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聚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聚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3民初413号
原告:重庆聚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0号14-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36U827。
法定代表人:谢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贵,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金融街E9栋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3396K。
法定代表人:向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聚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浪体育公司)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浪体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浪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立即向原告聚浪体育公司支付工程款581584.5元并支付违约金33434元(以108158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为标准,从2019年12月8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23日;以58158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为标准,从2020年7月24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9日,实际主张至付清之日止),共计615018.5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措施申请费由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聚浪体育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就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全民健身中心工程,签订《彭水县全民健身中心美国进口丙锡酸面层采购及铺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聚浪体育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经被告贵州建工公司验收合格,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进行了统一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章。结算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638510元,扣除质保金后尚欠工程款581584.5元。原告聚浪体育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辩称,其没有义务向原告聚浪体育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在建设单位即彭水县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方才按照约定向原告聚浪体育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建设单位即城投公司没有向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因此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原告聚浪体育公司应提供合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由于原告聚浪体育公司没有按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聚浪体育公司请求的违约金金额与合同相悖,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如果被告贵州建工公司逾期付款,则应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的1%,涉案工程款仅有1000000元,假如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违约,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也不超过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聚浪体育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彭水县全民健身中心美国进口丙烯酸面层采购及铺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彭水县靛水新城全民健身中心、花阶广场及检察院、法院绿化景观工程;2.工程地点:彭水县靛水新城全民健身中心;3.工程范围及工程量:施工面积暂定约为40000平方米,最终按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实际摊铺面积以现场皮尺实际测量为准,甲乙双方收方时间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4.工程内容:丙烯酸面层的采购、运输、铺装、检测至验收合格,具体以施工图设计要求为准;5.工程工期:进场时间2019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30日……二、丙烯酸面层的规格型号、暂定面积、单价(含税价)、金额产品名称:美国进口德克瑞丙烯酸面层规格:3mm厚含税单价:257元/㎡预算数量:4000㎡合计:1028000元,以上单价为含税价(税率为13%增值税专票)……三、付款方式及付款明细1.地面工程铺装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即822400元;2.乙方施工完毕,甲方通过竣工验收后向乙方出示验收合格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结算,按照结算金额付至结算款的95%;质保期到期后,甲方在一周内将工程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备注:以上约定均为建设单位支付本项工程款后,甲方按以上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给乙方);3.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四、甲方双方的责任……质保期计算自综合验收合格办理结算之日开始计算……五、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2.若甲方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
原告聚浪体育公司提交了《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用(过量计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彭水新城花阶广场工程、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及法院、检察院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单位名称为原告聚浪体育公司,工程分部分项或其他列项工作内容为合资金卤灯及灯臂,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0套,合同单价4500元/每套,合计270000元;工程分部分项或其他列项工作内容为网球场美国进口德克瑞丙烯酸面层,实际完成工程量为4430平方米,合同单价为257元/㎡,合计1138510元,总计1408510元。原告聚浪体育公司的涉案项目管理人员张军在该结算单上“班组”处签名,潘晓霖在该结算单上“预算”处签名,杨雄在该结算单上“执行经理”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认可潘晓霖、杨雄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该结算单封面加盖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的印章,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不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鉴定,另陈述涉案工程款应以建设单位即城投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的结算为依据。
原告聚浪体育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开具了销售方为原告聚浪体育公司,购买方为被告贵州建工公司,金额合计11385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张,均备注工程名称为彭水县全民健身中心美国进口丙烯酸面层采购及铺装,并陈述已将前述发票邮寄给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并举示了中国邮政物流单号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向原告聚浪体育公司支付500000元,于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聚浪体育公司支270000元(该笔款项系支付的结算单中合资金卤灯及灯臂款2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如果支付条件成就,涉案工程款的金额及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彭水县全民健身中心美国进口丙烯酸面层采购及铺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聚浪体育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潘晓霖、杨雄于2019年12月8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对合同总价款予以确认,且结算单封面加盖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印章,虽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对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在业主方城投公司支付本项工程款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才支付给原告聚浪体育公司,该合同设置“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条款,通常称为“背靠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总包方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业主仍尚未就分包工程付款。若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聚浪体育公司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此时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已可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积极向业主方主张了权利,可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力,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以此为拒付理由不能成立。结算单出具后,原告聚浪体育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1日开具了涉案合同总价款11385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聚浪体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将前述发票邮寄给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并举示中国邮政物流单号查询记录予以佐证,且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向原告聚浪体育公司支付500000元,间接表明其收到原告聚浪体育公司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贵州建工公司以其未收到原告聚浪体育公司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现涉案工程款已经过双方的结算,且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二、如果支付条件成就,涉案工程款的金额及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关于工程款金额,结算单上载明,合资金卤灯及灯臂款270000元,原告聚浪体育公司陈述该笔款项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已支付,本案中其也未予主张;网球场美国进口德克瑞丙烯酸面层款1138510元(即原告聚浪体育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在结算单出具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扣除质保金56925.5元(结算金额的5%),故对于原告聚浪体育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金额为581584.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合同中约定“乙方施工完毕,甲方通过竣工验收后向乙方出示验收合格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结算,按照结算金额付至结算款的95%”,原、被告于2019年12月8日进行结算,现支付期限已过,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理应支付。对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应以建设单位即城投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的结算为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系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且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最终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原告聚浪体育公司施工完毕,被告贵州建工公司通过竣工验收后向原告聚浪体育公司出示验收合格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结算,并未约定需要以建设单位即城投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的结算为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贵州建工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而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为1028000元,故对于原告聚浪体育公司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02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聚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1584.5元及违约金1028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聚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18元(原告重庆聚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4975.09元),减半收取4975.09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87.79元,由原告重庆聚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7.3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3595元(原告重庆聚浪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3595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樊 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谢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