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德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漳平市蓝田小学、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81民初42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司苒,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德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苏坂镇苏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MA2YC59P2Y。
法定代表人:林仁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
被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第三人:漳平市蓝田小学,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蓝田村。
法定代表人:吕水旺,校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德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被告***、第三人漳平市蓝田小学(以下简称:蓝田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闽0881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以(2020)闽08民终1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为共同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司苒,被告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蓝田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2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1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蓝田小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德成公司承担。原审诉讼过程中,***当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德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与德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112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1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德成公司中标承建蓝田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2019年4月初,德成公司将内外墙钢架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施工期间为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3日止,外架单价60元/平方米,内架单价23元/立方米。2019年9月3日,***拆除全部钢架,钢架施工工程如约完工。2019年9月4日,德成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员雷武华就***施工德内外墙工程量予以书面确认,其中,内墙钢架(满搭)为4100立方米,外墙钢架周长81.6米×16米高(平均高度)=1300平方米。经计算,内墙钢架工程价款4100立方米×60元/平方米=78000元,外墙钢架工程价款1300平方米×23元/立方米=94300元,合计1723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60000元,德成公司尚应支付***工程价款112300元。施工完毕后,***多次向德成公司催讨工程款均未果,也向漳平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2020年1月14日,***向漳平市劳动保障局再次电话反映,该局分管农民工工资的范股长短信告知***找建设单位蓝田小学吕校长和施工单位负责人林峰。2020年1月15日,蓝田小学吕校长电话告知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向德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2020年1月15日,林峰电话告知***有事找德成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员雷武华并由其转告德成公司。但是,雷武华已由德成公司派驻其他工地。德成公司的行为明显在推诿拒不支付***尚欠工程价款。
***认为,其一,***承揽的钢架施工工程已按约定完成并落架拆除,且相关工程量已得到德成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员雷武华书面确认,相关施工单价也有雷武华2019年8月26日手机短信确认,德成公司单位负责人林峰在与***的手机通话和手机短信已确认雷武华系德成公司的施工员,负责施工管理,故雷武华确认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等的规定,德成公司理应对***的主张承担支付责任。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人蓝田小学作为案涉教学楼工程的发包人,且尚有20%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给***,***主张第三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同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为德成公司员工,但认为***与***口头单价约定并不能直接视为***与德成公司的单价约定。原审的庭审中,德成公司自认***为其工地负责人,而***提供的其与***的手机通话录音中***起初为工地负责人,后无法继续施工,由德成公司全部接管涉案工程。德成公司也向***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此认为德成公司知道并接受***承揽钢管架分项工程的施工,但对***之前与***口头约定单价并未提出异议。假设原审判决认定的***与***口头单价约定并不能直接视为***与德成公司的单价约定能够成立,那么可以认定***的代理事项违法,但德成公司在全面接管涉案工程后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7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理应与德成公司就***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据一,即***身份证复印件、德成公司营业执照及漳平市××楼(施工)的中标结果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德成公司身份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证据二,即工程量结算单、手机短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⑴2019年9月4日,德成公司派驻工地施工人员雷武华就***施工的内外墙钢架工程量予以书面确认,其中内墙钢架4100立方米,外墙钢架1300平方米;⑵同时证明雷武华于2019年8月26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结算单价为外架60元/平方米,内架23元/立方米的事实;
3、证据三,即手机短信(与德成公司项目负责人林峰)、手机短信(与漳平市劳动保障局范股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⑴2020年1月16日***与德成公司在漳平市××楼项目负责人林峰(手机138××××****)短信聊天情况;⑵漳平市××楼由德成公司承建,施工人员雷武华负责施工管理;⑶德成公司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⑷漳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范股长短信告知***吕校长、林峰的手机号码的事实;
4、证据四,即手机通话录音光盘、手机通话录音内容文字版及通话详单各一份,证明:⑴***系漳平市××楼项目钢管架施工承揽方;⑵漳平市××楼由德成公司承建,施工员雷武华负责施工管理;⑶***等三人以10万元的价格从德成公司处非法转包取得漳平市××楼项目工程施工。同时,***证实漳平市××楼项目工程早已由德成公司直接接管,负责施工,单价为外架单价60元/㎡,内架单价为23元/m³;⑷德成公司委派的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雷武华证实德成公司非法转包漳平市××楼项目给***;同时证实2019年9月4日雷武华出具的蓝田小学教学楼内外墙钢架工程量系其核实后出具的;⑸漳平市蓝田小学已按与德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德成公司工程款总价款的80%,等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后支付15%;⑹德成公司拖欠***和其他工人工资,拒不支付的事实;
5、证据五,即福建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市鸿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及模板支撑系统搭拆工程承包合同》、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就龙净环保VOC治理车间项目工程的《钢管班组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建筑市场上的钢管施工单价为钢管脚架(外架)单价60元/㎡,内架单价25元/m³的事实。
德成公司辩称,一、***主张的款项错误。***从答辩人处承揽内外墙钢架施工项目。答辩人派驻案涉工程的施工员雷武华,仅负责工地的日常事宜,未对施工员雷武华授权对外与施工班组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案外人雷武华仅就***的完成量作出确认,并未对单价予以确认,雷武华的电话录音也陈述其无权对案涉项目作出结算。***主张其与案外人***谈定价格,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同意给予***施工费用为:外架37元/㎡、内架15元/m³,即外架费用:1300㎡×37元/㎡=48100元,内架费用:4100m³×15元/m³=61500元,总计费用:48100+61500=109600元,扣除***自认已经领取的60000元款项,剩余款项仅为49600元。二、***完成的内外墙钢架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不具备要求付款条件。2019年5月13日,漳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抽查答辩人交由***完成的案涉钢架项目,责令答辩人停止使用并拆除模板支架,清退材质不符合要求的钢管、扣件,采用符合要求的钢管、扣件。答辩人多次要求***尽快对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但***在收取答辩人的部分款项后,拒不进行拆除整改。***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另行雇请他人对案涉钢架项目进行修复整改,故***完成的项目质量不合格,***请求答辩人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三、***应向答辩人支付整改费用24500元。答辩人因***拒不配合而另行安排他人进行项目整改,花费钢管架整改零星用工工资8200元,北面、南面外钢管架费用12800元,西面外钢管架包干3500元,共计24500元。因此,该费用的发生系因***完成的项目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因此***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该笔损失费用。四、***无权要求第三人蓝田小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本案***主张其与答辩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的法律地位为承揽人,有别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实际施工人的角色。***混淆了承揽合同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第三人蓝田小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德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据一,即责令改正(全面停工)通知书(通知单编号:×××05)、责任主体项目违规记分告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9年5月13日,漳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抽查德成公司交由***完成的案涉钢架项目,责令德成公司停止使用并拆除模板支架,清退材质不符合要求的钢管、扣件,采用符合要求的钢管、扣件,同时德成公司因此违规被记分处罚的事实;
2、证据二,即林峰与***的短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提供的与林峰短信不完整,不能证实***的主张。***删除了林峰陈述的没有拖欠水电工工资的事实,删除了***到工地项目部闹事,被派出所要求离开的事实,证实德成公司不付款事出有因,过错在于***;
3、证据三,即雷武华与***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与雷武华短信不完整,不能证实***的主张。***删除了雷武华关于***钢架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内容,删除了***是与***私下谈搭钢架的事实,进一步证实***知悉案外人雷武华无权进行款项结算,案外人雷武华的结算短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实德成公司不付款事出有因,过错在于***。
4、证据四,即俞龙生收款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德成公司雇请他人对案涉钢架项目进行修复整改,并因此花费24500元的事实;
5、证据五,即《关于对2019年第四季度及2019年度工程质量安全重要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的公示》、《2019年度工程项目质量安全文明违规记分值排名靠前的施工企业名单及拟处理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德成公司因***脚手架施工不规范,不符合行业标准,导致德成公司被列入省级安全质量黑名单,被禁止1年内对外招投标的事实;
6、证据六,即漳平市××楼(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德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条款12.4.4(1)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认可的工程量约80%付款,工程结算经有权部门审定后付至工程总价审实金额款的97%,留工程总价审实金额款的3%作为质保金。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尚未经有权部门审定,第三人蓝田小学仅向德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约80%款项的事实;
7、证据七,即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004、005、006)复印件三份,证明福建立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7月11日下发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均记载***施工的内外钢管架项目存在问题,不符合规范要求,与德成公司之前提供的《责任主体项目违规记分告知单》上的记分项目一致,德成公司多次通知***进行整改的事实;
8、证据八,即付款凭证、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三份,证明2019年7月1日,德成公司员工陈小华向***支付20000元款项;2019年8月3日,德成公司向***指定收款人邓一九支付20000元款项,并备注“蓝田小学教学楼工程4月至7月内外墙钢架班组工资”;2019年8月28日,德成公司向***支付30000元款项,并备注“蓝田小学2至7月搭钢管架工资”,德成公司共向***支付70000元款项。德成公司事后找人另行修复支出24500元,故***剩余款项仅为15100元的事实;
9、证据九,即《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林峰、陈小华系德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
10、证据十,即《捐赠证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德成公司是有社会责任、有担当的企业;
11、证据十一,当庭提供《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德成公司所承建的蓝田小学教学楼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蓝田小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但蓝田小学在原审中述称,蓝田小学所有事务只和德成公司联系,蓝田小学已经合同约定支付80%的工程款给德成公司。***将学校列为第三人不合理,请求驳回***请求。
对***提供的证据一、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九、证据十一,***与蓝田小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明相应的事实。
一、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认证:
1、证据二,即工程量结算单、手机短信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⑴2019年9月4日,德成公司派驻工地施工人员雷武华就***施工的内外墙钢架工程量予以书面确认,其中内墙钢架4100立方米,外墙钢架1300平方米;⑵证明雷武华于2019年8月26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结算单价为外架60元/平方米,内架23元/立方米的事实;对***举证工程量结算单、手机短信以证明2019年9月4日,德成公司派驻工地施工人员雷武华就***施工的内外墙钢架工程量予以书面确认,其中内墙钢架4100立方米,外墙钢架1300平方米;同时证明雷武华于2019年8月26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结算单价为外架60元/平方米,内架23元/立方米。经质证,德成公司认为对雷武华书写的内墙钢架4100立方米,外墙钢架1300平方米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但对结算单上关于防炸棚、安全通道、楼梯栏杆的完工量不是雷武华书写,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公司没有授权雷武华与***进行工程借款结算,雷武华无权就单价作出确认。***与雷武华的短信内容不完整,不能证实***的主张。原审蓝田小学质证认为,不清楚该情况。本院认为,德成公司对***出具的工程量无异议(外架1300平方米,内架4100立方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工程量结算单的防炸棚、安全通道、楼梯栏杆部分,与本案诉请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工程单价问题,在之后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会逐一阐述。
2、证据三,即手机短信(与德成公司项目负责人林峰)、手机短信(与漳平市劳动保障局范股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⑴2020年1月16日***与德成公司在漳平市××楼项目负责人林峰(手机138××××****)短信聊天情况;⑵漳平市××楼由德成公司承建,施工人员雷武华负责施工管理;⑶德成公司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⑷漳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范股长短信告知***吕校长、林峰的手机号码的事实。质证中,德成公司认为,***与林峰的短信内容,删除了林峰陈述的没有拖欠水电工工资的事实,删除了***到工地项目部闹事,被派出所要求离开的事实,该短信内容不完整,不能证实***的主张。同时可以证实德成公司不付款事出有因,过错在于***;对***与漳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范股长的短信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原审蓝田小学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个情况。本院认为,由于德成公司确认林峰系其管理人员,故***与林峰的短信对话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提供的与“范股长”的短信内容,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3、证据四,即手机通话录音光盘、手机通话录音内容文字版及通话详单各一份,证明:⑴***系漳平市××楼项目钢管架施工承揽方;⑵漳平市××楼由德成公司承建,施工员雷武华负责施工管理;⑶***等三人以10万元的价格从德成公司处非法转包取得漳平市××楼项目工程施工。同时,***证实漳平市××楼项目工程早已由德成公司直接接管,负责施工,单价为外架单价60元/平方米,内架单价为23元/立方米;⑷德成公司委派的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雷武华证实德成公司非法转包漳平市××楼项目给***;同时证实2019年9月4日雷武华出具的蓝田小学教学楼内外墙钢架工程量系其核实后出具的;⑸漳平市蓝田小学已按与德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德成公司工程款总价款的80%,等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后付15%;⑹德成公司拖欠***和其他工人工资,拒不支付的事实。质证中,德成公司认为,***制作的录音内容文字版并未完全翻译,存在节选;***与吕校长的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案涉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自称与***的电话真实性无法确认,***单方对案涉单价进行确认,但最后连对方的名字都不知道,该部分的电话录音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德成公司没有非法转包漳平市××楼项目;***自认收到德成公司付款60000元。该通话录音不能证实的德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审蓝田小学质证认为,***有和其负责人进行通话,其负责人当时表达的意思是其有在听电话,从头到尾其就和德成公司的施工班组进行联系,没有和其他人进行联系。对***和其他人的通话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知,***通话的对象的号码确为其在案提交通讯号码,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4、证据五,即福建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市鸿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及模板支撑系统搭拆工程承包合同》、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就龙净环保VOC治理车间项目工程的《钢管班组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建筑市场上的钢管施工单价为钢管脚架(外架)单价60元/㎡,内架单价25元/m³的事实。质证中,德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标的,争议焦点在于单价无法确认问题,鉴于涉案钢管架已拆除,而我院委托中介机构又无法进行鉴定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建筑市场上的钢管施工单价参考依据。
二、对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
1、证据二,即林峰与***的短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提供的与林峰短信不完整,不能证实***的主张。***删除了林峰陈述的没有拖欠水电工工资的事实,删除了***到工地项目部闹事,被派出所要求离开的事实,证实德成公司不付款事出有因,过错在于***。质证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德成公司主张,***也说明发生该问题的起因,是因为德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工程80%进度款。水电工闹事问题和本案无关。原审蓝田小学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证据三,即雷武华与***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与雷武华短信不完整,不能证实***的主张。***删除了雷武华关于***钢架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内容,删除了***是与***私下谈搭钢架的事实,进一步证实***知悉案外人雷武华无权进行款项结算,案外人雷武华的结算短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实德成公司不付款事出有因,过错在于***。质证中,***对该短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德成公司主张,六段对话不能说明***有删除内容,恰恰可以证明雷武华发短信给***是在雷武华遭公司责骂的情况下做出的情感发泄。原审蓝田小学质证认为,不清楚该情况。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3、证据四,即俞龙生收款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德成公司雇请他人对案涉钢架项目进行修复整改,并因此花费24500元的事实。质证中,***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单据抬头与本案无关,单据出具时间是2019年8月3日和质监站的时间不符,2019年8月26日出具的拆除钢管的费用与事实不符,25、26日双方在协商付款的问题,在协商过程中不存在外人拆除钢管的问题;单据上没有具体施工人员清单和施工记录,无法确认。2019年8月14日拆除可以确认,当时有拆除但没有谈价格;当时还没有完工,不可能拆除,8月26日有谈,不存在拆除钢架的行为。工期是在2019年9月2日全部拆除、完工,当天全部清场。原审蓝田小学质证认为,清楚该情况,但是时间点不对,要求8月30日校园环境整改完毕,在9月1日前已经拆除完毕,在8月30日全部拆除清楚,拆除人员不清楚,对产生的费用也不清楚。本院认为,由于该组材料系德成公司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钢架的拆除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4、证据五,即《关于对2019年第四季度及2019年度工程质量安全重要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的公示》、《2019年度工程项目质量安全文明违规记分值排名靠前的施工企业名单及拟处理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德成公司因***脚手架不规范,不符合行业标准,导致德成公司被列入省级安全质量黑名单,被禁止1年内对外招投标的事实。质证中,***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假如该证据是真的,德成公司被列入黑名单也不是***的行为导致的。结合第一次开庭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是因为德成公司混凝土强度不符合标准的行为等因素导致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行政机关对建筑公司的管理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5、证据六,即漳平市××楼(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德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条款12.4.4(1)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认可的工程量约80%付款,工程结算经有权部门审定后付至工程总价审实金额款的97%,留工程总价审实金额款的3%作为质保金。案涉项目尚未经有权部门审定,第三人蓝田小学仅向德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约80%款项的事实。质证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的12.4.4条款不适用本案,该条款是业主和德成公司的关系,讼争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按照***、德成公司的约定进行。讼争工程已交付使用,德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德成公司该组证据与***举证的网络查询中标情况相吻合,来源真实,且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6、证据七,即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004、005、006)复印件三份,证明福建立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7月11日下发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均记载***施工的内外钢管架项目存在问题,不符合规范要求,与德成公司之前提供的《责任主体项目违规记分告知单》上的记分项目一致,德成公司多次通知***进行整改的事实。质证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没有签字,漳平质量监督站也没有签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没有体现监理发单的内容。本院认为,由于德成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签收该份通知,无法证明德成公司要求整改的具体情况,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7、证据八,即付款凭证、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三份,证明2019年7月1日,德成公司员工陈小华向***支付20000元款项;2019年8月3日,德成公司向***指定收款人邓一九支付20000元款项,并备注“蓝田小学教学楼工程4月至7月内外墙钢架班组工资”;2019年8月28日,德成公司向***支付30000元款项,并备注“蓝田小学2至7月搭钢管架工资”,德成公司共向***支付70000元款项。德成公司事后找人另行修复支出24500元,故***剩余款项仅为15100元的事实。质证中,***认为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对用银行转账的50000元认可,对转账给邓一九不认可,***不认识邓一九,***认可收到德成公司支付的6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60000元收款,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德成公司付给邓一九的20000元款项,由于德成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指示付款行为,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
8、证据十,即《捐赠证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德成公司是有社会责任、有担当的企业。质证中,***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德成公司的对外捐赠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0日,德成公司中标承建蓝田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同年12月29日,德成公司与蓝田小学签订了《漳平市蓝田小学(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德成公司承建蓝田小学工程的工作人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承揽了蓝田小学教学楼的内外墙钢架施工项目,所需的钢架等施工材料由***自备。***于2019年3月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施工质量问题,后按照要求经过整改,于2019年8月底完成施工退场。施工前期(2019年3-6月),***均是与***进行联系,后期(2019年6月-8月)则是与德成公司工程另一管理人雷武华联系。2019年8月26日,德成公司承建的蓝田小学工程管理人雷武华向***发送短信,短信载明“1.外架,周长90米×16米高=1440平方1440×60元=86400元2.内架,3272立方3272×23元=75279元以上合计161679元”。2019年9月4日,雷武华向***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兰田小学教学楼内外墙钢架①内墙钢架(满搭)为4100立方②外墙钢架周长81.6米×16米高(平均高度)=1300平方。清单落款为:雷武华2019年9月4日”,对此,德成公司并无异议。后德成公司以***所承揽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不符合质量标准、公司因此被列入黑名单影响公司声誉造成公司损失及认为工程单价过高等为由拒付工程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德成公司财务人员陈小华以其私人账户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9年8月28日,德成公司再次向***支付工程款30000元,截至提起诉讼时止,***自认累计收到德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1日交付使用,并正式通过竣工验收。蓝田小学尚余约20%工程款未支付给德成公司。涉案工程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确认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工程单价进行鉴定,但鉴于现场钢管架已拆除等原因,无法进行鉴定。***与德成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要求,涉案工程不需要进行鉴定。
诉讼过程中,经***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德成公司在蓝田小学处的未结工程款115000元采取保全措施。***为此支出保全费10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与德成公司均表示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双方的诉辩主张应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并适用举证责任规定,即本案的审理应主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与德成公司就本案法律关系确定的问题;二、合同的单价如何确认问题;三、蓝田小学当事人身份确认及承担责任问题;
一、***与德成公司就本案法律关系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人介绍认识了德成公司承建蓝田小学工程的工作人员***,并与之达成口头协议,开始由***完成由德成公司承建的蓝田小学教学楼的内外墙钢架施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德成公司对***完成的工作量及质量进行了监督、管理,并由德成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项,双方就此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案涉工作的完成情况可知,***履行合同的过程是完成钢管架设任务,向德成公司交付架设钢管架作为定作成果,德成公司依此向***支付报酬,双方因此建立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故本案***与德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二、合同的单价如何确认问题
虽然德成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外架1300㎡,内架4100m³”无异议,但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单价存在争议。涉案工程的单价已无法通过中介机构进行鉴定,***与德成公司也列举了“充足”的理由,各自主张不需要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举证及其庭审陈述可知,***是直接与德成公司承建蓝田小学工程的工作人员***达成口头协议承揽工程,其本人是与***直接发生联系的,单价也是直接与***协商,虽然***未到庭应诉,无法得以直接应证,但从***与***于2020年1月15日手机通话录音中可体现当时约定的是内架23元/m³,内架60元/㎡,后期雷武华接替***作为德成公司项目管施工员,从***与雷武华来往的短信内容来看,内、外单价也是体现为上述所约定单价的意识表示,结合市面其他施工钢管架单价的约定,***与德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钢管架的单价确定为外架单价60元/㎡,内架单价为23元/m³较为合理。德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全面接管了涉案工程,对***承揽的工作量及质量履行了监督、管理义务,并由德成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等德成公司接受了***与***之间达成的承揽协议,且,对于***所完成的工作量,德成公司已向***支付了部分工程量,其未就按照什么标准向***支付工程款及所主张的***承揽的钢管架单价应为:外架37元/㎡、内架15元/m³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三、蓝田小学当事人身份确认及承担责任问题
***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诉请判令蓝田小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序文即规定了“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可见,该法律解释仅用于规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不适用于调整因承揽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引用该法条,主张蓝田小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蓝田小学尚欠德成公司的工程款,属于德成公司合法债权,***有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判后的债权得以顺利执行,对蓝田小学尚欠德成公司的工程款进行诉讼保全。
综上,***与德成公司之间所建立的承揽关系,***已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德成公司已接受、使用成果,理应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现***请求德成公司支付尚欠的承揽报酬款1123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德成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属违约行为,***同时请求支付自2020年1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1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理应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就承揽德成公司承建的蓝田小学工程钢管架工程,虽是与九刚达成承揽口头协议,承揽工程施工过程中,德成公司对***完成的工作量及质量进行了监督、管理,并由德成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德成公司对***与***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的追认,承揽协议对德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德成公司承担,因此,***诉请判令***与德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112300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德成公司认为其与***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要求蓝田小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德成公司请求对***承揽钢管架单价为:外架37元/㎡、内架15元/m³标准结算承揽报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就是此价,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为***完成的内外墙钢架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不具备要求付款条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德成公司主张已向***支付了承揽报酬款70000元,***对其中的德成公司支付给邓一久20000元的款项不予承认,德成公司未能就邓一久所领取的款项是接受了***委托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就涉案的承揽报酬,***已领取了60000元款项;德成公司认为因***拒不配合而导致德成公司另行安排他人进行项目整改,花费钢管架整改零星用工工资8200元,北面、南面外钢管架费用12800元,西面外钢管架包干3500元,共计24500元,该费用的发生系因***完成的项目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应当向德成公司支付该笔损失费用的请求,首先,就发生上述的费用,是否与***承揽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相关联,德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其次,本院庭审中,已询问了德成公司,该项主张,是以反诉形式提出的,还是作为抗辩的主张提出,德成公司明确答复是作为抗辩主张提出的,因此,如确因***承揽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给德成公司造成损失,德成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德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承揽报酬款112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拖欠的报酬款112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3641元,其中的受理费546元由***承担;另外的受理费2000元及保全费由福建德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095元,已由***垫付,待法律文书生效后一并执行给付),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朱隆武
人民陪审员  王精忠
人民陪审员  林燕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美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