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乡熊彭村陈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29FL66。
法定代表人:史胜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务工,现住岳阳县老港芦苇场居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尧,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下岗职工,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果刚,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海富环境污染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万家丽南路二段896号创世纪金街2-02、2-04、2-05幢72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L6A1K34。
法定代表人:侯琴,总经理。
原审被告:史胜良,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务工,住岳阳市经济开发区。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及原审被告湖南海富环境污染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史胜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南海富环境污染治理有限公司、史胜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被上诉人**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尧、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果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告强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从事协调青苗赔偿、购买材料及召集务工人员”的事实完全错误,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体现:①如果上诉人雇请**,那么在一审开庭过程中**都无法向法庭陈述其雇的工资是怎么约定的;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领取的是工程款,而非个人的工资报酬,且该几十万元的工程款转入了**妻子的银行账户;③包括**定在内的所有雇工工资的标准及支付方式,上诉人均不知情也不干预;④**在事发后支付了前期医药费36000元,如果**自己是被雇请的员工,怎么会垫付医药费,其支付的医药费应当予以核减。因此,一审认定**定的雇主为强泰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划分的过错比例不当。**向务工人员发放了防护用品,且**定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务工人员,应当意识到将石头砸碎时有碎石飞溅而致伤眼睛的危险,但其没有尽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防护,一审认定**定自负10%的责任过低。3、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及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定答辩称:1、一审庭审时,**定只认可**发放了手套,其他防护用品没有发放。且**并未提供购买防护用品的杜撰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定是**邀来务工,但本案实施施工人是强泰公司,因此,强泰公司应当对**定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庭审已查明,强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该公司享有与该项目相关的权利及承担义务,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2、**与强泰公司无任何书面及口头协议进行了劳务分包,**的工作职责是代表强泰公司协调青苗补偿、购买材料及代为召集务工人员为强泰公司务工,**的行为是强泰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在支付相关费用前已经制作了详细清单,施工费用审批表上**作为部门负责人在审批表上签字,由上诉人审核无误后再进行支付和发放。强泰公司上诉称施工费用为工程款,由**代为支付发放,进而推论与其为劳务承包关系,要求**对**定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3、**在支付费用后,没有获利,**的报酬是300元一天,其他民工的报酬是220元一天,**在强泰公司处支取其他劳务人员的报酬是按实际报酬220元一天支取和发放。4、**定受伤时**不在现场,对**定的受伤不知情,也无过错,**定的损失应由强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先行支付的360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是**作为劳务分包者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定眼睛受伤后,急需医疗费,而**定的家庭条件不好,一时筹集不到医疗费,**从自己的劳务报酬和平时结余中支付给**定36000元治疗眼睛,不能认定为**作为劳务发包人支付的赔偿费用。
原审被告海公司与史胜良没有答辩意见。
**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海富公司、史胜良、**及强泰公司连带赔偿**定的经济损失335782.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岳阳市南湖新区飘尾社区生活污水集中治理项目系岳阳市南湖新区住房建设局采购项目,强泰公司系生产污水治理设备的生产商,其借用海富公司的资质参与该项目竞争性谈判,并于2018年12月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月17日,岳阳市南湖新区住房建设局与采购代理机构湖南广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海富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确定海富公司为上述项目的成交单位。2019年1月24日,岳阳市南湖新区住房建设局与被告海富公司签订《飘尾社区生活污水集中治理施工合同》。
强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从事协调青苗赔偿、购买材料及召集务工人员。**与**定素来相识,遂邀请**定到案涉工程中务工。施工过程中,**向务工人员发放了安全帽、护目镜、黄马甲、手套等防护用品。2018年12月24日下午2点多,务工人员刘勇敲碎大块石头时,石渣溅入附件搬运石头的**定右眼,造成**定右眼眼球穿透伤、右眼巩膜裂伤。**定受伤后先后在岳阳市××大学湘雅二医院、岳阳楼区东茅岭社会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住院治疗。2019年9月5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定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定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用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90天,护理60天。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定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定的伤残程度为八级。
**定受伤后的损失有:1.医疗费49597.23元(包括后段医药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定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700元(17天×100元/天);3.护理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受伤后护理期为60天,**定未能就护理人员的收入举证,其请求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予以采纳,即**定的护理费损失为10065元(61227元/年÷365×60天)。4.误工费,**定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其未能就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举证,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90天,参照湖南省2019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062元(57031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定主张参照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计算,予以采纳,根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20188元(36698元/年×20年×30%);6.被扶养人生活费,**定的母亲王德荣于1943年7月14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其生活费计算为12532元(25064元/年×5年×30%÷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3500元;8.交通费,**定受伤后多次租车前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和复查,其选择租车而非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系扩大损失,根据**定的治疗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5144.23元。
另查明,**定受伤后,强泰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5000元,**支付了医药费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强泰公司在建设飘尾社区生活污水集中治理项目中雇请**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定受**邀请进行务工,**定与强泰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强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务工人员,应当意识到将石头砸碎时有碎石飞溅而致伤眼睛的危险,但其没有尽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的防护,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强泰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强泰公司赔偿**定损失的90%。强泰公司虽借用海富公司的名义参加竞争性谈判并与岳阳市南湖新区住房建设局签订合同,但其并未以海富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且施工时间在签订合同时间之前,海富公司对**定所受损害没有过错,故**定要求被告海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史胜良系强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定要求史胜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受强泰公司雇请召集人员进行施工,**定不是为**提供劳务,二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故**定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定受伤后的损失,应由强泰公司赔偿293979.8元[(325144.23-13500)×90%+13500],核减海富公司已赔偿的15000元后还应赔偿278979.8元。**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药费36000元,可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湖南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定受伤后的各项损失278979.8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岳阳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34××××12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二、驳回**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7元,由**定负担1129元,湖南强泰公司负担52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与本案工程没有承揽关系。强泰公司质证认为魏某与**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魏某的证言缺乏证明力;其次,魏某当庭陈述**要承揽这个工程,要求魏某帮忙垫付资金,魏某基于项目工程量较小以及其他原因,对此项目不感兴趣,至于强泰公司与**的关系,魏某并不知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定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魏某当庭陈述其对**和强泰公司在本案工程中是什么关系不知情,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魏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强泰公司与**就本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1日结账时,付款申请单载明“申报施工款为524254元,审核下浮至460000元结算,前期预支180000元,实际支付280000元,付款金额280000元,付款方式电汇,部门负责人项签名为**以收”等内容。2018年12月19日**向强泰公司的借款单内容为“借款人**,飘尾一体化设备施工,借款原因为施工工程款、预支,金额100000元”等内容。2018年12月28日的**向强泰公司的借款单内容为“用途飘尾污水处理、工程款(预支),金额50000元”等内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强泰公司为本案案涉项目飘尾社区生活污水集中治理项目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强泰公司承担,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焦点为:1、**定、**与强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一审认定**定自负10%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3、**定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费及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定、**与强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在强泰公司领取工程款,有**借支工程款的条据及领取工程款的付款申请单佐证。**对领取案涉工程款总价46万元无异议。**认为,其在付款申请单中在“部门负责人”处签名“**以收”,其是为强泰公司提供劳务,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其不能够对同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伤者**定在案涉工程中的受伤承担责任。对**、**定与强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①伤者**定在**处务工,报酬由同为**处务工的工友代领,**认可**定的报酬含在**领取的46万元工程款中,该46万元由**从强泰公司领取,可知**定的报酬实际由**发放。②**在强泰公司的借款单或者付款申请单上的领款原因均系施工工程款,且**在2019年2月1日付款申请单上签名“**以收”,**对领取了该笔资金并无异议,尽管**签名在“部门负责人”处,也应按付款申请单上的内容理解为**是在强泰公司申请领取工程款,而不是仅说明**是强泰公司的部门负责人。③2019年2月1日**在强泰公司的付款申请单上结账时写明:“申报施工款为524254元,审核下浮至460000元结算,前期预支180000元,实际支付280000元,付款金额280000元,付款方式电汇…”等内容。这份申请单上载明的内容是付款方与收款方业务分包的一种结算方式。综上,虽然**认为自己与强泰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自己也否认强泰公司与其系劳务分包的关系,但从双方的工程结算中能够看出,强泰公司是在总工程款中将**的成本与利润从524254元审核下浮至460000元,如果**是为强泰公司提供劳务,那结算款中应付524254元,实际**只收到46万元,其中的差价由**支付有违常理。从上述分析可得出**与强泰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强泰公司为分包人,**为承包人;**定与**是雇佣关系,叶正定是雇员,**是雇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强泰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接受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强泰公司提出其不是**定的雇主,**定的雇主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2,一审认定**定自负10%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定在劳务过程中被务工人员刘勇敲碎大块石头时,石渣溅入附近搬运石头的**定的右眼而致其受伤,一审据此认定**定自负1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强泰公司上诉提出对**定自负比例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定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费及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定在长沙、岳阳等地就医的过程及其伤情,认定**定住院17天的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并根据**定是在建筑工地上受伤,参照湖南省2019年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90天,计算出**定的误工费为14062元,并无不当。强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定受伤后的损失,应由**赔偿293979.8元,核减**已经支付的医药费36000元,海富公司已经垫付的15000元后还应赔偿242979.8元,强泰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强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
二、由**赔偿**定受伤后的各项损失242979.8元,湖南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37元,由**定负担1129元,湖南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5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上诉人湖南强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芬
审判员 赵顺容
审判员 任 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伏宇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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