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02民初708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区,现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开发区工农路南段中汇蓝天花园A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6757017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509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份同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范学院西苑15、16号学生***及过廊项目交于原告承建。2017年9月中旬,原告圆满竣工,并交付被告(9月份学生开学时已投入使用),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同建设单位(***范学院)及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款21600712.25元,三方均已**确认。至2019年10月25日,建设单位***范学院已将工程款全部款项(98%,下余2%工程质保金2022年9月中旬支付)向被告支付到账(21168696.57元),而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括税金、管理费)17659221.57元,剩余款项350947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汇隆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系答辩人中标且承建的工程,在工程施工建设的工程中,答辩人在其中投入了大量费用,被告主张该工程系其承建是错误且无依据的。答辩人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中标了***范学院西苑15、16号学生宿舍等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工程,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答辩人作为中标方只是将“***范学院西苑15、16号楼学生***及过廊”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周口市阳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劳务公司),但该工程材料支出部分费用全部是由答辩人负担的,在阳光劳务公司完成劳务后,答辩人已经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将该劳务部分的费用支付给了阳光劳务公司。故工程劳务部分是由阳光劳务公司承建的,并不是由原告。原告主张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主张全部施工款项明显错误的。二、原告方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方只是工程上的技术人员,并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工程结算审核上的签字是作为技术人员签署的,不能仅依据其在工程结算单上有签字就认定其是实际施工人。三、原告在2020年6月在南郊法庭提起诉讼,最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案件裁定号为(2020)豫1602民初2847号,如果本次诉讼没有其他新证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汇隆公司(曾用名河南汇隆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经协商,被告于2017年3月份将其承包的***范学院西苑15、16号学生***及过廊项目交于原告承建,被告收取原告相应企业管理费(原告认可企业管理费为应付工程总价款的1%)。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主要体现在:1、原告**以阳光劳务公司的名义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全部劳务,组织专业班组工人实际施工,负责购买原材料,并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2、原告**以被告汇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购货合同,购买案涉工程建筑材料,并支付材料款;3、原告**以被告汇隆公司的名义与河南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河南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并支付工程款;4、原告**为施工案涉***防水工程,向案外人**购买防水材料,因拖欠**材料款被起诉至本院;5、原告**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范学院与汇隆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件、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购货合同原件及部分购货发票原件;6、2018年8月2日的审核定案表上施工单位负责人栏内为**签名。 案涉***范学院西苑15、16号学生***及过廊项目工程经河南祥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出具了审核定案表,该定案表载明:“该工程项目送审金额为23883900.01元,审减2283187.76元,审定金额21600712.25元”。***范学院在建设单位一栏内**,***在负责人栏内签名,汇隆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内**,**在负责人栏内签名。 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应交税款为1093325.12元,应交企业管理费为应211686元,其实际收到工程款共计16613110元(包括被告应原告付款申请向供货商代付材料款11668110元、向阳光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4800000元及向原告妻子***付款145000元)。原告**之妻***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告汇隆公司借支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汇隆公司借支工程款750000元,共计1750000元,后***向被告汇隆公司转款1540000元(原告陈述向被告汇隆公司转款1810000元,系应被告要求平账用),二者相差270000元,相差款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可案涉工程约定的质保金为应付工程总价款的2%。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汇隆公司否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并未提供充分、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毕,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河南祥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出具的审核定案价格及原告主张,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1168596.57元,扣除原告应缴纳税款1093325.12元、企业管理费21168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6883110元(16613110元+2700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0475.45元。综上,对原告诉请合法有据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予以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0475.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6元,由原告**承担4232元,被告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年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