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曙光,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A3栋1113、1114、1115。
法定代表人:文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二广高速连接线北侧。
负责人:黄凯,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县齐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廖奇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国天公司)、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蓝山县齐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齐进钢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7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曙光,被上诉人湖南国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蓝山齐进钢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到庭参加诉讼。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7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不需要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是合同相对方,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争议合同的主体就是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蓝山齐进钢材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关于表见代理的论述也是错误的,蓝山齐进公司信赖的是公章,不是授权委托书。二、一审法院关于是***与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一起购买货物的认定是错误的。(一)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逻辑性错误为如何确定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的责任数额不能自圆其说。三、蓝山齐进钢材公司的证据表明***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单上明确注明:“本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不应该承担责任。四、从相关判决看,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四个同类案件,有不同的判法。有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判法,也有共同购买的判法。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长沙天心区法院的判决明确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在***不是合同主体的情况下,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与法律规定均不足。
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们认为国天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根据国天公司与***签订的委托承包合同,案涉公司是包工包料,所有材料和施工都是由***独自完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材料承担给付责任。第二、齐进钢材供应商结算单也是与***进行结算,并没有和国天公司进行结算,齐进公司和***签订了买卖合同。第三、***就涉案工程已经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蓝山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要求中亚房地产公司、国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多万,如果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工程款已经包括了材料款。我们不可能支付2次款项。本案应中止审理,等蓝山法院案子生效判决时,本案再进行审理。
蓝山县齐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一审开庭后才知道上诉人与国天公司就蓝山县的金盘蓝山城的房屋建设施工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而***是无资质的自然人,***是挂靠人,国天公司是被挂靠人。钢材买卖合同是由国天公司蓝山分公司与答辩人签订,货款由国天公司支付,国天公司与***订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包责任,国天公司又收取1.3%的管理费,因此本案合同当事人就是挂靠人,被挂靠人与答辩人,一审判决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二、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与国天公司蓝山分公司一起购买货物是错误的,该理由不成立。挂靠人用被挂靠人订立的合同购买答辩人的钢材,对出卖人来说是共同购买。三、***在欠单上注明不承担责任是推脱责任义务,答辩人没有同意。四、四个案件中,有三个判决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蓝山县齐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4,514,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1日,湖南国天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湖南国天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办合同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承建的蓝山县金盘·蓝山城工程项目协商一致,工程名称蓝山县金盘·蓝山城,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5亿,工期为24个月,工程地点为永州市蓝山县高速路口处,为便于该工程施工,甲方设立蓝山县金盘·蓝山城建设项目,该项目建设由乙方承包经营管理,乙方确认《蓝山县金盘·蓝山城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应的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的全部权、责、利由乙方承担及享有。乙方无权对外以甲方及其项目或者项目部名义签订任何合同、书面资料或作出任何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于单方承诺或结算资料等),所有有关本工程所涉及的一切合同书面资料必须经过甲方书面流程备案同意并盖有甲方公章或项目部章,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私自对外签订合同、书面文件或作出任何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甲方不予认可,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使建设施工项目高效、优质、安全降耗、科学管理、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的责任承包。如因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劳务和材料款纠纷或管理问题以及乙方的挪用、侵占原因等(不限于此)导致甲方在该项目亏损或导致甲方因该项目对外负债,均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先行对外垫付,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方式向乙方追偿。垫付资金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盈亏事实,对甲方的追索进行抗辩。甲方管理费收取为按最终结算价格1.3%计取(不含税),管理费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支付30%,主体结构封顶是支付40%,工程竣工结算完支付30%。蓝山县金盘蓝山城项目1#2#6#10#栋由被告***承建。因蓝山县金盘·蓝山城工程项目位于湖南省蓝山县,为便于工程管理,湖南国天市政景观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在湖南省蓝山县设立湖南国天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2018年3月6日,湖南国天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国天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2019年9月10日,被告***以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蓝山齐进钢材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协议》,协议约定蓝山县金盘蓝山城项目(1#2#6#10#栋)需要钢材一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钢材供应及付款协议:价格按中国钢材价格网(当日发布价)上浮200元/吨,垫资30天,超过30天则按3元/吨保值,物流费,运输费,装卸费由乙方负责。付款时间:2#栋二十二层顶板浇筑完付2018年和2019年部分钢材款及保值金,2#栋封顶付部分钢材款和保值金,余款春节前结清。甲方单位名称为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黄壬桂代***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印章,乙方单位名为蓝山县齐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奇进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蓝山县齐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不属于湖南国天总公司、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系湖南国天公司的分公司。
2020年4月7日,被告***以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承建的蓝山县金盘蓝山城项目在2#栋开工前支付蓝山县齐进钢材货款壹佰万元整(¥100.00万)。并把国天建筑公司欠款追回付给齐进钢材。第二次付款在2#栋十二层顶板浇筑完付货款贰佰万元整(200.00万元)。(备注:2020年6月25日前)。第三次付款在2#栋二十二层顶板浇筑完付清全部货款。以上承诺不得违反。由此造成一切损失由我方负责。***系金盘蓝山城1#2#6#10#栋项目部负责人。2021年5月6日,原告蓝山齐进钢材公司与金盘蓝山城项目部进行结算,钢材款结算单上加盖了湖南国天公司金盘蓝山城项目部印章,黄壬桂在结算单上签名。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6日止,金盘·蓝山城2#栋钢材款尚有4,514,232.22元未结清。另查明,被告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于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多次以其公司对公账号向原告蓝山齐进钢材公司转账付钢材款,其中2020年5月6日、2020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25日在附言中注明代***付钢材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被告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及湖南国天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不是湖南国天公司、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的员工,其与湖南国天公司签订《湖南国天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办合同书》,湖南国天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并以最终结算价格的1.3%向***收取管理费,***因无资质使用湖南国天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系挂靠行为。被告***以被告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蓝山齐进钢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协议》,虽然协议上加盖了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的印章,但合同中并没有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字,仅是由黄壬桂代***在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签名,且原告蓝山齐进钢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具了让原告相信***可以代表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书,原告蓝山齐进钢材公司未尽到交易上合理的注意义务,黄壬桂代***在委托代理人一栏处签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表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湖南国天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金盘蓝山城项目发包给***,被告***以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蓝山齐进钢材公司出具了分三次付清2#栋钢材款的承诺书,且原告蓝山齐进钢材公司与湖南国天公司金盘蓝山城项目部于2021年5月6日进行结算,***系1#2#6#10#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作为买方应对金盘·蓝山城2#栋所产生的钢材货款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湖南国天公司蓝山分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并非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如存在拖欠钢材货款的情形,也应当由***直接承担全部责任,与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无关。经审查,因蓝山县金盘·蓝山城工程项目位于湖南省蓝山县,为便于工程管理,湖南国天公司在蓝山县设立了分公司,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系湖南国天公司的分公司。湖南国天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双方虽在《湖南国天市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办合同书》中约定***无权对外以湖南国天公司及其项目或者项目部名义签订任何合同、书面资料或作出任何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包括但不限于单方承诺或结算资料等)。但在《钢材供应协议》签订后,被告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在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多次以其公司对公账号向原告蓝山齐进钢材公司转账付钢材款,其中2020年5月6日、2020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18日、2020年12月25日在附言中注明代***付钢材款,这表明被告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对***以其名义向原告蓝山齐进钢材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已经知情,且《钢材供应协议》上盖有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印章,原告蓝山齐进钢材公司有理由相信***与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一起购买钢材,被告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应与***对因施工产生的钢材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的连带责任应由被告湖南国天公司代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蓝山齐进钢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国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国天公司提出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钢材供应协议》的签订、货款的支付、发票的开具、送货以及结算,湖南国天公司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蓝山县齐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514,232元;二、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蓝山县齐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14元,由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根据本案事实,湖南国天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案涉《钢材买卖合同》、《钢材供应协议》系***以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的名义与蓝山齐进钢材公司所签订,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钢材送至了金盘·蓝山城项目且用于2#栋建设,***系金盘·蓝山城项目2#栋的实际施工人,其于2020年4月7日以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蓝山齐进钢材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分三次付清2#栋钢材款,其聘请的员工黄壬桂于2021年5月16日以湖南国天蓝山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蓝山齐进钢材公司进行了钢材款结算。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系案涉钢材实际使用人,其应对钢材货款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国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了民事责任之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兰青
审 判 员 陈久余
审 判 员 宋争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玉萍
书 记 员 骆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