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7民初600号
原告:***,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湖南省。
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A3栋1113、1114、1115。
法定代表人:文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国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2022年5月7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欧日宏
人民陪审员  黄万庆
人民陪审员  范松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雷松利
书 记 员  钟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