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

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2民初2672号
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98669503U。
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北小辛庄西街55号内4号楼1201。
法定代表人:毕文超,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书冠,男,汉族,1988年2月3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守刚,系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MA447YEG9R。
住所地通许县解放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邵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涛,男,回族,1990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书冠和由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规划设计款1256200元;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承接通许县清洁能源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后,向原告询价。被告接到原告报价为750000元后,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委托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通许县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函》,原告组织启动了通许县供热专项规划调研及规划文本编制工作,并配合专项规划专家评审,于2017年9月8日通过评审。之后双方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分别为一号公馆小区集中供热工程设计项目;俪景湾、桂花园小区集中供热工程设计项目;水榭花都小区集中供热工程设计项目;水榭花都小区集中供热换热站工程设计项目。以上项目原告均按期完成,且工程已完成施工。上述规划与工程设计项目总计价款为1359000元,被告已支付102800元,尚欠1256200元至今未付。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发《回复函》中,只强调了资金困难,对上述欠款事实并无异议。综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并一拖再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通许县集中供热规划并未达成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所述75万元规划费用无依据。通许县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是县城管局委托,并非我方。通许县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是通许县城管局委托我公司替其寻找设计单位进行规划,我方找到被答辩人进行了相关专项规划,规划主体为通许县城管局,我方只是负责代为寻找规划单位,故被答辩人主张规划设计费用,应向通许县城管局进行主张。通许县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主体是通许县城管局,规划设计合同应由通许县城管局及被答辩人签订,目前双方是否签订合同我方并不知情。但我方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故也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75万元规划费用。被答辩人要求75万元规划费用,无理无据。被答辩人所述四份合同均已完工并不属实。我方与被答辩人共签署四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共计合同价款为609000元,其中四个小区一号公馆小区供热工程,俪景湾、桂花园小区供热工程,水榭花都小区供热工程,水榭花都小区换热站工程均剩余尾工未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10%设计款,目前并不满足付款条件。四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被答辩人要求按6%支付利息无依据。通许县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权限属于通许县政府职权范围,我司并没有权限对通许县集中供热进行专项规划设计。我司是受到通许县城管局委托去联系单位进行规划,我公司从中并不收取通许县城管局任何费用,也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此外,原告的规划设计图纸也未向我公司交付,我公司从未签收任何关于案涉规划的文件材料。四个小区的规划资料,我司仅水榭花都小区集中供热换热站工程收到了全套设计资料,其他工程的设计资料并未向我公司交付,故另外三份设计合同除预付款外其他款项不满足支付条件。综上所述,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委托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通许县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函,明确表示委托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接通许县清洁能源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原告组织启动了通许县供热专项规划调研及规划文本编制工作,并配合专项规划专家评审,2017年9月8日,原告的规划通过评审。此后,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先后就一号公馆小区集中供热工程设计项目,俪景湾、桂花园小区集中供热工程设计项目,水榭花都小区集中供热工程设计项目,水榭花都小区集中供热换热站工程设计项目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一号公馆小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人民币20000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80%,计16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40000元;俪景湾、桂花园小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人民币1460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款为设计费总额的10%计14600元,竣工图纸出具后付款80%计116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款10%计14600元;水榭花都小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人民币178000元,支付方式为预付款为设计费总额的10%计17800元,竣工图纸出具后付款80%计1424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款10%计17800元;水榭花都小区集中供热换热站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人民币85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包人一次性支付设计人本合同设计费的100%,设计人收到款项后3日内开具发包人等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四份合同总价款合计609000元。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付款17800元、85000元,合计102800元。2020年8月21日,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向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并附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受委托编制通许县供热专项规划及配合专项评审合同金额750000元,五项合同总金额1359000元,已支付102800元,未付金额1256200元),催款函主要内容为:经核实,自2017年7月起至2020年1月,贵公司向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陆续签订总价为1359000元设计合同,设计任务已经全部完成,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全部设计费,在我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后,贵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贵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欠款,这一事实,有设计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认。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付款计划,如逾期未回复,本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开始处理,贵公司将承担逾期利息及可能扩大的经济责任。2020年8月28日,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回函,回复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我公司发送的催款函我公司已收悉,现回复如下:我司与贵司自2017年7月起至2020年1月签订的几份合同,均为我司在河南省通许县开展的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回款缓慢且政府补贴尚未到位,加上今年疫情影响,我司资金周转十分紧张,暂时无法向贵司支付余下的合同款项,本着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望贵司体谅我司的难处,予以些许时日,感谢贵司的支持和理解。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在回复函上加盖其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在提出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法定答辩期满后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中,经法庭询问,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委托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通许县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家评审意见及专家评审名单、转账凭证、催款函、对账单、回复函、微信催款聊天记录、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通许县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规划设计,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下欠货款数额,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了催款函、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回复函等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对账单及催款函载明了合同名称事项及合同总价款1359000元,被告未支付金额为1256200元等,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且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在回复函中对合同事项表示认可,对催款函及对账单中载明额合同金额和未付金额未提出异议,只是表示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暂无法向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余下合同款项,将积极筹措资金,优先安排原告款项,据此,应当视为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的认可。现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规划设计款12562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中,要求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收到函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付款计划,如逾期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将承担逾期利息,在此之前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在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催告后,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拖延至今未给付欠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主张,利息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中载明的催告期限届满之日(2020年8月27日)起计算为宜。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256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辩称规划设计费用75万元,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向通许县城管局进行主张的意见,因该项工作是由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委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费用应由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期满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故对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并依法进行审理。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款125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56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5.80元,由被告通许中能服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杨冻化
人民陪审员  常远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