表(16100120003552)表数4574,该户使用的燃气费为:1398*2.45+2442.49*2.8+687.7*3.15+45.81*3.25=12579.21元。综上,该户累计使用燃气总费用为3138.45+1854.6+12579.21=17572.31元。因2017年工作失误,第二次换表工单未及时录入2.0系统,导致2017年2月后系统计费混乱。为改正错误及本着“以客为尊”的服务理念,我公司决定将第二块燃气表所使用的费用共计757方1854.65元,予以优惠减免,故该户最终应缴气费为17572.31-1854.65=15717.66元。截止到2022年1月份被诉人已交纳气费6967元,故欠费8750.66元。附表:气价调整情况汇总:2018年5月前2.45元/立方、2018年5月1日由2.45元/立方调整至2.8元/立方、2020年12月1日由2.8元/立方调整至3.15元/立方、2021年6月1日由3.15元/立方调整至3.25元/立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城市居民供用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作为供气人已进行了供气,被告****作为用气人负有向供气人履行支付气费的义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旧表止码为1281,新表止码截止2021年9月9日为4574,再根据气价调整情况,经计算,截止2021年9月9日,被告****使用燃气费共计15717.66元(3138.45元+12579.21元),扣除其已付气费6967元,被告****仍欠付原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气费8750.66元(15717.66元-6967元)。故原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本案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气费9000余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气费8750.6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表格一份,证明我不欠费用。从2020年6月份到2021年9月份的费用,在即墨区大铜马营业厅拿给上诉人,说是从已交费表数3613(立方)到表数4574(立方)的用气费用,第二天我要去交,他给我打电话说“你不用来交费了,领导说要告谁,把你也捎带告了”。被上诉人质证称,这只是其中一块表的记录。 上诉人提交证据二:收费单据(2014年至2020年),证明我的表数跑了多少就交了多少。被上诉人质证称,****提供的收据复印件认可,都是我公司通过系统收取费用,根据我们的系统核算了一下,实际从2013年底到2021年9月份实际总缴费金额为6967元,表格只是罗列了其中一部分的缴费。 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确认自2014年3月份上诉人开通燃气后首次交费,到2020年7月份交费期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缴纳燃气费7016元,在该期间的缴费数额,双方当事人不存争议。 2016年8月31日,因上诉人反映燃气表不准确,被上诉人为其更换了燃气表。之后,上诉人共有三次缴费记录:2017年2月的缴费单据显示,上期读数2151,本期读数2908,实际缴费1718元;2017年3月的缴费单据显示,上期读数2908,本期读数2999,实际缴费223元;2020年6月的缴费单据显示,上期读数2908,本期读数3613,实际缴费1800元。被上诉人认为,2017年2月之后燃气表的读数都是错误的,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失误造成的。并认为2017年2月的缴费单中的上期读数2151,本期读数2908应当是为上诉人换的过渡表的读数,而并不是上诉人家中现在使用的燃气表的读数。但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仅为其更换过一块燃气表,2017年2月的缴费单中的上期读数2151,本期读数2908就是现在使用的燃气表的读数。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20年6月至被上诉人一审主***日2021年9月9日,上诉人尚有2952.11元燃气费未缴纳,对该费用,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缴纳。 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气合同虽然签订在2014年,但双方的供气关系持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涉案供气合同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缴费单据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3月份至2020年7月份上诉人的缴费事实不存争议,均认可该期间上诉人已实际缴纳燃气费7016元。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2016年8月31日换表后的缴费情况,上诉人认为在换表之后的三次缴费已经充分证明了其已将2020年6月之前的用气向被上诉人进行了结清。但被上诉人坚持认为该三次缴费的表数系工作失误导致的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缴费单据均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该三次的缴费单据显示的上期读数和本期读数基本连贯,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将2020年6月之前的用气向被上诉人进行了结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期间段的燃气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主张其由于工作失误,从而否认上诉人提交的缴费单据的证明效力,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其证明力远远大于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及计算方式,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8750.66元的燃气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2020年6月之后的燃气费用,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上诉人尚有2952.11元燃气费未缴纳,且上诉人也同意向被上诉人缴纳,本院应当对原判作适当变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9月的燃气费295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诉人****已经预交,被上诉人青岛中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诉人****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