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欣宏鸿建工有限公司

福建欣宏鸿建工有限公司与福建安兴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4民初1867号
原告:福建欣宏鸿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YLGBW1F,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罗坊中段大街**。
法定代表人:何荣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梅,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安兴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064109400X,,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高新区十方园区B7
法定代表人:林巧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义,福建安兴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福建欣宏鸿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宏鸿公司)与被告福建安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宏鸿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荣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健梅、被告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巧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宏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883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福建省安兴食品有限公司1#、2#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1#、2#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金额为7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材料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9月底完工。2018年10月6日,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书》。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增减部分进行补充确认,增补工程总价56512元,减少工程总价3334.4元,被告还支付了压路机台班费和屋面板、墙板货款合计3881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增补工程款14363元,因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94363元。至今为止,被告只支付工程款629000元及混泥土货款64480元,合计支付6934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8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安兴公司辩称,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福建省安兴食品有限公司1#、2#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金额为780000元,工程款总计794363元,工程于2018年9月底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883元。由于当时施工完工验收时一直都没有下雨,直到2019年4月份雨季时才发现原告安装房顶树脂瓦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在漏雨。原告曾有派安装工程师来检查,不但未整改,还推卸责任,理由为树脂瓦质量问题。经被告水电工人上房顶检查,是施工方施工问题,发现多处树脂瓦接装过程中留下钻孔,还有排水管密度不够,属于安装失误和偷工减料行为,由于下雨漏水,被告1#车间一直漏水到现在未使用,直接给公司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原告必须解决安装工程中遗留的漏雨问题,被告再支付余下工程款。
欣宏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福建省安兴食品有限公司1#、2#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1#、2#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金额为780000元。2.《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2018年10月26日,工程经原被告验收与结算。3.《安兴食品1#2#车间增补部分清单》,证明2019年1月21日,原、被告就本案工程增减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补充确认,进行扣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增补工程款14363元。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还支付原告工程款629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883元。安兴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安兴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手机录像视频一份,以证明1#车间雨天会漏雨,被告施工工程存在安装质量问题。欣宏鸿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过举证期限,视频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亦有异议,无法证明视频何时拍摄,无法辨认是1#车间、还是2#车间或是其他地方,也无法证明是因为原告工程质量原因导致的漏雨。对欣宏鸿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安兴公司提供的该手机录像视频不足以证明欣宏鸿公司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8年7月,安兴公司与欣宏鸿公司告签订《福建省安兴食品有限公司1#、2#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兴公司将其公司1#、2#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欣宏鸿公司施工,工程总金额为78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工程队进场7天内付款30%,主构梁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付款25%,工程完工7天内验收合格后付款40%,剩余5%作为未来12个月的维修金,维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欣宏鸿公司依约组织工人、材料进场施工,2018年9月底工程完工。2018年10月6日,经双方验收结算,双方形成《工程竣工结算书》。2019年1月21日,欣宏鸿公司与安兴公司就工程增减部分进行补充确认,安兴公司增补工程总价56512元,减少工程总价3334.4元,因安兴公司还支付了压路机台班费和屋面板、墙板的货款计38815元,安兴公司还应支付增补工程款14363元。因此,安兴公司共计应支付欣宏鸿公司工程款794363元。施工期间,安兴公司还支付了混泥土货款64480元。之后,安兴公司陆续于2018年9月6日支付234000元,2018年10月22日支付195000元,2019年3月6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3月18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629000元。安兴公司尚欠欣宏鸿公司工程款100883元。
本院认为,欣宏鸿公司与安兴公司签订的《福建省安兴食品有限公司1#、2#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欣宏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欣宏鸿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并经双方验收,工程款项亦于2019年1月21日双方进行最后补充确认。欣宏鸿公司要求安兴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0883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兴公司提出欣宏鸿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欣宏鸿公司提出支付尚欠工程款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欣宏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安兴食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欣宏鸿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83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66元,由福建安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钟万秀
人民陪审员  刘六玉
人民陪审员  石庆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绅炜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