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周固建材有限公司与商水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02民初4448号
原告:周口周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五一路南段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5LCKT0Y。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维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水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商水县老城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MA40KRU75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开发区工农路南段中汇蓝天花园A座15楼,营业执照:91411600067570171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维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周口周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水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口周固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欠款504546元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69527元(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砼购销合同》,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用于被告商水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并由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位于商水县××路××段××号楼项目工程,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给被告供应商砼混凝土共计874.43立方,总价值5045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各种理由拒付,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一、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原告签订过商砼购销合同,被告与通材物质供应有限公司签订过商砼购销合同。二、原告庭前向法庭提供的购销合同,明显是虚假的,具体表现如下:1、“***”三字不是我签的,“通材公司”是叫“万红”的出面与我签订的,不是合同上的“李彬”签字的,我不知道李彬是谁。2、我与通材公司签订的C30商砼价格是560/方,而不是原告合同上的570/方。3、
我与通材公司签订的是“货款达到50万一算账”而不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每1000元/方结一次账。4、我与通材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没有违约条款,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却没有对被告不利的违约条款。5、原告提供的C30商砼加价格合同石570/方,其供附加的材料确认单显示560/方,前后矛盾,明显虚假。三、我欠通材公司商砼款49万元的手续已经提交工程发包方森林半岛公司代扣,如果本案的原告也向我主张商砼款,必然会导致我重复支付商砼款,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商水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第一,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关系,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与二公司之间是工程建设合同关系,因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事实。第二,如果***因承建森林半岛发包的、汇隆公司分包给***的工程,如欠付款项,二公司愿意协商做结算等处理,如果原告确实出售给***商砼用于二公司发包和承包的工程上,愿意协商处理,愿意在***认可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否则应当从诉讼请求上驳回对二公司的起诉。在上次开庭中二公司作为被告已经提供了与***8号楼工程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工程造价474万元多,我方也提供与***支付工程款有584多万元,从此证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已不再欠付***的工程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商砼代加工生产合同书》,就甲方商砼站180型生产线为乙方代加工生产混凝土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约定一合作方式(一)甲方商砼站为乙方代加工生产混凝土,乙方服从甲方管理调度,甲方为乙方代加工生产。(二)代加工生产期间,生产组织、操作人员、设备维系等由甲方负责提供,乙方负责提供生产业务营销及生产原材料等工作。(三)代加工生产期间,乙方按照其年生产量向甲方交纳加工费,甲方负责按乙方要求组织生产,乙方负责提供生产型号、数量等数据。二合作条件(二)乙方采购原材料同意甲方生产时使用,结算价格按照乙方采购时的价格按月结算,乙方同意甲方垫资五十万元的料款(作为保证金)供甲方使用,并保证不因原材料短缺影响甲方生产。三租赁期限一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该合同书并对费用标准、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期限到临时,原告与案外人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2020年6月15日再次签订《商砼代加工生产合同书》,约定代加工生产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2022年7月12日,案外人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对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水老城棚户区改造自建安置房一期项目8号楼,商水建业森林半岛8号楼)出具过磅单、票据,全部授权由承租加工方“周口周固建材有限公司”负责收取货款;由此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周口周固建材有限公司成都,以及以周口周固建材有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索要货款。
被告商水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系商水建业森林半岛8号楼、老城棚户区改造自建安置房项目8号楼的发包方,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承包方,被告***系工程施工人,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与案外人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商砼混凝土,对于混凝土价款被告***称已与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490000元)并上报支付但现未支付价款,遂发生本案纠纷。
另外,庭审中原告举证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对该合同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核查后认可该合同中签名不是***所签并要求不再举证该份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系因履行《商砼购销合同》引发的纠纷,现原告依据《商砼代加工生产合同书》、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发货单及结算单据向被告主张货款504546元,经审查,被告***系与案外人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商砼购销合同》,亦系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并结算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与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另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案外人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内容看,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但就此行为未履行通知义务,亦或经过被告***的同意且***对此不予认可,该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与案外人周口通材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系代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商水县森林半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周口周固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口周固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70元,退还原告周口周固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