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81民初51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福建公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赤水镇东山南路**原经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MA2YC59P2Y。
法定代表人:林仁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华,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漳平市蓝田小学,,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永福镇蓝田村
法定代表人:吕水旺,校长。
原告***与被告***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第三人漳平市蓝田小学(以下简称蓝田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被告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华、陈倩,第三人蓝田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吕水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2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1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蓝田小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德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当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德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德成公司中标承建蓝田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2019年4月初,德成公司将内外墙钢架施工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施工期间为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3日止,外架单价60元/平方米,内架单价23元/立方米。2019年9月3日,***拆除全部钢架,钢架施工工程如约完工。2019年9月4日,德成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员雷武华就***施工德内外墙工程量予以书面确认,其中,内墙钢架(满搭)为4100立方米,外墙钢架周长81.6米×16米高(平均高度)=1300平方米。经计算,内墙钢架工程价款4100立方米×60元/平方米=78000元,外墙钢架工程价款1300平方米×23元/立方米=94300元,合计1723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60000元,德成公司尚应支付***工程价款112300元。施工完毕后,***多次向德成公司催讨工程款均未果,也向漳平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2020年1月14日,***向漳平市劳动保障局再次电话反映,该局分管农民工工资的范股长短信告知***找建设单位蓝田小学吕校长和施工单位负责人林锋。2020年1月15日,蓝田小学吕校长电话告知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向德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2020年1月15日,林锋电话告知***有事找德成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员雷武华并由其转告德成公司。但是,雷武华已由德成公司派驻其他工地。德成公司的行为明显在推诿拒不支付***尚欠工程价款。***认为,其一,***承揽的钢架施工工程已按约定完成并落架拆除,且相关工程量已得到德成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员雷武华书面确认,相关施工单价也有雷武华2019年8月26日手机短信确认,德成公司单位负责人林锋在于***的手机通话和手机短信已确认雷武华系德成公司的施工员,负责施工管理,故雷武华确认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等的规定,德成公司理应对***的主张承担支付责任。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人蓝田小学作为案涉教学楼工程的发包人,且尚有20%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给***,***主张第三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为此提起诉讼。
德成公司辩称,一、***主张的款项错误。***从答辩人处承揽内外墙钢架施工项目。答辩人派驻案涉工程的施工员雷武华,仅负责工地的日常事宜,未对施工员雷武华授权对外与施工班组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案外人雷武华仅就***的完成量作出确认,并未对单价予以确认,雷武华的电话录音也陈述其无权对案涉项目作出结算。***主张其与案外人刘九刚谈定价格,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同意给予***施工费用为:外架37元/平方米、内架15元/平方米,即外架费用:1300M2×37元/M2=48100元,内架费用:4100M3×15元/M3=61500元,总计费用:48100+61500=109600元,扣除***自认已经领取的60000元款项,剩余款项仅为49600元。二、***完成的内外墙钢架施工项目质量不合格,不具备要求付款条件。2019年5月13日,漳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抽查答辩人交由***完成的案涉钢架项目,责令答辩人停止使用并拆除模板支架,清退材质不符合要求的钢管、扣件,采用符合要求的钢管、扣件。答辩人多次要求***尽快对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但***在收取答辩人的部分款项后,拒不进行拆除整改。***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另行雇请他人对案涉钢架项目进行修复整改,故***完成的项目质量不合格,***请求答辩人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三、***应向答辩人支付整改费用24500元。答辩人因***拒不配合而另行安排他人进行项目整改,花费钢管架整改零星用工工资8200元,北面、南面外钢管架费用12800元,西面外钢管架包干3500元,共计24500元。因此,该费用的发生系因***完成的项目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因此***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该笔损失费用。四、***无权要求第三人蓝田小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本案***主张其与答辩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的法律地位为承揽人,有别于建设工程领域内的实际施工人的角色。***混淆了承揽合同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第三人蓝田小学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蓝田小学述称,蓝田小学所有事务只和德成公司联系,蓝田小学已经合同约定支付80%的工程款给德成公司。***将学校列为第三人不合理,请求驳回***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举证工程量结算单、手机短信以证明2019年9月4日,德成公司派驻工地施工人员雷武华就***施工的内外墙钢架工程量予以书面确认,其中内墙钢架4100立方米,外墙钢架1300平方米;同时证明雷武华于2019年8月26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结算单价为外架60元/平方米,内架23元/立方米。德成公司质证认为对雷武华书写的内墙钢架4100立方米,外墙钢架1300平方米的完工量予以确认,但对结算单上关于防炸棚、安全通道、楼梯栏杆的完工量不是雷武华书写,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公司没有授权雷武华与***进行工程借款结算,雷武华无权就单价作出确认。***与雷武华的短信内容不完整,不能证实***的主张。蓝田小学质证认为,不清楚该情况。本院认为,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量问题,由于德成公司对***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的部分无异议(外架1300平方米,内架4100立方米),对该部分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对德成公司有异议部分的工程量(防炸棚、安全通道、楼梯栏杆),由于系***单方书写,未经德成公司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工程量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工程单价问题,由于***提供的雷武华的短信内容并无上下文的衔接内容,无法判断雷武华短信内容的真实意思体现,同时结合***举证的和雷武华的录音证据可知,雷武华已经明确告知***其不具有相应的权限,故对***以该短信内容证明其与德成公司约定工程单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对***举证的手机短信内容以证明2020年1月16日***与德成公司在漳平市蓝田小学教学楼项目负责人林峰(手机138××××2221)短信聊天情况;漳平市蓝田小学教学楼由德成公司承建,施工人员雷武华负责施工管理;德成公司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漳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范股长短信告知***吕校长、林峰的手机号码的事实。德成公司质证认为,***与林峰的短信内容,删除了林峰陈述的没有拖欠水电工工资的事实,删除了***到工地项目部闹事,被派出所要求离开的事实,该短信内容不完整,不能证实***的主张。同时可以证实德成公司不付款事出有因,过错在于***。对***与漳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范股长的短信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蓝田小学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个情况。本院认为,由于德成公司确认林峰系其管理人员,故***与林峰的短信对话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提供的与“范股长”的短信内容,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3.对***举证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手机通话录音内容文字版以证明***系漳平市蓝田小学教学楼项目钢管架施工承揽方;漳平市蓝田小学教学楼由德成公司承建,施工员雷武华负责施工管理;刘九刚等三人以10万元的价格从德成公司处非法转包取得漳平市蓝田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施工。***承揽的钢架的单价为外架单价60元/平方米,内架单价为23元/立方米;2019年9月4日雷武华出具的蓝田小学教学楼内外墙钢架工程量系其核实后出具的;漳平市蓝田小学已按与德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德成公司工程款总价款的80%,等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后付15%以及德成公司拖欠***和其他工人工资,拒不支付的事实。德成公司质证认为,***制作的录音内容文字版并未完全翻译,存在节选;***与吕校长的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案涉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自称与刘九刚的电话真实性无法确认,***单方对案涉单价进行确认,但最后连对方的名字都不知道,该部分的电话录音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德成公司没有非法转包漳平市蓝田小学教学楼项目;***自认收到德成公司付款6万元。该通话录音不能证实的德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蓝田小学质证认为,***有和其负责人进行通话,其负责人当时表达的意思是其有在听电话,从头到尾其就和德成公司的施工班组进行联系,没有和其他人进行联系。对***和其他人的通话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知,***通话的对象的号码确为其在案提交通讯号码,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4.对***举证的通话详单以证明***于2020年1月15日和刘九刚通话的记录,及***与刘九刚通话录音的时间,补强通话录音的证据。德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话详单没有体现电话所有人是***;对方聊天人员的身份不确定;聊天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主张。蓝田小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可知,***举证的通话记录的相关电话号码已经被当事人确认,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5.对德成公司举证的林峰与***的短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提供的与林峰短信不完整,不能证实***的主张。***删除了林峰陈述的没有拖欠水电工工资的事实,删除了***到工地项目部闹事,被派出所要求离开的事实,证实德成公司不付款事出有因,过错在于***。***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德成公司主张,***也说明发生该问题的起因,是因为德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工程80%进度款。水电工闹事问题和本案无关。蓝田小学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6.对德成公司举证雷武华与***短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与雷武华短信不完整,不能证实***的主张。***删除了雷武华关于***钢架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内容,删除了***是与刘九刚私下谈搭钢架的事实,进一步证实***知悉案外人雷武华无权进行款项结算,案外人雷武华的结算短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实德成公司不付款事出有因,过错在于***。***质证认为,对该短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德成公司主张,六段对话不能说明***有删除内容,恰恰可以证明雷武华发短信给***是在雷武华遭公司责骂的情况下做出的情感发泄。蓝田小学质证认为,不清楚该情况。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7.对德成公司举证案外人俞龙生收款单以证明德成公司雇请他人对案涉钢架项目进行修复整改,并因此花费24500元。***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单据抬头与本案无关,单据出具时间是2019年8月3日和质监站的时间不符,2019年8月26日出具的拆除钢管的费用与事实不符,25、26日双方在协商付款的问题,在协商过程中不存在外人拆除钢管的问题;单据上没有具体施工人员清单和施工记录,无法确认。2019年8月14日拆除可以确认,当时有拆除但没有谈价格;当时还没有完工,不可能拆除,8月26日有谈,不存在拆除钢架的行为。工期是在2019年9月2日全部拆除、完工,当天全部清场。蓝田小学质证认为,清楚该情况,但是时间点不对,要求8月30日校园环境整改完毕,在9月1日前已经拆除完毕,在8月30日全部拆除清楚,拆除人员不清楚,对产生的费用也不清楚。本院认为,由于该组材料系德成公司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钢架的拆除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8.对德成公司举证的《关于对2019年第四季度及2019年度工程质量安全重要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的公示》《2019年度工程项目质量安全文明违规记分值排名靠前的施工企业名单及拟处理意见》以证明德成公司因为***脚手架不规范,不符合行业标准,导致德成公司被列入省级安全质量黑名单,被禁止1年内对外招投标。***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假如该证据是真的,德成公司被列入黑名单也不是***的行为导致的。结合第一次开庭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是因为德成公司混凝土强度不符合标准的行为等因素导致的。蓝田小学未到庭对该份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行政机关对建筑公司的管理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对德成公司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9.对德成公司举证漳平市蓝田小学教学楼(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德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条款12.4.4(1)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认可的工程量约80%付款,工程结算经有权部门审定后付至工程总价审实金额款的97%,留工程总价审实金额款的3%作为质保金。案涉项目尚未经有权部门审定,第三人蓝田小学仅向德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约80%款项。***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施工合同的12.4.4条款不适用本案,该条款是业主和德成公司的关系,讼争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按照***、德成公司的约定进行。讼争工程已交付使用,德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蓝田小学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德成公司该组证据与***举证的网络查询中标情况相吻合,来源真实,且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10.对德成公司举证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004、005、006)以证明福建立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5月4日、2019年7月11日下发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均记载***施工的内外钢管架项目存在问题,不符合规范要求,与德成公司之前提供的《责任主体项目违规记分告知单》上的记分项目一致,德成公司多次通知***进行整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收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没有签字,漳平质量监督站也没有签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没有体现监理发单的内容。蓝田小学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由于德成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签收该份通知,无法证明德成公司要求整改的具体情况,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11.对德成公司举证的付款凭证、电子回单以证明2019年7月1日,德成公司员工陈小华向***支付2万元款项;2019年8月3日,德成公司向***指定收款人邓一九支付2万元款项,并备注“蓝田小学教学楼工程4月至7月内外墙钢架班组工资”;2019年8月28日,德成公司向***支付3万元款项,并备注“蓝田小学2至7月搭钢管架工资”,德成公司共向***支付7万元款项。德成公司事后找人另行修复支出24500元,故***剩余款项仅为15100元。***质证认为,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用银行转账的5万元认可,对转账给邓一九不认可,***不认识邓一九,***认可收到德成公司支付的6万元工程款。蓝田小学未出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5万元收款,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德成公司付给邓一九的2万元款项,由于德成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指示付款行为,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确认。12.对德成公司举证的《捐赠证书》(三份)以证明德成公司是有社会责任、有担当的企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德成公司在履行社会责任的同事,应当重合同、重信用,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蓝田小学未出庭参加质证。本院认为,德成公司的对外捐赠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0日,德成公司中标承建蓝田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2018年12月29日,德成公司与蓝田小学签订《漳平市蓝田小学(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后,***经人介绍向案外人刘九刚承揽了蓝田小学教学楼的内外墙钢架施工项目,所需的钢架等施工材料由***自备。双方未就承揽的具体内容包括单价、施工时间、工程量等签订书面合同。***于2019年3月进场施工,于2019年8月底完成施工退场。施工前期(2019年3-6月),***均是与案外人刘九刚进行联系,后期(2019年6月-8月)则是与案外人雷武华联系。2019年8月26日,案外人雷武华向***发送短信,短信载明“1.外架,周长90米×16米高=1440平方1440×60元=86400元2.内架,3272立方3272×23元=75279元以上合计161679元”。该短信无上下文内容。2019年9月4日,雷武华向***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兰田小学教学楼内外墙钢架①内墙钢架(满搭)为4100立方②外墙钢架周长81.6米×16米高(平均高度)=1300平方雷武华2019年9月4日”该结算单下部用不同字迹载明“防炸棚4.5×6=27平方安全通道3×4×12平方楼梯栏杆3.6×3=10.8米”。2020年1月15日,***与雷武华通话,雷武华明确其只是德成公司的施工员,无法处理***要求的相关事项。
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德成公司财务人员陈小华以其私人账户向***转账2万元。2019年8月28日,德成公司向***转账3万元。***自认累计收到德成公司6万元付款。
再查明,案涉工程尚未正式竣工验收。蓝田小学尚余约20%工程款未支付给德成公司。
诉讼过程中,经***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德成公司在蓝田小学处的未结工程款115000元采取保全措施。***为此支出保全费1095元。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和德成公司释明,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案外人刘九刚的具体身份信息。本院根据***提供的刘九刚的电话号码与其多次联系,要求其到庭接受询问,但刘九刚均无故未到庭,导致本院未能获取刘九刚的具体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和德成公司均表示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双方的诉辩主张应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情况并适用举证责任规定,也即本案的审理应主要考虑以下五个问题: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的确定;二是本案当事人的确定;三是本案是否具备报酬支付条件;四是本案保全费的负担主体;五、本案举证责任的承担。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问题。
根据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案涉工作的完成情况可知,***履行合同的过程是完成钢管架设任务,并交付架设好的钢管架作为定作成果,再获取定作报酬,其合同履行实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二、本案当事人的确定问题
根据***的庭审陈述及其举证的通话录音可知,***是向案外人刘九刚承揽了本案的钢管架设的任务,相应的单价等内容也是与刘九刚口头协商,故本案的形式上的合同当事人应为***与刘九刚。又因德成公司庭审时自认刘九刚系其工作人员,且***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已收报酬也是由德成公司直接支付给***,故本案的实际合同当事人应为德成公司与***。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追加蓝田小学为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系违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三、本案是否具备报酬支付条件
虽然德成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单价存在争议。根据***举证及其庭审陈述可知,其在承揽过程中直至起诉前,均自认案外人刘九刚是买标做工程的,其本人也是与案外人刘九刚直接发生联系的,并未与德成公司发生联系,故其所主张的与刘九刚的口头单价约定并不能直接视为其与德成公司的单价约定。同时,***虽举证案外人雷武华(德成公司的施工员)的短信作为其主张案涉工程单价的依据,但***举证的其与雷武华的通话录音同时也证明雷武华自认其并未获得公司授权去协商单价问题,再结合案外人雷武华8月26日短信的工程量与其9月4日出具的工程量的差距,说明案外人雷武华的关于定作报酬结算的短信并非德成公司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故对***以雷武华提供的短信载明的单价主张案涉定作报酬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未提供其他关于定作报酬已结算的证据,亦未通过第三方评估确定定作报酬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本案的定作报酬因未结算,实际上不具备支付条件。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保全费的负担主体
本案中,***主张的定作报酬未具体确定,该保全主张亦无法确定,故相应的保全费由***自行负担。
五、本案举证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所主张的关于承揽事项约定的事实与案外人刘九刚有重要关联,但其并未能向本院提供刘九刚的具体身份信息,导致本院无法通知刘九刚到庭参加诉讼,影响相关事实的查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金 友
人民陪审员 吕 淑 惠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朱 经 炜
书 记 员 李巧(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