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2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复议申请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执异9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鲁0213执1347号】过程中,被执行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向李沧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1、申请法院依法撤销2022年5月26日作出的(2022)鲁0213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22年6月24日作出的14份(2022)鲁0213执恢156号《通知》,停止对异议人14处网点房的违法拍卖;2、申请法院依法纠正严重超标的查封和超标的拍卖的违法执行行为,将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603号-3、-12、-13、-14、-15五处房屋及超出执行标的的其他查封房屋均予以解封;3、申请法院依法执行青仲裁字(2012)第73号《裁决书》第2项裁决并依法、全面执行第3项裁决,纠正违法鉴定行为,停止不对等、不全面的违法执行行为,并中止本案执行;4、申请法院依法纠正错误管辖执行行为,对申请人的不予执行申请依法予以处理。事实和理由:1、异议人已就(2022)鲁0213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但法院未对该执行异议进行立案审查和依法处理,就直接以网络询价形式确定14处网点的评估价违反法定程序。2、法院违法以网络询价的形式所非法确定的该14处网点房的评估价,足以证明法院在本案执行中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及严重超标的拍卖。3、2022年6月24日作出的14份(2022)鲁0213执恢156号《通知》中的评估价及所附阿里资产大数据询价平台网路询价报告明显不成立且无效,法院的网络询价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定程序。在阿里资产大数据询价平台网络询价报告出具的询价明显脱离涉案网点房市场交易价格的实际,没有?参照样本?,也违背基本常识的情形下,法院理应将阿里资产大数据询价平台网络询价报告出具的无效询价予以剔除。法院未就定向询价征求当事人意见,直接网络询价,剥夺了异议人的权利。4、青仲裁字(2012)第73号裁定书针对异议人的第1项裁决与针对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的第2项和第3项裁决为同时履行义务。在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没有履行第2项和第3项裁决的情形下,法院不应对裁决书第1项进行执行,应当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
李沧法院查明,申请人(被反请求人)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青仲裁字(2012)第73号裁决书,主要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8758708.99元及利息5056462.12元。2、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竣工资料并配合进行竣工验收。3、申请人对青岛市李沧区××村村庄××#××#××#楼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修复费用进行修复至竣工验收合格。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6、申请人仲裁请求仲裁费420602.00元,由申请人承担294096.00元,被申请人承担126506.00元;被申请人反请求仲裁费37654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3520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1760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760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6500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因申请人已预交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费和工程造价鉴定费,被申请人已预交全部仲裁反请求仲裁费和工程质量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应将各自承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对方当事人。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3467677.11元,被申请人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申请人。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向李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沧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13执1347号。因除涉案房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存款和车辆,李沧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李沧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13执恢156号。2022年5月26日李沧法院作出(2022)鲁0213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房,并于2022年6月24日向当事人双方各发出14份《通知》。
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以李沧法院严重超标的查封等理由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20年6月8日向李沧法院提出青李沧检民(行)执监[2020]3702130000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加快案件执行进度,必要时及时解封部分房产,以保证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李沧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16)鲁0213执134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号××号××号××房的查封,并对该检察建议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复函。
又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曾向李沧法院申请,请求对青仲裁字(2012)第73号裁决书不予执行。2017年7月17日,李沧法院作出(2017)鲁021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执行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执行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12)第73号裁决书。
再查明,2022年6月8日询问笔录中,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不同意当事人议价,申请网络询价。
李沧法院认为:一、关于异议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撤销(2022)鲁0213执恢156号《执行裁定书》、《通知》,停止对异议人14处网点房拍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故李沧法院在异议案件审查期间,继续执行涉案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当事人不同意通过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李沧法院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异议人针对网络询价报告提出的问题不属于以上异议范围。此外,执行程序中拍卖涉案财产是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拍卖财产进行网络询价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网络询价价格并不是最终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经由市场检验,故李沧法院以网络询价的方式确定拍卖保留价并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异议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异议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李沧法院严重超标的查封和超标的拍卖,并申请解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因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已针对超标的查封问题向李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李沧法院针对该检察建议,考虑本案执行过程中,存在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迟延履行金不断增大、标的物市场价格波动以及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等风险因素,同时考虑被执行人部分房产轮候查封状态变为首封查封的情况,对被执行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号××号四处网点房产,依法解除了查封。同时,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李沧法院允许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合理价格销售查封房产,异议人也已经实际处置了一套涉案房产,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综上,李沧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查封与拍卖并未明显超过标的额,并无不当,异议人的该项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异议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依法执行青仲裁字(2012)第73号《裁决书》第2项裁决并依法、全面执行第3项裁决,纠正违法鉴定行为,停止不对等、不全面的违法执行行为,并中止本案执行的问题。因青仲裁字(2012)第73号裁决书并未确定当事人双方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异议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也主张双方系同时履行义务。因本案系异议人针对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申请执行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案号:(2016)鲁0213执1347号]一案提出的异议,青仲裁字(2012)第73号《裁决书》第2项、第3项义务的履行情况并非本案执行事项,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相应的异议请求不予处理。此外,因李沧法院(2017)鲁021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已对异议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申请进行了处理,故本案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异议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李沧法院作出(2022)鲁0213执异9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李沧法院作出的(2022)鲁0213执异91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执行裁定书仅凭借自身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并没有进行对执行标的本身异议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况下,草率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是错误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除了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之外,复议申请人认为还有以下理由足以支持中止本案执行程序:
一、原执行裁定回避了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仲裁裁定书中关于质量问题的救济措施,执行异议裁定也没有就复议申请人所提到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一关键问题进行审查,是错误的。本案的执行依据青仲裁字(2012)第73号一案,双方之间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在仲裁过程中曾经委托诚祥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诚祥鉴定所出具青诚司鉴【2015】技鉴字第1号、第17号《技术鉴定书》,认定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鉴定中涉及仅三个点位)。后复议被申请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一直没有履行73号裁决书中关于要求其“对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修复费用进行修复至竣工验收合格”之义务,因此申请人只得又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提起仲裁,案号为青仲裁字(2019)第724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沧区人民政府浮山路街道办和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了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再次就涉案项目的房屋实体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抽样检测扩大到800余个点位,并出具了鉴定报告。
从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中指出了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诚祥鉴定所鉴定意见以外的诸多“其他质量问题”。包括并不限于以下几点:第一,经权威机构鉴定,复议被申请人使用虚假发票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了涉案施工项目,而其所购钢材已经由权威机构鉴定,是均未达到国标的伪劣产品。第二,涉案工程的三栋楼有部分夹层原设计为混凝土梁,但经实际勘验为混凝土墙,与设计不符。第三,所检地下车库柱体截面尺寸偏大、超出规范允许偏差限值;涉案楼栋所检剪力墙墙身水平钢筋重量偏差和最大力下总伸长率均不满足《钢筋混凝土用钢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GB1499.1-2008要求。第四,所检工程室内多户多处存在裂缝、渗漏情况。
因此,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19)第724号裁决书,明确了“如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确实存在诚祥所鉴定意见以外的‘其他质量问题’,复议申请人有权依据前案裁决相关裁决事项,在前案裁决的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前案”即为本案执行依据73号案。也就是说,复议申请人有权以工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为由,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和请求,执行部门予以处理并给与支持是合法合理的。
二、复议被申请人在涉案工程使用的钢材均是劣质钢材,与其提供的所谓合格证书中的化学成分严重不符。复议申请人对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非常重视,复议被申请人一直没有进行修复。复议申请人在2022年又因为复议被申请人提供虚假增值税发票一事,对其提供的涉案工程所用钢材的化学成分申请了鉴定。英大检测技术(青岛)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所检测钢材与其提供的合格证明书载明的化学成分均不相符,确系不合格产品。也就是说复议被申请人在施工项目中所用钢材已经两个权威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是所用钢材机械性能与化学成分均不合格。
三、复议被申请人不仅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使用了劣质钢材,还伪造了劣质钢材的质量产品证明书。经检测,复议被申请人使用的是劣质钢材,但当时确向复议申请人本公司出具了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加盖了印章),很显然,其提交的产品证明书上与上面加盖的印章应当均是复议被申请人伪造的。也进一步说明,复议被申请人在涉案项目中使用的钢材不是青钢集团的产品;该劣质钢材来源不明,且至今未向复议申请人说明具体来源。这也是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确定应如何处理的原因。
四、因为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未验收合格。涉案工程项目因为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然自2012年完工至今多年却一直未验收合格。而且因为涉案项目是旧村改造项目工程,居民在不明原因的情况之下必然是强烈要求入住的,因此政府只能让182户居民入住。李沧区人民政府曾多次组织召开多部门协调会,但是仍旧无法对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见质量问题有多么严重。
综合上述,涉案工程项目所使用的钢材均为复议被申请人用虚假发票进的不合格产品;而且经鉴定钢材的化学成分与合格证书不符,因此其质量合格证也应当系伪造的。由此可见,涉案工程项目的危险系数是极其高的。14层的高层住宅,其用钢筋是不合格产品。复议申请人也在积极邀请相关机构对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后期修复进行专业评判,但是不论最终的解决方案是修复还是重建,都将是一笔巨大的费用,并不是涉案项目工程款所能负担弥补的。因此,复议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真相,支持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在彻底解决上述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质量问题之前中止或终结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答辩称:一、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第一项、第四项问题,答辩人答辩如下:案涉工程质量是合格的,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问题。1、2011年9月30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枫林公司、施工单位红建公司、设计单位青岛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和监理单位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四方盖章确认,(1)涉案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质量检查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的有关标准,符合要求,评定合格。(2)结构抽检全部合格、经现场监理、监督部门的检查各项指标符合要求,评定合格。(3)屋面工程质量检查符合设计要求及规范规定的有关标准要求,经现场监理、监督部门的检查,各项指标符合要求。(4)设备安装工程及使用功能质量检查符合规范要求。(5)该工程共分基础、主体、装饰装修、屋面、建筑节能、水暖、电气、通风八部分,经监理检查,全部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该报告第十项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满足功能使用要求,合格。2011年9月30日,该证据充分证明了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2、案涉21#、22#、23#楼的《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记录》中均注明住宅分户验收合格,该3栋楼每户验收项目及公共部位均达到验收要求,同意验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部门四方盖章确认。3、案涉工程依次取得了《基础结构验收记录》和《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验收记录》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综合验收记录表》。证明了涉案工程无论是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还是其他质量问题,全部是合格的。
4、以上充分说明了案涉工程质量过硬并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后期启动质量鉴定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即便启动了质量鉴定,修复费用也仅是260831.33元,并且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7)第693号裁决书中已经将该修复费用260831.33元予以扣除。青仲裁字(2012)第73号裁决书出具后,红建公司多次口头联系枫林公司要求履行修复义务,并要求和枫林公司商定修复方案,但是枫林公司总是拒绝,无奈红建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枫林公司EMS寄送《关于协商确定青岛市李沧区××村村庄××#××#××#楼工程质量修复方案的通知》,枫林公司依然不予理会。
枫林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李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中第2、3项内容,要求红建公司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替代履行。李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的鉴定,2019年7月20日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修复方案的(QDSJYJD-6019)鉴定意见书,2020年3月13日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青岛市李沧区河东村改造21号楼、22号楼、23号楼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维修费用的鉴定意见书》(中恒所造价鉴定字【2020】第002号),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为260831.33元。而枫林公司拖欠红建的工程款及利息已达4000余万元。因此,红建公司已经以支付修复费用的方式履行了裁决书中第3项义务,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7)第693号裁决书中已经将该修复费用260831.33元予以扣除。
5、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其他任何的质量问题,被答辩人枫林公司的申请明显是抗拒执行,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存在恶意。枫林公司擅自使用工程并交付业主,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枫林公司应当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出现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责任。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0.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擅自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约定,工程质量问题由枫林承担。
二、被答辩人称钢筋存在问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情况是案涉工程所使用的钢筋都是合格的。2009年12月29日,青岛诚祥东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公称直径为6mm和8mm《钢筋(材)检测报告》,见证单位为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综合结论为,依据GB14499.2-2007评定标准,该组钢筋所检项目合格。《钢材合格证和复试报告汇总表》中,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枫林公司对钢筋合格盖章确认,证明涉案工程所用钢筋全部为合格,枫林公司自认钢筋是合格的。
本院查明,原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中止本案的执行,对此本院认为,(2012)青仲裁字第73号裁决书已经生效,该裁决书主文中第1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8758708.99元及利息5056462.12元”与第3项“申请人对青岛市李沧区××村村庄××#××#××#楼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修复费用进行修复至竣工验收合格”是相互关联的。虽然裁决书中并没有列明该两项履行的先后顺序,但是本院认为,第3项是一个行为的履行,第1项是金钱的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法理念的意见》等司法解释所蕴含的执行法理精神以及公平公正的执行司法原则,该两项在执行(履行)中应当兼顾,不可简单割裂,是一种(类似)同时履行。因此,虽然对复议申请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中止本案执行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沧法院作为执行实施法院也可以推进相关拍卖,将查封的涉案房屋拍卖变现。但是,本案案款的发放必须与青岛市李沧区××村村庄××#××#××#楼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相结合、统筹兼顾。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分析认定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9)第724号裁决书中载明“如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确实存在诚祥所鉴定意见以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申请人(指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前案裁决相关裁决事项,在前案裁决【指青仲裁字(2012)第73号裁决书】的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执行相关司法解释所蕴含的法理精神,上述‘其他质量问题’如果涉及的数额较小,双方争议也不大,可以看作是执行行为的适度延伸,在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反之,如果上述‘其他质量问题’如果涉及的数额很大,双方争议也很大,不能看作是执行行为的延伸而涉及实体问题,则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执异9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