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81民初4553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区。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区。
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开发区工农路南段中汇蓝天花园****。
法定代表人:霍海英。
被告:郭建涛,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郭建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隆公司、郭建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原告在项城市城南小学及项城市铺设透水砖及石材,该项目以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双方以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1月1日付清原告在该项目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清,至今还余52000元未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汇隆公司、郭建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汇隆城南小学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并提供劳务。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款52000元整。
被告汇隆公司、郭建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汇隆公司(甲方)签订了《河南汇隆城南小学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由乙方为甲方的项城市城南小学室外透水砖及地面石材铺设项目提供劳务。2、承包单价为透水砖20元/平方米、石材26元/平方米。3、付款方式为每完成1000平方米付款80%,按时兑现;现场工人退场,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志承包总价款的95%;3、剩余5%作为质保金,2020年1月1日前付清所有尾款。4、施工工期:本工程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5日。2020年3月20日被告郭建涛向原告***、***兄弟二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等工人工资伍万贰仟元整。”现二原告以工程完工二被告拒付下余工资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郭涛系郭建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隆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被告郭建涛向原告***、***出具工资款欠条,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汇隆公司与郭建涛的关系,本院无法认定施工协议与欠条具有关联性,故二原告仅依据施工协议要求汇隆公司支付工资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是为汇隆公司提供劳务,但又称前期工资均由郭建涛支付,结合欠条是郭建涛出具的事实,郭建涛应为清偿二原告劳务费的法律主体,其应向二原告支付52000元工资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建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焕翔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