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81民初3838号
原告:***,住河南省项城市,身份证号码:4127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河南省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代码:91411681MA45GWQA0R,住所地:项城市周项路西(袁爱中开发楼3号楼)。
法定代表人:霍海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代码:91411600067570171Q,住所地:周口市开发区工农路南段中汇蓝天花园A座15楼。
法定代表人:霍海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市分公司、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雷某某,住周口市淮阳县,身份证号码:41272719********。
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代码:91410100MA46CDLK8U,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院塞纳维斯区块一区11号楼2单元5层19号。
法定代表人:于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被告雷某某、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李建廷,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6100元及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法庭要求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塔吊的务工人员,经被告雷某某介绍,2019年7月初原告与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拾贰建聘请***为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汇隆)所承包的项目(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项目B地块项目)提供塔吊工作,现项目主体已经完工。在项目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18000元,剩余161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劳务报酬。原告作为进城务工的打工人员,用勤劳的双手却不能获得应有的报酬,真是流汗又流泪,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请求人民法院全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的劳务相对人是本案另一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欠原告的工资。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不欠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资款,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旧》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与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后因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拒不上人进行二次结构施工,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拾贰建以答辩人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72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拾贰建的诉讼请求。故,答辩人不欠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雷某某辩称,一、雷某某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雷某某2019年7月初与***签订劳务合同是履行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雷某某是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项目(B地块)施工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施工有关事宜,授权期间为:2019年4月16日至2021年11月10日。雷某某在授权期间履行职务行为和所签署的各种文件产生的法律后果,全部由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二、***诉称与事实不符。***与拾贰建签订建立劳务关系不是雷某某介绍的,是赵海申的弟弟介绍的。雷某某不认识,请法庭考虑这一细节。
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是从事塔吊的务工人员,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聘请***提供塔吊工作,每月工资为7500元。现项目主体已经完工,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雷某某代表公司在202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塔吊司机)34100元(叁万肆仟壹佰圆),截止到2021年2月6日雷某某2020.2.10412727198701××××。并加盖公章。此后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18000元,剩余161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雷某某是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项目(B地块)施工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施工有关事宜,授权期间为:2019年4月16日至2021年11月10日。雷某某在授权期间履行职务行为和所签署的各种文件产生的法律后果,全部由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先后签订了二份大清包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建筑面积38000平方米(实际结算为准),主体结构50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分为12个节点,主体封顶支付本楼总工程款15%。2021年3月主体结构基本完成,应当支付总劳务50%,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认可已经收到1004万元,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21年9月15日共向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02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签订了大清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与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量相当的费用,且原告***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故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不应对案涉拖欠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劳务款,被告雷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结果应当由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1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6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被告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瑞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