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执复19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县二广高速连接线北侧。
负责人:黄凯。
申请执行人:湖南振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A3栋。
法定代表人:文标,执行董事。
第三人:廖曙光,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复议申请人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称国天**分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心区法院)(2022)湘01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心区法院查明,原告湖南振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廖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湘0103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振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2414571.59元、截至2021年3月31日的加价款777084.49元;二、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付货款金额2414571.5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湖南振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振邦物流有限公司律师费160568元;四、驳回原告湖南振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后,2021年11月1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终1308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2)湘0103执8号案件立案。2022年1月8日,该院依据(2022)湘0103执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湖南××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8201********)。异议人据此向该院提出异议。
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流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院发出的《关于对冻结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提出异议的函》。
该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该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被执行人国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诉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异议人要求解除对案涉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国天**分公司称:一、本案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廖曙光,并非申请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廖曙光未经复议申请人同意对外签订合同、书面文件或作出任何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复议申请人均不予认可,其后果由廖曙光承担。因此,本案责任应由廖曙光承担。二、被冻结的近100万元资金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户。如被冻结则面临几百名农民工的工资无法落实,意味着农民工春节前不能顺利拿钱回家过年。影响社会稳定。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国天**分公司设立于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8201********)的冻结措施。
本院复议查明:复议申请人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称国天**分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心区法院)(2022)湘01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天心区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责任承担的问题,属于案件审理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复议不予审查。二、关于冻结账户是否系农民工专用账户的问题。从复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看,没有三方协议等其他证据印证涉案账户系农民工专用账户,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异议裁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杨 雅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熊慧茜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