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A3栋1113、1114、1115。
法定代表人:文标,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廖曙光,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廖曙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作出的(2022)湘1127民初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到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不应定为合同纠纷;2、被上诉人诉请不应向***付钱,那么应属于给付货币问题,合同履行地应为***住所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其请求确认无效的合同,系原审被告在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过程中,其认为廖曙光违反约定分包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诉请的内容涉及建设施工的工程,应依法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不在蓝山县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唐 英
审判员 柏国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芷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