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5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红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1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泰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涉案工程因红建公司项目经理**的原因直至2019年5月29日才提交竣工验收手续,还是在申请人公司法律顾问发律师函的情况下才提交。有申请人法律顾问发的律师函及红建公司的复函以及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新证据,能够证实诉争的建设工程是于2019年7月4日才正式完成竣工验收。原一审、二审对竣工验收时间的错误认定,导致判决工程质量保证金需提前给付1010813.88元,需重复支付木材款496496元,工程质量不达要求而进行的维修款525600元无法得到赔偿。因工程质量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款20000元无法追偿。未完成的工程量20197.60元重复支付,垫付的水费48.19元无法追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法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祥泰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事由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申请再审。祥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公司法律顾问发的律师函及红建公司的复函以及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是于2019年7月14日完成最终竣工验收备案,但根据祥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委查实祥泰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该决定书与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载明工程于2011年1月交付的事实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并且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祥泰公司即擅自于2011年交付使用,应视为当时已经竣工,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及工程质量保修金不予返还的主张均不成立。祥泰公司另外主张的垫付木材款、水费,未完工工程量的问题,与其提交的新证据无关联性。因此祥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祥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祥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冯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