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二广高速连接线北侧、和平汽车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谭辉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曙光,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A3栋1113、1114、1115。
法定代表人:文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系该公司管理人员。
原审被告:湖南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二广高速连接线北侧、和平汽车站西侧。
负责人:谭辉姣,系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7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7民初9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1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唐向东
审判员  刘久平
审判员  周文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奕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