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执复5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群沱子7组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3061297K。
法定代表人:李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3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行重庆市翰俞建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俞公司)与***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认为应中止执行,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被执行人***提起异议称,2018年12月,翰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仲及两名律师王万彬、杨婧与***到洪雅县雅风小区青藤茶楼,协商翰俞公司与***、周崇新之间的债务问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如法院判决由周崇新或者周崇新与***连带偿还20万元,则申请执行,如判决由***一个人偿还20万元,则放弃申请执行。故据此提供录音资料并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案件执行,解除对其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并退还被提存的47万元案款。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1998年,重庆市江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高凤山公司因承建左岸副坝工程产生纠纷。2000年7月18日,江河公司与***签订代理合同,约定案件代理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承担,案件取得的收益或者损失由***承担,***支付江河公司30万元。
该案进入诉讼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眉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令高凤山公司支付江河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给付违约金162万元。判决生效后,江河公司于2000年11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5月10日,周崇新领取执行案款2,339,192元。次日,将其中86.4万元转给***。***未支付江河公司案款。
2016年5月26日,江河公司股东决定,同意翰俞公司吸收合并江河公司,江河公司注销。后翰俞公司于2019年起诉至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川142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翰俞公司20万元及利息。***不服,上诉至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川14民终520号民事判决,判令***支付翰俞公司20万元及利息。
2020年9月15日,翰俞公司向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对另案***应领取的47万余元案款进行了提存。***遂提出执行异议。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其自述的与翰俞公司在2018年12月达成的协议,主张翰俞公司丧失执行请求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是否成立?能否阻却执行?
该院认为,第一,执行异议案件属于形式审查,本案中录音属于视听资料,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方能证实其真实性,***仅提供录音资料,系孤证,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退一步讲,即使录音为真,录音中表态的是王万彬,王万彬系公司的法律顾问,其不具有决策权,公司也明确表示其时王万彬并未取得公司的授权,***也无证据证实王万彬其时取得了公司授权,故王万彬的表态不能体现公司的法人意志,也不能视为双方就翰俞公司放弃执行请求权达成了合意。
第三,从录音内容来看,即使该协议为真,亦属于双务合同,双方须履行各自的义务,***的义务便在于由其提供相关诉讼费用进行诉讼,但实际上,一审的诉讼费、律师费均为翰俞公司提供。***声称后因其经济困难与翰俞公司协商由翰俞公司支付一审诉讼费、律师费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翰俞公司予以否认,该院不予采纳。这表明即使在协议为真的前提下***也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因一方未履行根本性合同义务而未成立,进而丧失要求翰俞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权利,亦能从侧面证明双方并未就翰俞公司放弃执行请求权达成最终合意。
综上所述,***自述的涉案协议未成立,不能阻却案件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称,翰俞公司虽然不认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但认可与其谈话,共同协商解决三方债务纠纷,谈话时翰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场,对其律师的发言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当视为公司意见。翰俞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王万彬能够代表公司进行和解、调解,双方在诉讼前已达成口头协议,翰俞公司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3执异1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并支持***的异议请求。
为证实其复议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翰俞公司协商的录音资料、翰俞公司出具给王万彬、杨婧的3份授权委托书、***与周崇新的短信记录、(2016)最高法执监41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书面材料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翰俞公司称,1.公司虽在起诉***、周崇新前找过***要求其支付(2000)眉经初字第61号案的执行兑现款及利息,但双方并未达成口头协议,***所提交的录音整理文字也明确表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所谓的口头协议不具备阻却执行的效力,录音发生在案件审理前,且录音资料中并没有公司同意如果判决由***一个人偿还20万元,公司则放弃申请执行的合意;3.录音只是双方就债务处理的协商过程,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一致,公司不同意***的对录音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认为已达成口头协议,应当向法院申请再审,由再审法庭来决定是否鉴定,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鉴定。4.执行法院已将执行款扣划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复议申请,及时将执行兑现款支付给公司。
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能否以其与申请执行人在诉讼前已达成“口头协议”为由阻却本案执行。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提出其与申请执行人翰俞公司在案涉执行依据产生前即已达成协议,如果法院仅判决其一人承担责任,则翰俞公司不申请执行,现翰俞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违背双方协议,法院不应执行。一则***提供的录音中涉及两种处理方案,翰俞公司否认双方达成了不执行的“口头协议”,目前双方对此尚有争议,仅凭录音和***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认定双方达成了不予执行的协议证据尚有待补强。二则即使双方确实在诉讼前就其后的生效判决可否申请执行达成了一致意见,也仅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民事契约,这种契约属于私法上的行为,并没有直接的程序法上的效果,既不能改变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也不能阻却或限制判决的执行力;且根据复议申请人陈述,“口头协议”系双方串通以通过诉讼程序让第三人承担责任,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口头协议”发生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其所欲变更、否定其执行效力的生效判决尚未产生,***所主张的“口头协议”不同于执行和解协议,即使为真也不能适用执行和解的相关规定,不发生中止执行的效力。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在复议申请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义务的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对***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21)川1423执异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胜
审 判 员 张澌岷
审 判 员 高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丹凤
书 记 员 陈艳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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