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

胶州市新合顺达钢管租赁服务部与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03民初8997号
原告:胶州市新合顺达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铺集镇于家庄村。
经营者:冷家合,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逄焕富,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赵从敏,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马金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东路127号瑞源广场三层。
法定代表人:于瑞建,董事长。
原告胶州市新合顺达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逄焕富、被告***、被告赵从敏、被告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被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胶州市新合顺达钢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物丢失赔偿费共计873189.7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逾期支付租赁费、赔偿费而产生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9年2月2日,共产生利息745181.31元;2019年2月2日至付清之日,以873189.75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3月起,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机具,用于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62号甲-3鸿泰广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四姜片区5364-17地块二期一标段工程等工程。截止至2019年7月24日。共产生租赁费1165174.87元、丢失赔偿费103880元及利息928644.51元,被告仅支付480000元,剩余1717699.3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费用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本案案由实质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系一般地域管辖案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虽然本案有五个被告,但五个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均在青岛市黄岛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认为市北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
胶州市新合顺达钢管租赁服务部辩称,1、《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诉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定,租赁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2、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找到一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最后的落款处出租方单位地址为“崂山区中韩张村”。另,原告提交的“红建北姜工地钢管扣件赔偿明细”及北姜工地工程完工后的小区照片、结算单等证据表明,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为市北区开平路及崂山区北姜佳苑社区。因此,以“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若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应由市北区人民法院或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应由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或将本案移送至崂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退还被告青岛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河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芳
人民陪审员  蒋旭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