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7026号
申请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3560号1号楼2层T区226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福海路1011号3幢A区1528室。
负责人:***。
被申请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甘建投(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045号508室T区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建投(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建投(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63,543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建投(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3,543元,不足部分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337.70元,已由申请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