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3779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被告:福建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068754239X。
法定代表人:张玉琴。
被告:钟金昌,男,畲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黄茶发,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诉被告福建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钟金昌、黄茶发及被告黄茶发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黄茶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科公司、钟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茶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亿科公司和钟金昌、黄茶发及时足额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110969元;2.被告亿科公司和钟金昌、黄茶发按合同第八款违约责任第一条的中约定支付未付劳务费违约金37477.7元;3.被告亿科公司和钟金昌、黄茶发支付(2021)粤1971民初1485号诉讼费4019.38元;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5.亿科公司和钟金昌、黄茶发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没有聘请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实际没有发生律师费,故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2020年9月13日,原告与亿科公司现场负责人黄茶发就亿科公司作为总承包的东莞市曼利华大酒店外装修工程钢结构及铝单板安装达成协议,由原告带领18个工人为其所承接的工程进行劳务施工。期间,原告和工人一起工作,按照黄茶发和酒店方面的要求,按质量完成了外装修的钢骨架工程。后因11月初,亿科公司、黄茶发与酒店关系恶化,其与酒店施工合同终止。黄茶发随后要求原告停工,并于2020年11月16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签订《曼利华造型铝板工程人工费》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20969元。施工过程中,黄茶发于9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9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统计支付35000元,剩余未付185969元。因亿科公司和黄茶发在结算后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对黄茶发和业主单位东莞市曼利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诉讼,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调解,三方庭外协商,于2021年4月13日达成《协议书》,约定由曼利华酒店支付75000元,亿科公司及黄茶发支付65000元,由钟金昌对此协议担保。双方约定于签订协议5日内完成支付。4月20日,原告收到曼利华酒店支付的75000元,但亿科公司及黄茶发则一直未支付约定的款项,且失去联系。按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的约定: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按未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从应付款的次日起计。按此约定,乙方自结算完成之日次日即2020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曼利华酒店支付75000元止,所欠款项为185969元,所拖欠天数为152天,故违约金为185969元×0.001×152天=28267.28元。至2021年7月11日(即本诉讼书书写之日),所欠款为110969元,所拖欠天数为83天,故违约金为110969元×0.001×83天=9210.4元,共计37477.7元。按《协议书》三方约定,达成协议后,原告撤回(2021)粤1971民初1485号案件,因亿科公司、钟金昌及黄茶发违约,故请求判令其承担(2021)粤1971民初1485号案件的诉讼费4019.38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亿科公司没有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钟金昌在第一次庭前会议时发表答辩意见如下:被告钟金昌与本案无关,被告钟金昌从未参与案涉工程,被告钟金昌对案涉工程的情况不知晓,当时是为了协助处理相关纠纷,所以才在《协议书》上签字。
被告黄茶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主张在曼利华造型铝板工程的人工费总价220969元,是虚报的人工费,原告的实际人工费用仅为92110元,被告黄茶发无需支付违约金,且不同意支付另案诉讼费用,因为原告已撤诉。被告黄茶发据此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黄茶发退回多收的人工费17890元。
针对被告黄茶发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原告不存在多收取人工费的情形,无需退回。双方有结算,结算金额是非常清楚的,所以不存在多收取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3日,被告黄茶发(发包人、甲方)和原告***(承包人、乙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具体合同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曼利华酒店外墙铝板工程;2、工程地点:东莞东城;3、工程内容:按图纸对本工程铝板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包括打埋板、焊小骨架、对焊口刷防锈漆、铝单板安装、打胶。……四、承包方式、合同价款1、承包方式:曼利华酒店外立面铝板幕墙工程,包工。2、工程价款及单价如下:
序号
项目名称
计量单位
单价
总价
备注
铝单板幕墙
平方
135元/平方
按实际平方数计价
面积按铝板面积计算
合计(人民币)
……六、工程款计付1、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通知合理准备时间内工人进场施工;2、骨架完成,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3.甲方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4、完成全部工程后验收15天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100%。七、工程保修期1、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修合格次日起计……七、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按未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从应付款的次日起计。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拖延工期,自拖延之日起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因甲方原因中途停工,甲方应付乙方误工费用……”。
原告主张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被告亿科公司,被告黄茶发仅系作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代表被告亿科公司签署合同;案涉工程因被告亿科公司和黄茶发提供给业主东莞市曼利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利华酒店”)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曼利华酒店要求停工,待被告亿科公司和黄茶发更换材料后继续施工,但被告亿科公司一直未更换,还要求原告班组撤场,为此,原告班组于2020年11月16日撤场,案涉工程未完工。被告黄茶发主张其是借用被告亿科公司的名义与曼利华酒店签署施工合同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其未与亿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无需向被告亿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曼利华酒店系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无需经过被告亿科公司,故案涉工程与被告亿科公司、钟金昌无关。被告黄茶发确认案涉工程未完工,但认为原因并非系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问题,而是曼利华酒店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黄茶发之间的合同,被告黄茶发没有要求原告撤场,且曼利华酒店也要求原告继续施工,但因曼利华酒店未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所以原告停止施工,具体停工时间已记不清。原告及被告黄茶发确认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但没有约定保修金。
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根据施工惯例,施工人都是与现场管理人员或项目经理进行结算,故其系与被告黄茶发结算,并签署了书面材料“曼利华造型铝板工程人工费”,结算金额为220969元;被告黄茶发于2020年9月28日、2020年9月29日及2020年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10000元及5000元,合计35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曼利华造型铝板工程人工费”的记载,工程款的合计金额、已付款时间和金额与原告的上述陈述一致,并载明“剩余未支付:185969元”,以及“同意结算黄茶发2020年11月16日”。被告黄茶发确认上述“曼利华造型铝板工程人工费”上“黄茶发”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其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但认为该材料系原告制作后让其签名的,当时原告表示该份材料系用于与曼利华酒店进行诉讼,并承诺虚报部分的金额之后会返还给被告黄茶发。
另查,原告曾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茶发及案外人曼利华酒店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务工资185969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1971民初1485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丙方)和亿科公司(乙方)、曼利华酒店(甲方)于2021年4月3日共同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双方于2020年8月9日签订《曼利华酒店外墙及楼顶广告承包合同书》,甲方将位于东莞市××道××号的曼利华酒店外墙铝单板工程及楼顶广告牌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干。黄茶发(身份证号码:35262********)作为乙方驻场管理人和合同担保人。丙方为乙方管理人聘请施工队。由于乙方违约,导致合同中途终止,继而发生合同纠纷,现在尚有两诉讼在案:(2021)粤1971民初3191号承揽合同纠纷案及(2021)粤1971民初1485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详见案由)现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定:1、丙方确定追究乙方及其管理人黄茶发人工费用共150000元,丙方自愿再减免10000元,即只要乙方支付140000完毕,其他诉讼请求全部撤回,不再追究甲方及乙方一切责任。2、为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甲方愿意再额外支付乙方75000元,此款包括甲方工程一切增加工程费及人工费等等,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作为乙方支付丙方人工费用。3、甲方额外支付乙方75000元后,乙方及其管理人黄茶发就不得再就该工程的任何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75000元后,丙方撤回对甲方的起诉,且不得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4、丙方收到乙方140000元后,向法院撤回对乙方及其管理人黄茶发起诉,且不得再追究乙方及其管理人黄茶发任何责任。若丙方无收齐140000元,丙方可向乙方及其管理人黄茶发按原诉讼金额追偿。5、所有款项在本协议生效五天内支付完毕。……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自甲方盖章、乙方由诉讼代理人钟金昌签字、丙方签字后生效。8、若出现乙方工程管理人和原合同担保人黄茶发拒不履行本协议,乙方承诺无条件全部履行约定,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9、若乙方签字出现主体资格问题,签字人钟金昌愿对上述协定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曼利华酒店法定代表人“刘济邦”的签名及加盖了曼利华酒店的印章,乙方处有“钟金昌”的签名及加盖了亿科公司的印章,还有“黄茶发”的签名及捺印,并注明“同意”,丙方处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担保方处有“钟金昌”的签名及捺印。2021年4月21日,原告***以其已与黄茶发、曼利华酒店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2021)粤1971民初1485号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粤1971民初14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本案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9.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曼利华酒店于2021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但被告亿科公司、黄茶发和钟金昌分文未付,故本案诉请的劳务费用为220969元(工程结算价)-35000元(黄茶发已付部分)-75000元(曼利华酒店已付部分)=110969元;由于被告违约,根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系自结算次日起(即2020年11月17日)至收到曼利华酒店支付的款项之日(即2021年4月20日),合计为152天,违约金为28267.28元,另一部分系从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1日(原告准备起诉状之日),违约金为9210.4元。原告还主张,被告亿科公司作为总包方,理应向施工人员支付工资;被告黄茶发是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及施工合同、结算资料的签署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钟金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亦应承担连带责任;(2021)粤1971民初1485号案的诉讼费原告已实际预交4019.38元,目前未申请法院退费,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黄茶发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的施工劳务费用仅为92110元,现原告已实际收取了110000元,故应向被告退回17890元;因原告已多收取了劳务费用,故被告黄茶发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黄茶发需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过高,应予以调整。
为审理需要,本院庭后发函至曼利华酒店要求协助核实案涉工程的发包情况、款项支付情况等。曼利华酒店回函称,1.曼利华酒店系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亿科公司,黄茶发是作为亿科公司驻场管理人员和合同担保人,有签署《曼利华酒店外墙及楼顶广告承包合同书》。2.案涉工程有结算,系与亿科公司结算,款项支付给亿科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和收款账户,已实际支付完毕。3.曼利华酒店于2020年8月9日支付亿科公司指定收款人黄茶发首期款240000元;2020年9月26日,根据工程进度及合同约定,支付亿科公司指定收款人黄茶发工程进度款110000元;2020年10月19日,支付亿科公司指定收款人黄茶发材料款18500元。2021年4月19日支付亿科公司指定收款人***75000元工程协议款。4.由于曼利华酒店怀疑亿科公司提供的铝单板存在质量隐患,将铝单板分别向东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及国家铝型材及门窗制品质料监督检验中心(广东)送检,铝单板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计合同约定标准。故此亿科公司代表黄茶发于2020年11月15日出面与甲方协商,表示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施工,同意终止合同,后续工程曼利华酒店可以找第三人继续施工。曼利华酒店据此自行购买材料和另委派他人施工,并在春节前完工。此外,曼利华酒店还向本院提供了《曼利华酒店外墙及楼顶广告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的发包方(甲方)系曼利华酒店、承包方(乙方)系被告亿科公司,工程总造价为800000元(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干),其中曼利华酒店外墙铝单板工程包干总价675000元(扣除广告棚架),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若无质量问题,12个月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指定收款账户系黄茶发的个人账户。《曼利华酒店外墙及楼顶广告承包合同书》落款乙方处加盖了亿科公司的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黄茶发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9日;落款下方载明:“以上合同我已全部看过,清楚相关条款约定,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我黄茶发(身份证号:35262********)自愿保证乙方如约履行,愿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此为证”。担保人签名处亦有黄茶发签名及捺印。原告及被告黄茶发对上述合同书均予以确认。
再查,原告表示,若其胜诉,同意由败诉方向其迳付应当由败诉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被告黄茶发表示,若其反诉胜诉,自愿负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曼利华造型铝板工程人工费”、《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被告黄茶发提交的“曼利华外墙铝单板人工费”、《终止合同》、《撤诉申请书》;以及曼利华酒店出具的复函及提供的《曼利华酒店外墙及楼顶广告承包合同书》以及本案的庭前会议笔录和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亿科公司、钟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明确表示未产生律师费,并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何人;二、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三、案涉工程原告施工部分的总造价;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969元并支付违约金,依据是否充分;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另案诉讼费是否依法有据;六、如被告需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七、被告黄茶发反诉要求原告退回工程款17890元,依据是否充分。
本案中,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的是被告黄茶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黄茶发系接受亿科公司的委托而代为实施签署行为;其次,原告确认系与黄茶发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也是由被告黄茶发支付;再次,虽然案外人曼利华酒店陈述系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亿科公司,但结合曼利华酒店提供的《曼利华酒店外墙及楼顶广告承包合同书》可知,被告黄茶发有参与合同的签署,且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亦为被告黄茶发的个人账户,事实上曼利华酒店也是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黄茶发;最后,黄茶发自愿为被告亿科公司履行《曼利华酒店外墙及楼顶广告承包合同书》项下义务提供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与一般项目现场管理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不符。综上,被告黄茶发主张其系借用亿科公司名义与曼利华酒店签署《曼利华酒店外墙及楼顶广告承包合同书》承接案涉工程,而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被告黄茶发。
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茶发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由于原告已实际施工,且与被告黄茶发进行了结算,应推定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合格,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被告黄茶发请求折价补偿。被告亿科公司在《协议书》中自愿表示若黄茶发未能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其承诺无条件全部履行约定,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其全部承担。现被告黄茶发未能依约付款,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亿科公司与被告黄茶发连带承担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钟金昌,一方面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另一方面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其仅在“乙方签字出现主体资格问题”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并未发生上述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钟金昌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折价款。被告黄茶发自愿与原告签署书面材料“曼利华造型铝板工程人工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20969元。被告黄茶发主张上述“曼利华造型铝板工程人工费”中数据存在虚报的情形,以及原告曾口头承诺向其返还虚报部分的金额,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黄茶发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费用1789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茶发应按“曼利华造型铝板工程人工费”的记载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原告与被告黄茶发均确认黄茶发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以及曼利华酒店已按《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了75000元,即剩余未付的工程折价款为220969元-35000元-75000元=110969元。虽然《协议书》第1条中约定原告同意只要求被告亿科公司支付140000元,但《协议书》第4条亦约定若被告亿科公司未依约支付140000元的,原告可按原诉讼金额追偿。被告亿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黄茶发、亿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折价款11096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在性质上应属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黄茶发已于2020年11月16日结算,黄茶发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已成就。虽原告与被告有签署《协议书》,但被告黄茶发、亿科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故原告有权按原诉求金额追偿,并主张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损失自2020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1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黄茶发、亿科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被告黄茶发抗辩损失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110969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11日止。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另案诉讼费。根据(2021)粤1971民初1485号民事裁定书的记载,该案受理费仅为2009.69元,且由原告***负担。在原告与被告黄茶发、亿科公司对此费用的负担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黄茶发、亿科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茶发、福建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110969元及相应损失(损失以110969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11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黄茶发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349.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1.59元,被告黄茶发、福建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37.73元;黄茶发、福建亿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迳付本诉受理费2437.73元;反诉受理费123.63元(被告黄茶发已预交),由被告黄茶发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轩
审判员 徐苗苗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莫敏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