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号德思勒城市广场A3栋1113、1114、1115。
法定代表人:文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曙光,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蓝山县总市办事处信卿村。
法定代表人:雷菁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县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蓝山县二广高速连接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凯,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国天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混凝土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7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30日在第七审判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湖南国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华,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曙光,被上诉人华森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菁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蓝山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国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1日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对外私自签订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纠纷全部由***承担,因此,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劳务款、材料款等纠纷,均应当由***承担。2、从被告人提供的对账单来看,该对账单上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在对账表上签字的也并非是上诉人公司员工签字。3、***在另一民事诉状以及庭审中对于其系该项实际施工人均认可,并认为所有的工程款都应归其所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那么该项施工过程中所拖欠的劳务款、材料款、租赁费用均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将将该责任强加到上诉人身上。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证据3(下欠表)没有提供原件,根据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被上诉人华森混凝土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承包施工建设的,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答辩人是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上诉人将工程交给***施工是上诉人内部管理安排,只能约束内部的权利义务,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2、金盘蓝山项目房屋是上诉人所建,用的混凝土也是从答辩人处所买的,具体工程施工是上诉人内部承包给***,***在对账表上的签字就是代表上诉人。3上诉人称“未提供原件证据”,答辩人开庭质证后提交了原件。上诉人施工建房是购买答辩人的混凝土,购买答辩人混凝土要付款这是基本道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答辩称:***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应该由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7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责任。理由:1、一审法院认可诉争合同的主体为蓝山分公司和华森混凝土公司,判决***、蓝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华森混凝土公司的证据就表明***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欠单上明确注明“本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不应该承担责任。3、在***不是合同主体的情况下,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
华森混凝土公司答辩称:1、湖南国天公司承包了“金盘蓝山城”工程项目施工,为了管理方便,国天公司设立蓝山分公司,蓝山分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以内部承包人的身份凭买卖合同向答辩人购买,形成共同建设的施工主体,共同向答辩人购买预拌混凝土,他们是共同购买人,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答辩人接受的是欠账单内的钱款66.1022万元,没有接受认可***不承担付款的意思,正因为没有接受认可,答辩人提起诉讼。3、本案中,***与湖南国天公司、蓝山分公司是建设施工权利的享有者,是混凝土的共同购买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湖南国天公司答辩称:***在合同上面盖公章是无效的,公章是***私自自己刻的。公司对项目公章是有明确规定,公章适用只能用于项目资料,不能作为合同。合同是***与华生混凝土签订的,与湖南国天公司无关,我方不该承担责任。
原告永州市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661,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11日,湖南国天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6日更名为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就湖南国天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蓝山县金盘-蓝山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承建经营。同时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等;湖南国天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最终结算价格1.3%收取管理费(不含税)。
2018年3月28日,童顺清代表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县分公司(2018年3月6日更名为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县分公司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用于金盘-蓝山城,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县分公司现场联系人为童顺清。不久,***接替该工程后在该合同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双方当事人经结算,至2021年2月1日止总计货款为1,661,022元,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县分公司仅支付1,000,000元货款,目前仍欠原告货款为661,022元。2021年5月18日经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黄壬桂核算后,被告***在结算书上表明:“因2#栋工程国天建筑公司和中亚房地产公司未经我本人同意强行进场施工,因此欠款由国天建筑公司和中亚房地产公司支付,本人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此后,原、被告为货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法院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二、湖南国天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系被告内部之间的管理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对外连带责任。三、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货款进行结算,说明数被告是一个整体,至于三被告之间实际上是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对于三被告的对外责任没有影响,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三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永州市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61,022元。案件受理费10,410元,依法减半收取5205元,由三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县分公司、***连带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上诉人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蓝山县金盘-蓝山城项目,以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县分公司的名义与华森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出卖人华森混凝土公司按约定向蓝山分公司金盘-蓝山城项目交付了总计价款为1,661,022元的混凝土,蓝山分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货款,下欠混凝土货款661,022元,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即:湖南国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尚欠货款的责任。
蓝山分公司系湖南国天公司为承建蓝山县金盘-蓝山城项目所设立的分公司,其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只能在其所有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湖南国天公司应当对蓝山分公司与华森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湖南国天公司对蓝山分公司尚欠华森混凝土公司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湖南国天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实际施工人是***,对外私自签订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纠纷全部由***承担”,但该约定系上诉人湖南国天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湖南国天公司称“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涉案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为妥善化解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对蓝山分公司尚欠华森混凝土公司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实际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410元,由上诉人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10元,上诉人***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亚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