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渥集团有限公司

中渥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兆辉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3744号

原告:中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汇金大厦1103。

法定代表人:王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梦军,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兆辉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新华联广场****1门**/div>

法定代表人:孟月。

原告中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兆辉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兆辉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编号为NT20161008LXTA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唐山市第五医院箱变与环网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环网柜和箱变,总价为80104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全部货款的20%,剩余部分分批支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预支付了全额货款的20%,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1日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了《对账函》,明确了被告的欠款事实;又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了《分期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但其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便不再给付,原告要求还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0838元,违约金及利息共计445462元(暂计至2020年1月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上述款项共计10863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兆辉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中渥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编号NT20161008LXTA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环网柜、箱变,金额合计801048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后,甲、乙双方授权代表按照本合同约定技术标准进行最后的验收,从乙方安装调试完毕之日算起,甲方需在3日内完成货物的终验,如甲方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3日内没有组织终验,则视为产品质量验收合格。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全额货款的20%,货到现场7日内支付至全额货款的80%,三个月内保证送电,送电完毕后支付至全额货款的95%,质保期一年、到期后7日内支付全额货款的剩余5%。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逾期交货则按逾期交货部分金额0.05%/日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违约除外;甲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额0.05%/日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除外。

原告提交合同号为NT20161008LXTA的《送货清单》3份,证实中渥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依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

2018年4月17日,中渥电气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渥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签发《对账函》,其中载明合同金额801048元,截止2018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40833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2018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书》,载明“针对唐山市兆辉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乙方)所欠中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工程货款,偿还计划如下:第一条经对账,乙方确认截止2018年11月1日,尚欠甲方工程货款640838元,乙方保证自协议之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工程货款。第二条乙方因资金困难等问题难以一次性偿还甲方欠款,故乙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偿还甲方欠款,具有还款方式如下:1、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5万元;2、2019年3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3、2019年5月31日前还款15万元;4、2019年6月30日前还款240833元,届时还清所有欠款。”原告提交的该《分期还款计划书》第一条“经对账,乙方确认截止2018年11月1日,尚欠甲方工程货款640838元”,其中的“640838元”有改动。

原告自述被告于2019年4月3日偿还其2万元,该款项是偿付的利息。

现原告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中渥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渥电气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依约全额支付中渥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后中渥电气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原告,故原告对被告享有应收款项的权利。被告在《对账函》与《分期还款计划书》中对尚欠原告640833元货款未持异议,欠款数额以此为准。原告对《分期还款计划书》予以认可,视为其对被告主张的付款时间及事宜重新进行了确认,由此应依该计划书履行。该计划书中未陈述违约金事宜,由此被告2019年4月3日支付原告的2万元应为货款而非利息,故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20833元。后被告未按照计划书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存在,故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自每笔应付货款的次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与利息同具有惩罚性质,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兆辉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208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以24083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赵结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