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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891民初811号
原告:***,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奇,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东海大厦205室。
负责人:王任,局长。
第三人:湛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翔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吴其远,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第三人湛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以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166.08元,减半收取4583.04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源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