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81民初7239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19号5号楼12号。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CDLK8U。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生,住项城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礼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开发区工农路南段中汇蓝天花园A座1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67570171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生,住项城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 地址:项城市周项路西。 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MA45GWQAOR。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7月8日生,住项城市,该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数额为:1、38679.82平万米x350元/平方米=13537937元。2、已确认的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28日材料费补偿388076.1元。3其它误工窝工损失、为被告提供点工等应支付部分1212846.7元。扣减质保金13537937x3%=406138.11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040000元,共计请求49153950.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于被告方就周口市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的承建施工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9年3月份进人周口市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工地做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019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项目(B地块)大清包合同》。随即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项城市迎***与天安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建筑面积约38000平方米,为劳务大清包。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主体结构以350元/平方米计算,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以150元/平方米计算。付款以月进度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劳务费付至工程量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第九大项中的7.3小项中约定:"如因环保及甲方因素造成停工5天以上所产生的材料租赁费、管理 及工人工资补贴由被告负责。”期间原告方在停工时记录了停工时间和拍摄了现场停工水印照片作为证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签停工补偿单,而对方以种种理由拒绝。2020年12月份在原告方以停工威胁的情况下、被告才答应在2021年春季后补签停工单。春节过后,被告方原合同签订人**有不再担任项目经理。在我方苦苦追逼下,被告在2021年5月30号只签证了主体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总面积为38679.83平方米,确认2020年6一8月份窝工、误工材料费应补偿388076.1元。其他部分一直推脱,至今没有签。导致原告为被告工作的点工835.1个和其他误工窝工损失没有确认。2021年5月份主体结构全部完成,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原告继续施工二次结构。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末达成协议。而后被告另找施工队继续施工,后完成二次结构。因此原告方只要求被告支付主体工程量的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支付10040000元,下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 被告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但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所谓工程款,根据被告现有的证据,被告已经超额给付了被告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是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的合同,在被告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多次催促原告对二次结构进行施工,原告最终没有上人施工,导致被告产生了大量罚款及其它损失。被告庭后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及被告为此垫付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其它费用。原告主张的835.1个点工及窝工损失,被告不应当再次承担,因为双方就此与现场负责人已经达成一致,并且签订有书面协议。“汇隆公司”在结算“拾贰建公司”劳务费时应当按照大清包劳务合同约定扣除以下项目折算的数额。(一)、“拾贰建公司”主体未施工部分折算价值268280.26元,应予扣除。汇隆公司提交证据五“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项目B地块项目主体工程未施工工程量及造价确认单”该确认单是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主体未施工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经双方现场施工负责人计算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故该部分268280.26元应从“拾贰建公司”应得劳务费中予以扣除。(二)、“因拾贰建公司”原因产生罚款125465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折抵、扣除。合同第二条“2、…如未按期完成月进度计划的相应工程量,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并在每月拨款时直接扣除…”;第五条“2、甲方质检人员或建设和监理方在施工过程中或验收评定时提出的整改意见:乙方必须照章执行,对据不执行整改意见或整改不及时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质量要求的按1000元/次罚款。”以及第七条2.1,2.5,2.14都有汇隆公司对拾贰建公司进行罚款的约定。结合“汇隆公司”提交证据五“监理对原告的罚款处罚单据、项目部整改通知及罚款通知等、工作联系单、工程施工罚款通知单”等证据,因“拾贰建公司”的原因共产生罚款1254650元(详见“汇隆公司”提交证据五,所有罚单上都有***签字确认)按照约定应从“拾贰建公司”应得劳务费中予以折抵、扣除。(三)、“汇隆公司”垫付的水泥垫块、钢筋卸车费、止水螺杆、钢筋连接套筒共计166389.34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予扣除。合同第三条2.1.“包人工,包括主体、二结构、内外墙粉刷工程、整体人工带辅料消包。底板钢筋采用对焊或机械连接(连接套筒拔丝由原告承担);2.3.2.模板工程:竖向结构及梁模板采用木模板(1.5cm厚双面膜板),平板部分采用木胶合板(1.5cm厚双面覆膜板),模板工程含木方、架管、扣件、杆、及止水镙杆、钉子、铁丝、扎丝、钢丝绳、螺帽、花兰螺丝、蝴蝶扣、支模用PVC内管、垫块、垫圈、纸胶带等补缝材料;2.7.5材料装卸:原告负责甲乙双方所有进出场材料、工具的装卸及堆码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结合“汇隆公司”提交“水泥垫块、钢筋卸车费、止水螺杆、钢筋连接套筒”送(销)货单、收据等证据。故“汇隆公司”垫付的水泥垫块、钢筋卸车费、止水螺杆、钢筋连接套筒共计166389.34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予扣除。”(四)、质量保证金444817.93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予扣除。合同第四条第2项12、“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一年无质量问题付3%,交工后第二年无质量问题付2%(有质量问题积极配合维修)。”双方确认工程量为38679.82㎡,按照230元/㎡计算,总劳务费应为8896358.60元乘以5%,即为444817.93元(38679.82㎡×230元/㎡×5%=8896358.60×%5元=444817.93元)。故,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444817.93元应予扣除。(五)、代缴税款343168.07,应当扣除。合同第三条,“1、劳务大清包单价500元/㎡,此价格含税,(竣工验收通过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实际量为准),主楼及主楼下地下室部分(含商业)”,按照双方约定,合同价格500元/㎡(其中包含40元/㎡的中介费,实际结算价格应为460元/㎡,见证据六***签署的“间协议1份”及***证明)属于含税价格,扣除“拾贰建公司”300万元已缴纳税款。剩余5896358.6万元没有纳税,计税款:劳务费(8896358.60元-3000000元)×税率5.82%=343168.07元。故,应由“拾贰建公司”承担的税款343168.07元应由“拾贰建公司”承担。(六)、“拾贰建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889635.86元。合同第三条“6.政策性调整、技术性调整、材料、人工、机械涨价等物价上涨,包括不可预见因素(除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均不予以调整,合同单价中已考虑各种风险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以往何理由要求甲方进行签证、索赔。乙方更不得以任何理由发生停工、聚众闹事等影响甲方正常工作和损害形象的事情,如发生上述事件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外,甲方将对乙方处以10000一次罚款,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暂定总价的10%处以乙方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三条第6项双方的上述约定,“拾贰建公司”在进行主体结构施工过程中,多次唆使工人聚众要挟“汇隆公司”在付款节点没有到来时,逼迫“汇隆公司和建设方”提前支付劳务费;逼迫“汇隆公司”签署所谓的“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28日共停工79天需要补偿劳务 公司的费用”(见拾贰建公司第四组证据)共计388076.1元。 后双方虽然于2021年6月2日重新签署补偿协议,汇隆公司自愿补偿给拾贰建公司39万元,包含之前的388076.1元,但拾贰建公司要挟“索赔、聚众闹事”影响汇隆公司正常工作和损害形象的事实已经成立,最终因为拾贰建公司拒不上人进行二次结构施工,严重拖延工期,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故,拾贰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总劳务费1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即8896358.60x10%=889635.86元。综上,按照双方签订的大清包合同第三条2.1.及第三条(后)1、的约定,主体、二次结构、内外墙粉刷工程、整体人工带辅料消包等,所有施工内容的合同价格是500元/㎡,除去40元/㎡的中介费,所有施工完成后的实际结算价格应为460元/㎡(见证据六***签署的“间协议1份”及***证明),因“拾贰建公司”仅施工主体结构(部分没有完成),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惯例,在不考虑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按照230元/㎡结算劳务费合情、合理、且符合惯例。即:主体结构总工程造价38679.82㎡×230元/㎡=8896358.60元;通过庭审查明,汇隆公司已经支付给拾贰建公司劳务费10230000元。隆公司应扣除拾贰建公司承担的项目有:证据五所列9项共计3414211.86元加上汇隆公司自愿补偿的390000元拾贰建公司应得劳务费及补偿:8896358.60-3414211.86+390000=5872146.74元。拾贰建公司应退还:汇隆公司已支付减去拾贰建公司应得劳务费及补偿,即:10230000-5872146.74=4357853.26元。故,拾贰建公司应当返还汇隆公司4357853.26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证据:河南拾贰建建筑劳务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项目(B地块)大清包合同》河南汇隆建设集团总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1、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工程地点为河南省项城市迎***与天安路交叉口东北角。3、建筑面积约38000平方米。4、承包方式为大清包。5、主体结构350元/平方米。6、付款方式主体结构验收后付工程款的90%。二次结构及装饰全部完工付工程量的97%。7、质保金为总价款的3%,因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途更换二次结构的施工人员,故视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期违约,应支付97%的工程款。8、如因环保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素造成停工5天以上,所产生的材料租赁费,管理及工人工资补贴有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第三组证据: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收款回单三张,证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和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均为***,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系合同的义务履行人。系适格的被告。(公司的代表人相同)第四组证据:1、主体总工程量确认单。2、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28日停工补偿材料租赁费确认单。证明1、总工程量38679.82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计13537937元。2、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28日停工补偿材料租赁费388076.1元。本组已确认的款项合计为:139260131元。3、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28日停工共计79天。4、停工79天造成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和工人补贴损失为63160.5元。第五组证据: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9日因环保停工的水印照片39张。证明:停工28天,根据合同约定,损失应有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此停工损失为181595.7元。第六组证据:施工日志一份,记录2019年7月31日至9月3日共计33天停工,付补偿清单,应当补偿60258元。第七组证据:水印照片81张,证明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间歇性停工39天,需补偿199222.2元。原告提交诉讼请求计算明细单,一、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劳务及材料费部分:38679.82平方米x350元/平方米=13537937元。二、已确认的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28日停工79天材料费费补偿。合计388076.1元。三、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28日停工79天劳务费补偿管理人员工资63160.5元,工人补偿每人每天50元。合计213350元。四、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3日,因项目部和***因停工33天,材料费及管理人员工资应补偿60258元。五、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9日因环保停工28天,(见照片第一组)共需补偿181595.7元六、2019年帮项目部作点工需支付劳务费167020元。七、地下室基础电梯井里面埋的钢管和扣件6585元。八、2021年4月15日至23日环保检查停工7天。材料费损失35757.8元,人工补偿9611元。合计45368.8元。九、2021年5月2日至21日,因项目部没有支付工程款造成工人停工19天。应补偿材料费61299元,人工费21425元。计:82724元。十、2019年至2020年普工停工补助共计82天,每天补助50元,54人,82x54x50=221400元。十一、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9月20日间歇性停工39天,管理人员补助和材料损失90977+199222.2=290199.2元。十二、2019年帮项目部做点工应支付167020元。以上合计应当支付13537937+388076.1+213350+60258+181595.7+167020++658 5+45368.8+82724+221400+290199.2+167020=15361533.8元。十三、扣减质保金13537937x3%=406138.11元。十四、扣减已经支付的10040000元。十五、共计请求4915395.69元。十一、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9月20日间歇性停工39天,管理人员补助和材料损失90977+199222.2=290199.2元。十二、2019年帮项目部做点工应支付167020元。总计13537937+388076.1+213350+60258+181595.7+167020++658 5+45368.8+82724+221400+290199.2+167020=15361533.8元。 十三、扣减质保金13537937x3%=406138.11元。十四、扣减已经支付的10040000元。十五、共计请求4915395.69元。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第一份合同,该合同是作废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汇隆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证明目的中部分内容是作废合同约定内容,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对汇隆集团项城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没有异议。对汇单三张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总工程量确认单签字没有异议,是***(签合同时写的名字为***)所签,是本案的代理人。2020年6月10日至8月28日材料费补偿确认单也是李经理签字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是依据作废的合同证明计款,另外第四组第二份证据已经被后来签署的补偿协议取代,并且该补偿协议包含了第四组第二份证据所确认的38万多元的款项。对证据五、照片,该照片比较模糊无法确认原告所证明的真实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事实即便真实,因为已经在前期的协议中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所以该照片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无异议。关于环保停工28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不可抗力除外,本案因环保停工并非是被告的原因,从法律上说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都是免责的,本案原告主张的因环保停工是因为政府为了使项城市迎接环保卫生城市评比而停工,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当支持。至于说停工期间管理人员的工资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六、施工日志真实性有异议,施工日志应当每天一记,不应当是总括的记录,该日志没有具体的记录日期,没有登记记录人,也未经被告或其他第三方确认。该记录内容写明是7月31日,并没有说是哪一年,记录内容不详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补偿清单不应当存在,很多项目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七、该照片不清楚,不能证明当时的实际情况,该停工不能证明是与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停工,被告不应当承担该停工造成的损失,况且被告已和原告就所有的补偿达成一致,原告不应当再主张任何项目和理由的补偿。间接性停工39天,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停工的事实,也没有被告方或其他第三方签字确认,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清单质证:对1、对总工程量没有异议,对每平方的单价有异议,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单价应当是主体结构部分的价格,应当是每平米230元。对2、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补偿,已被2021.6.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取代,该补偿协议对本案没意义。对3、4、5、项目也包含在2021.6.2日签订的协议中。原告方不应当再另行主张。对6项,点工劳务费双方约定是免费帮忙的。原告不应再行主张。即使不免费也包含在2021.6.2日签订补偿协议中。对7项、原告主张的埋在电梯井内的钢管和部件,被告已经支付给外架班组,原告对此项无权主张。对8、9、10、11项、也包含在2021.6.2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第12项与第6项是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以上合议15361533.8元是不准确的,应当根据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予以计算。对13项,质保金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的是5%。对14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70万元,并非是1004万元。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一、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项城分公司的基本信息。 二、原告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声明1份、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项目(B地块)大清包合同2份。证明自2019年4月份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作为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派到被告公司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项目(B地块)劳务方负责人,与被告公司签订大清包合同,并负责履行大清包合同等。期间***签署的各种合同及文件是有权代理,各种签字合法有效。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的两份合同,***亲笔签字作废的合同是没有履行的合同,另一份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三、河南中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会议纪要记录1份、进度滞后预警函及监理通知单各3份、汇隆李经理与***(拾贰建法定代表人丈夫、实际控制人)短信截屏。证明原告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已付给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汇总表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流水,收到条。证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分公司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0700000元。五、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项目B地块项目应扣除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项目明细及主体未施工部分工程费用汇总表、未完成主体部分确认单等、监理对原告的罚款处罚单据、项目部整改通知及罚款通知等、工作联系单、工程施工罚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应当扣除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费用;因原告工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不按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等产生的罚款;垫付机械费、材料费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代扣税款;合同违约金等共计3414211.86元。六、***证明3份、居间协议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2020年7月20日***出具70万元收到条的相关情况及该款的去向是现场为农民工发放工资的;2、证明两份大清包合同是如何形成的,印证证据二签字作废的合同是没有履行的合同;3、合同价款虽然写明是500元/㎡,但实际结算价是460元/㎡。因为居间人不相信拾贰建,经双方代表人签订协议约定,将其中40元/㎡的居间费***直接支付给居间人,实际结算价是46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声明是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因为其个人行为而否认合同效力问题,且被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加盖原告印章。合同上***的签名处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并不能证明该合同作废的事实。对证据三、该微信通话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微信通话内容没有进行答复,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对证据四、被告应当提供原告转款1070万的转款凭证,该转款明细需要进一步核实,核实转款的数额,核实该笔转款每笔转款是用于支付睿智小区建设项目大清包款。核实是否转到原告方账户上。对证据五、所谓的通知单,项目整改通知书,工作联系单与原告索要工程款没有关系,若因施工质量有问题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对证据六、***的声明,该声明上称其是睿智小区项目一地块的负责人,说代表十二建公司与汇隆公司签订大清包协议,从其声明可以看出***是代表哪个公司其自己就搞不清,***的声明是其个人行为,未经公司允许作出的有损公司利益的声明属于无效。对2022年1月6日的声明,我们有异议,其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是否是其本人所写,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不认可,且他的声明涉及公司利益,应当加盖公司印章。关于2020.7.20日***出具的收到**有现金70万元有争议,实际上是27万元的现金包含在70万之内,2020年7月20当日打的20万元的条也包含在70万元之内。实际上相差19万元,这个19万元我回去核实。代收70万元收款,我们有异议,该款应该由被告直接汇入十二建公司账户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70万元款项的事实。对***作出的声明对我公司产生的后果,我公司将依法追究其责任。对被告提供的协议,我们要求被告提供协议原件,且该协议没有汇隆公司加盖的印章,同时也没有提供支付每平方40元的中介费,我们对协议真实性及协议是否履行不予认可。对居间协议,协议是***未经公司许可私自签订的,从该居间协议上可以看出承包的价格是每平方500元,居间费用是在每平方500元的基础上才能向**和支付居间费、介绍费,该费用是原告与**和之间的事情,被告无权代原告支付。对证据七、对真实性有异议,1、该补偿协议原告不知情,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公司不认可。2、该补偿协议是否是***本人的签名,且***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补偿协议的真实性。3、***没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的权利。我方认为该协议无法律效力,不能据此否认被告在2021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补偿劳务公司的费用388076.1元及因被告存在环保问题违约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及点工等费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项目(B地块)大清包合同》,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项目(B地块)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经协商双方又重新签订第二份《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项目(B地块)大清包合同》,第二份合同签订日期仍书写为2019年4月26日。原告方签订合同代理人***在被告方保存的第一份合同上每页都标记为“作废”。两份合同上被告方代表**有和原告方代表***在合同书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第二份合同内容:第一条约定建筑面积:约38000平方(据实结算)。第二条约定原告如未按期完成月进度计划的相应工程量,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并在每月拨款时直接扣除,如延误15天以上,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无条件退场,同意先退场后结算,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折算50%进行结算。第三条约定劳务承包范围、方式和工作内容:2.1.包人工,包括主体、二结构、内外墙粉刷工程、整体人工带辅料消包。底板钢筋采用对焊或机械连接(连接套筒拔丝由原告承担);2.2.包机械全部机械设备,如:砼输送泵、塔吊、施工电梯、搅拌机、砂浆机、钢筋机械、切割机、木工机械、小型施工用具等一切机具维修、维护;2.3.包材料,2.3.1.包除混凝土、钢筋、砖、水泥、沙、石、保温材料、给排水材料、电器管材、电线电统、开关灯具播座、施工用自来水、施工用电以外的一切材料;2.3.2.模板工程:竖向结构及梁模板采用木模板(1.5cm厚双面膜板),平板部分采用木胶合板(1.5cm厚双面覆膜板),模板工程含木方、架管、扣件、杆、及止水镙杆、钉子、铁丝、扎丝、钢丝绳、螺帽、花兰螺丝、蝴蝶扣、支模用PVC内管、垫块、垫圈、纸胶带等补缝材料;2.3.3.架子工程:含钢管、件、安全网、平网、跳板、竹架板、安全通道、***带、油漆、钢丝绳外架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2.7.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材料装卸,2.7.5材料装卸:原告负责甲乙双方所有进出场材料、工具的装卸及堆码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条、承包工程费用计算方法,1、劳务大清包单价500元/㎡,此价格含税,(竣工验收通过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实际量为准),主楼及主楼下地下室部分(含商业)。第四条、结算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付款节点:1、正负零以下砼浇筑完成,安全防护到位;支付本楼总工程款的15%;2、主体框架四层砼浇筑完成,安全防护到位;支付本楼总工程款的10%;3、主体十层砼浇筑完成,安全防护到位;支付本楼总工程款的5%;4、主体十六层砼浇筑完成,安全防护到位;支付本楼总工程款的5%;5、主体封顶,安全防护到位;支付本楼总工程款的15%;6、二次结构11层以下构造柱浇完,斜切完成,卫生打扫干净,安全防护到位;支付本楼总工程款的5%;7、二次结构GZ浇完,斜切完成,卫生打扫干净,安全防护到位;支付本楼总工程款的5%;8、内外粉刷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安全防护到位;支付本楼总工程款的10%;9、室内地坪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安全防护到位;支付本楼总工程款的5%;10、单体工程配合验收完成,支付本楼总工程款的10%;11、验收完成三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12、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一年无质量问题付3%,交工后第二年无质量问题付2%(有质量问题积极配合维修)。2019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大清包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始施工,2021年3月主体结构基本完成。2021年5月30日原告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致函2份:第一份要求确认(原告)完成主体施工面积为38679.82㎡;第二份要求确认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8月28日工停工79天补偿劳务公司的费用合计388076.1元。被告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在2份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方同意在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一次性补偿给原告390000元,包含:202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所列项目补偿金额388076.1元及因被告原因、环保、检查、材料供应等因素停工造成的损失以及2019年帮项目部所做的点工、免费给项目部铺贴地砖等;2021年3月31日河南中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项目项目监理部向施工单位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进度滞后黄色预警涵,要求施工单位尽快完成二次结构人员进场;2021年4月14日河南中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项目项目监理部向施工单位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进度滞后红色预警涵,要求施工单位尽快对不能按原定计划3月25日之前完成二次结构人员进场一事做出妥善处理;2021年4月19日河南中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项目项目监理部向施工单位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进度滞后黑色预警涵,因未完成二次结构人员进场已无法完成一级节点且影响里程碑节点完成,对施工方做出经济罚款100000元;2021年5月7日河南中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项目项目监理部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被告)和劳务单位(原告)召开监理会议并再次向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监理通知,要求5月10日之前完成二次结构人员进场,如不能完成,建设单位将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解除施工合同,剩余工程由建设单位统一安排人员施工。随后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联系原告负责人***,告知其不按最后限定期限二次结构上人的严重后果,***没有回复。后原告以被告欠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项目(B地块)项目原告方现场负责人是***,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是**有后变更为***。2021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声明一份,***不再担任此项目负责人、即日(2021年11月10日)起所签文件均视无效(无公司公章确认),并委托***全全对接此项目后期所有工作。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或者代为发放劳务工资款102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大清包合同,哪一份是有效并实际履行?2.被告是否还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还欠多少劳务工资?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原告是否尽到了举证责任? 1、关于“原告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大清包合同,哪一份是有效并实际履行的”的问题。在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中,原告代理人***明确认为:“按主体每平方350元的合同是***起草的,第二分合同***不知情,是***签订的”,可以推定原告也认可带付款节点的合同为第二份合同,即后来签订的合同。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项城市睿智小区建设项目(B地块)大清包合同》,后经协商双方又重新签订第二份大清包合同,两份合同上被告方代表**有和原告方代表***在合同书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当时的原告现场负责人***在被告持有的第一份合同的每页上都标记为“作废”字样。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即带有付款节点的合同是有效的。 2、被告是否下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还欠多少劳务工资?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原告是否尽到了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期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务工资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从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以及欠多少工资款。按照上述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务工资款,应承担被告欠其劳务工资款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23.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限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提交的,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