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802执异59号
异议人(案外人):湛江市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原湛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翔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执行人:***,男,194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湛江市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七建公司称:贵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8年8月28日查封属于申请人所有的湛府国用(1998)字第135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涉案土地证号为湛府国用(1998)字第135号的地块是1997年12月18日由七建公司向市政府征地办申请,湛江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面积为997.4平方米。1998年6月19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涉案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为七建公司。为此,异议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中止执行(2004)赤执字第187号恢字1号裁定书,立即停止对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北桥北云路11号的湛府国用(1998)字第135号地块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地块的查封。
异议人七建公司为其执行异议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土地登记申请表、湛江市赤坎区地籍调查审批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七建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案土地登记在七建公司名下;2、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贵院错误查封了申请人财产。
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赤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从1996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时止,以欠款本金余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利息中冲减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土地使用金9900元(是1996年1月17日至2004年3月17日的土地使用金以每月100元计算)]。二、若被告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案件受理费6619元,其他诉讼费138元,合计675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付的诉讼费,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上述期限内径付给原告)。该判决于2004年3月17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的申请,本院先后以(2004)赤执字第187号、(2004)***执字第187号恢字1号案件立案强制执行。2018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04)赤执字第187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登记在七建公司名下的位于湛江市××××号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湛江市××××号的房屋。三、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3年(从查封生效之日起计算)。随后,本院于同年8月28日查封了登记在七建公司名下的位于湛江市××××号的国用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湛府国用(1998)字第135号]。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02)赤民经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异议人***以本院查封的位于湛江市××××号的土地使用权是案外人***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200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3)***执字第36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提出位于湛江市××××号[证号:湛国用(1998)第135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案外人***所有的异议。
2018年3月12日,湛江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湛江市七建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外人七建公司以本院查封的位于湛江市××××号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湛府国用(1998)字第135号]属于其所有为由,请求中止执行(2004)赤执字第187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地块的查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本案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案外人七建公司名下,故本院在(2004)赤执字第187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实际属被执行人***所有并因此裁定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法律依据不足,对案外人七建公司请求中止执行(2004)赤执字第187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七建公司请求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的规定,本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中止执行后,若申请执行人未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由本院依法在七日内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已采取的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湛江市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北桥北云路十一号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湛府国用(1998)字第135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 勤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有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权利人的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