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楚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楚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当代文商旅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91民初88号
原告:上海楚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8633弄20号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BQBK8D。
法定代表人:卢英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平、孟也茹,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当代文商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老田村嘉润凯莱大饭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QNA42W。
法定代表人:涂礼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储修峰,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楚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当代文商旅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楚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平、孟也茹、安徽当代文商旅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储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楚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8月签订《安徽省池州市水墨安徽一期(启动期)通风空调指定专业分包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包九华山莲花小镇项目启动期通风空调工程,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指定项目工程,并经过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验收合格后将项目作为“蔓兰项目”自2019年7月一直使用至今。然而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出具《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关于水墨安徽一期(启动期)通风空调指定专业承包工程已批未付事项说明》,确认该工程应结算金额为677237.66元,已支付款项为350000元,被告仍有347237.66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请求支付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7237.66元及其利息(以327237.66元为基数,按央行LPR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安徽省池州市水墨安徽一期(启动期)通风空调指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文件》。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在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水墨安徽一期(启动期)通风空调指定专业分包工程,双方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最终结算协议支付结算款,质保期自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开始计算,期限为2年。
证据二、《六方竣工验收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完成项目全部施工后,由被告组织竣工验收,2019年6月20日,被告组织各方对本案项目验收合格,质保期开始计算。
证据三、《关于体验中心(蔓兰酒店)后期工程维保事宜》及蔓兰酒店开业使用网络宣传。证明1、2019年7月,被告即开始使用本案项目工程,用作蔓兰酒店使用并对外招商试运营,2019年11月蔓兰酒店正式开业;2、2019年12月,因蔓兰酒店开业,被告向原告发函通知工程维保事宜,告知本项目业已进入质保阶段。
证据四、《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定本工程结算金额为677237.66元。
证据五、《已批未付事项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说明其实际已付款数额为350000元,因此被告仍有327237.66元工程款未支付,如今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剩余全部款项327237.6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第29.1条的约定,双方应当在签订六方竣工验收单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两年。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六方竣工验收单,最终签署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对证据三,该证据只能证明蔓兰酒店对外推广进行宣传,并不能证明蔓兰酒店已经开业或者进入实质性的营业阶段,被告有权就蔓兰酒店进行宣传推广。对证据四,最终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双方已经明确,业主已付工程款为538424.66元,应付结算尾款为104951.12元,并且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该份结算协议于2021年4月26日签署。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的过程及内容,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支付的纠纷,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金额及支付的日期。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已批未付事项说明,于2021年3月18日由安徽当代文商旅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出具的,工程管理部的印章并不能代表被告实施法律行为,仅作为工程管理使用,不能作为结算或者是款项支付的证明,另外双方的结算协议为2021年4月26日,已批未付说明是在2021年3月18日出具的。也就是说在结算协议尚未出据的情况下,被告或者原告都不会知道尚有多少金额的款项未支付。
被告安徽当代文商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欠款30余万元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尚欠工程款只有104951.12元,即便加上质保金33861.88元,剩余欠付工程款为138813元。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9.1条,保修期自获取竣工验收单和当代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单(六方竣工验收单)之日起计算,六方竣工验收单于2020年11月份起算。故此,根据双方的约定,保修期尚未届满,还未达到质保金支付的时间。
被告针对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六方竣工验收单复印件,证明六方竣工验收单是各方2020年9月11日验收完成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因为没有原件,我们对最终日期以2020年9月11日开始计算不认可。同时本人昨天晚上还通过打电话问蔓兰酒店开业时间,他们也说2019年6月份就开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
经过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予以认定,证据二因无原件,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签订《安徽省池州市水墨安徽一期(启动期)通风空调指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水墨安徽一期(启动期)通风空调工程,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指定项目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形成《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77237.66元,其中保修金额33861.88元。在最终结算协议前,被告出具《关于水墨安徽一期(启动期)通风空调指定专业承包工程已批未付事项说明》载明,原告已收款项实际为3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27237.66元,其中,保修金33861.88元。合同约定了“保修期”自项目获取《竣工验收单》和《当代节能工程竣工验收单》(即六方竣工验收单)之日起计算,但因双方提供的六方竣工验收单不一致,且均无原件,故依照法律规定,竣工日期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所在的蔓兰酒店于2019年11月30日开业,可视为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保修期限双方约定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条执行,依照该条款,本案工程保修期限为两个采暖期、两个供冷期。截至目前,该涉案工程两个采暖期、两个供冷期的保修期已经届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徽省池州市水墨安徽一期(启动期)通风空调指定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放弃188424.66元的工程款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保修金33861.88元,因保修期限已满,对原告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结算款支付额度为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本案合同结算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7237.66元,未达到95%,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提出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当代文商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楚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7237.66元及其利息(以327237.6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9元,由被告安徽当代文商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碧云
人民陪审员  万稼祥
人民陪审员  高钱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何 森
书 记 员  朱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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